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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7號

懲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原告
張翔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被告
國立臺東大學
代表人
劉金源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3條所明定。是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處分、或對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茲查公立學校之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2893號、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被告身心整合與運動休閒產業學系(下稱心動系)助理教授,其擔任被告進修暨推廣部(下稱進修部)102學年度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書面審查教師之一。因系爭考試發生評分不公疑義,被告進修部102學年碩士在職專班第1期招生委員會(下稱招生委員會)遂於102年4月1日臨時會議決議,重新評定系爭考試試卷及書面資料審查之分數,並成立調查小組,以釐清真相。嗣調查完竣,被告進修部依招生委員會102年4月15日決議,以102年4月16日簽呈,將本件始末、相關證據及書面調查報告陳報被告校長,並經被告校長批示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處理。案經校教評會就上述各項資料審議,於102年4月25日決議系爭考試確有弊端,復於102年5月2日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作成「1、記大過1次。2、4年內不得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3 、4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或其他校級委員會之委員。4、4年內不予借調出任校外專任職務。5、4年內不得休假研究或不計入休假研究年資。6、4年內不予年資晉級加俸。7、4年內不得提出升等申請。8、4年內不得校外兼職兼課。9、4年內不得參與招生試務工作。10、不得於本案『健康促進與運動休閒管理碩士在職專班』授課及指導研究生。」之懲處決定,被告爰以102年5月8日東大人字第102100270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該會決定再申訴駁回等情,此有心動系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議程紀錄及101學年度碩士在職專資料審查委員選票資料、進修部102學年碩士在職專班第1期招生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第3次招生委員會放榜會議紀錄、進修部102年4月16日簽呈、被告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臨時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節錄、被告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臨時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10月4日102東大申評字第3號評議書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再申訴評議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上開原處分第1項所為記大過1次之懲處,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於原告不服原處分第2項到第10項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記過處分有錯誤認事用法、理由不備之違誤情況,且有濫用行政裁量、違反行政明確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證據排除法則等情事云云。惟查,其中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該記過核定核屬被告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不因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則原告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固得對該記過處分提起申訴以資救濟,然該記過處分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揆諸首開說明,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原告對系爭記過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懲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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