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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3號

建築法等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原告
王碧鑾
被告
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鄭美英
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陳耀南

 程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前已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而仍訴訟繫屬中者,即禁止重複起訴,其重複之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起訴,綜觀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包括:「請求撤銷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2550100號函(裁罰處分)、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9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19000號函(裁罰處分)、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2年12月12日雄執乙102罰00000000字第1020020193A號執行命令。」前經本院分案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建築法等事件受理繫屬中,尚未終結,有該訴訟事件卷面及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詎原告於該案尚在繫屬中之103年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再議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亦為:「請求撤銷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2550100號函、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9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19000號函、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2年12月12日雄執乙102罰00000000字第1020020193A號執行命令」,經核與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完全相同。從而,原告就前後兩訴求為相同內容之判決,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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