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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戴見草孫奇芳吳永宋
  • 法定代理人
    邱奕龍、陳勁甫

  • 上訴人
    德元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德元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奕龍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17時32分許,由訴外人方 賢明駕駛,行經國道1號岡山北磅(346.8K)處,因有「會同駕駛人過磅總重38.56噸,核重35噸,超重3.56噸(載運鉻 鐵)」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50711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4年1月9日提出 陳述,經舉發機關以104年1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45700218號函答覆略以本件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上訴人仍然不服,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4年2月4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507110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下稱系爭裁決處分)。原處分於104年2月4日由上訴人當場 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國道一號北向岡山地磅FO0000000之 精準度偏差甚大,不堪採信,且舉發機關104年1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45700218號函所說明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FO0000000,與本件實際過磅地秤證號FO0000000兩者不相干,豈可指鹿為馬。另司機方賢明於103年12月24日16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鉻鐵,經高鋒裝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鋒公司)地磅秤重為38,400KG,同日晚間19時40分抵達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經地磅秤重總重為38,450KG,而該2公司均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為憑,被上訴人豈可厚此薄彼。又方賢明當時曾從系爭車輛卸下帆布所裝之修車工具及1塊32KG安全輪檔,然而國道一號北向岡山地磅FO0000000,依舊顯示38,560KG,重量紋風不動,怎能不令人起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謂: (一)舉發機關104年4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45701080號函檢附 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區工程 處)104年4月2日南岡字第1046003440號函(下稱104年4月2日函)略以:「‧‧‧經查本案違規超載所附相片資料中顯示 檢定合格證號:FO0000000號係為誤植,該期間固定地秤正 確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號應為FO0000000。旨揭車輛經3次過磅超載百分比分別為10.17%、10.17%、10.11%(本次即為上訴人司機所稱卸下貨物後之數據)。」基此,本件過磅日期103年12月24日尚在FO0000000號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中(103年9月30日至104年9月30日),應無疑義。 (二)次查,系爭車輛於當日過磅3次數據有所不同,並無所指卸 下帆布、修車工具後,過磅數據依舊相同紋風不動之情形。是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經國道一號北向岡山地磅過磅,其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執勤人員依實際過磅之載重數據(逾核准載重重量10%)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又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附載人員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超載未逾百分之10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允許車輛於起運之際就可載重超過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之限制。是上訴人自應於裝載貨物時,將運送途中有可能導致車輛載貨後重量增加之情形列入計算,要無從於裝載之初即裝載超過核重重量之貨物,且超過部分總重量極度接近容許誤差值百分之10之最上限,嗣經警攔停過磅結果逾核准載重重量之百分之10時,空言指稱會同員警過磅之地磅不準確云云。準此,本件無論係由舉發機關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所磅得之系爭車輛載重38,560KG;或上訴人所提出當天在高鋒公司過磅之重量38,400KG,及在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過磅重量為38,450KG,均已顯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5噸)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依前 揭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一)根據舉發機關104年4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45701080號函 檢附之南區工程處104年4月2日函略以:「度量衡檢定合格 證書證號FO0000000號係為誤植,該期間固定地秤正確之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號應為FO0000000號,該地磅業於103年9 月30日完成檢定,其有效期限至104年9月30日。」本案之過磅日期103年12月24日,尚在FO0000000號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中,應無疑義。且系爭車輛於當日經3次過磅,其超載百分 比分別為10.17%、10.17%、10.11%(第3次過磅即為上訴人 司機方賢明所稱卸下貨物後之數據)。足證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經國道一號北向岡山地磅過磅,其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本案執勤人員係依實際過磅之載重數據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此有上開2函文在卷可稽,並有FO0000000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參憑,另有系 爭車輛3次在國道一號北向岡山地磅過磅之3次地磅單及採證照片共12幀可資證明。從而,系爭車輛在本件之過磅日期103年12月24日尚在上開FO0000000號合格證書所示固定地磅之有效期限內,且系爭車輛經3次過磅,其超載之百分比分別 為10.17%、10.17%、10.11%,足證其當日過磅3次之數據亦 有所不同,並無上訴人所指卸下帆布、修車工具後,過磅數據依舊相同紋風不動之情形,此有上開採證資料可證。足證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經國道一號北向岡山地磅過磅,其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故本案舉發機關依系爭車輛實際過磅之載重數據依法舉發,並無違法。 (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附載人員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為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超載未逾百分之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然並非因此可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允許車輛於起運之際,就可將載重超過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之限制。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自應於裝載貨物時,將運送途中有可能導致車輛載貨後重量增加之情形列入計算,要無從於裝載之初即裝載超過核重重量之貨物,且超過部分總重量極度接近容許誤差值百分之10之最上限,嗣經警攔停過磅結果逾核准載重重量之百分之10時,再空言泛指過磅之地磅不準確云云。準此,本件無論係由舉發機關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所磅得之系爭車輛載重38,560KG;或上訴人所提出當天在高鋒公司過磅之重量38,400KG,及在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過磅重量為38,450KG,均已顯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5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等語,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既然「誤植」,上訴人何來「誤解」?原審判斷事實顯有偏頗。上述誤植業經南區工程處104年4月2日函略以: 「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證號FO0000000號係為誤植。」已載 明清楚,然上訴人質疑國道一號北向岡山地磅FO0000000精 準度偏差甚大,原審未敘明心證來源,判決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不足取,且有誤解。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有不備理由且矛盾情況。 (二)「誤植」非屬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且係濫用權力。既有誤植,行政處分應屬違法,自不得以事後補救方式,隨時讓原本無效之處分回復效力。岡山北向地磅站自認F00000000有效 期限至103年9月30日,本案過磅日期103年12月24日,已非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上訴人主張當時稱重有瑕疵,豈容事後濫用其他有效期限合格證書來掩飾?岡山北向地磅站又坦承操作員未於系統更新,近3個月來其行政怠惰昭然若揭, 難謂為合法行使行政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4條規定,原處分應以違法論。原審取得該文件,應依職權調查而疏漏斟酌,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 (三)本件應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不舉發為適 當。但原判決僅抄錄上述規定,對於「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部分,未予說明,且三者過磅之重量,採用何者,亦未形成心證,加以釋明。上訴人司機方賢明在當時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如在高鋒公司過磅之重量38,400KG,或在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過磅重量為38,450KG,皆未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10,則應有優先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必要,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用以保障人民權益。焉可授權警員濫用權力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而置上揭規定於不顧?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原處分豈無 違誤?原判決顯然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情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甚明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 決,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 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 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 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 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既有誤植,其處分即屬違法,不得以事後補救方式而變為合法,原判決就誤植部分顯未依職權調查,亦未敘明心證來源,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且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原處分誤植部分,即原審卷第34頁本件採證照片資料上所記載檢驗度量衡器之合格證號「F00000000」,與所檢附合格證號:F00000000號不同遭質疑部分,經原判決以:「根據舉發機關104年4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45701080號函檢附之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4年4月2日南岡字第1046003440號函略以:『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證號FO0000000號係為誤植,該期間固定地秤正確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號應為FO0000000號,該地磅業於103年9月30日完成檢定,其有效 期限至104年9月30日。』而本案之過磅日期103年12月24日 ,尚在FO0000000號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中,應無疑義。且系 爭車輛於當日經3次過磅,其超載百分比分別為10.17%、10.17%、10.11%(第3次過磅即為上訴人司機方賢明所稱卸下貨物後之數據)。足證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經國道1號北向岡 山地磅過磅,其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本案執勤人員係依實際過磅之載重數據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此有上開二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並有FO0000000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參憑(本院卷 第44頁),另有系爭車輛3次在國道1號北向岡山地磅過磅之3次地磅單及採證照片共12幀可資證明(本院卷第45-53頁)。從而,系爭車輛在本件之過磅日期103年12月24日尚在上 開FO0000000號合格證書所示固定地磅之有效期限內,且系 爭車輛經3次過磅,其超載之百分比分別為10.17%、10.17% 、10.11%,足證其當日過磅3次之數據亦有所不同,並無上 訴人所指卸下帆布、修車工具後,過磅數據依舊相同紋風不動之情形,此有上開採證資料可證。足證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經國道1號北向岡山地磅過磅,其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 故本案舉發機關依系爭車輛實際過磅之載重數據依法舉發,並無違法。」等語,敘明就原處分誤植部分,經該度量衡器檢定所屬機關南區工程處函復該度量衡器實際合格證號應為FO0000000,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12頁),由該證書上清楚記載「持有者/安裝地點: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岡山收費站北上地磅站」「 檢定日期:103年9月30日」「有效期限:104年9月30日」等項,可證非屬臨訟補提之證書,則原判決就上開函文及證書,參以系爭車輛3次過磅之數據確有因每次測量時各有卸下 不同器具而測得不同之數據,因而認定本案舉發機關依系爭車輛實際過磅之載重數據依法舉發,並無違法,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確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再者,度量衡是否準確應就其是否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及實際操作上是否有故障發生等情綜合判斷之,非僅因文件上有誤載之情形,即得不問事實為何遽認該次測量即屬違法。本件原判決既已查明系爭度量衡確實有經檢定合格且該次測量尚在有效期限內,且就本件測量亦未發生故障情事,則上訴人僅以系爭文件之某項記載有誤植,即不承認該次測量處分之合法性及正確性,且不許原審以事後調查方式釐清事實,而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有不備理由且矛盾之違法云云,難謂有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以不舉發為適當。但原判決對於該款關於「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部分,未予說明,而置上開規定於不顧,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之違誤云云 。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考其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是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且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以上,或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以內,而執勤警員行使上開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其填單舉發,難謂違誤。且本件處罰之基礎係上訴人自身所違反之規範,即上訴人只要有為違規行為本即應予處罰,此係原則。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僅係例外於同時符合行為人所為違規行為 屬該條項所規定之16款情形之一,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等要件時,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裁量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法條用語既係規定「得」而非「應」,自係授予交通稽查人員對於該規定之實行有裁量之權限。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有涉犯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定應予裁罰,本即在合法裁量之範圍,則本院對被上訴人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結果,自應尊重之。非如上訴人主張只要符合該條項之規定,交通稽查人員即應免予舉發,而無任何裁量空間,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原判決認原處分尚未違法,而維持原處分,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且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尚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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