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局長
- 被上訴人
- 洪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18.6公里處,追撞前車而肇事(無人傷亡,下稱系爭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到場處理,未經當場舉發,而係經事後分析研判或鑑定後,方於103年11月21日送達舉發通知單至被上訴人住處,並舉發被上訴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肇事,無人傷亡(交通事故補單告發)」。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被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2月24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Z4C0329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遂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舉發警員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詢問被上訴人與前車保持多遠的距離?被上訴人初回答30公尺,但不被接受,硬說這個距離不會追撞到前車,甚至懷疑被上訴人精神不濟。被上訴人回答與前車距離3至5個車身距離,是被其引導式的問法說出來的結果,被上訴人勉為其難同意所致。(二)然事發當時,因已快下永康交流道,故車速不快,被上訴人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吳正楠,說明係因前方車多回堵,前方煞車,他也跟著煞車,被上訴人係因煞車不及而撞上,並告知處理之警員,但舉發警員當時並未測量煞車痕。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有提到取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須利用雷射測速系統進行科學蒐證工作,應審慎客觀,避免產生枉舉,不知舉發員警稱被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依據何在?(三)況基隆有1判例(應係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0頁)指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車安全車距的計算方法為車輛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比如車速60公里,只能規範與前車安全距離為30公尺。事故當時,干某車速不到每小時60公里,故警方不能開罰等語。則查,本件舉發單位若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行車時達60公里以上,應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一)被上訴人訴稱舉發單位若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行車時達60公里以上,應撤銷原處分云云。經舉發單位警員以車輛撞擊點及相關資料分析研判如下:1、陳情人(即被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綜述:「行駛輔助車道,我前方車輛突然速度驟降,我發現踩煞車已來不及撞擊前方自小客後車尾肇事。當時不清楚行車速率,距離對方3至4個車身,採取踩煞車措施。」2、初步研判結果:當時之路況、視線正常,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汽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前車肇事,爰依法製填違規通知單舉發。另舉發警員亦證稱:當時在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詢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係經由被上訴人回想肇事情形後回答,始登載於紀錄表,並無登載被上訴人有精神不濟之紀錄,且該紀錄表之內容需經被上訴人閱覽無訛後簽名確認。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月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34703522號函及104年3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4470052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8幀可稽。(二)另按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第46點、第50點前段、第51點規定可知,肇事案件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文件,並考量現行交通管制設(措)施及現行交通法令規定作出肇因分析研判後,始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本件舉發單位警員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如經分析認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3個月內製單舉發,則嗣後本件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已為具體明確不待查明,爰依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舉發。被上訴人既對系爭事故研判有異議,卻自始未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並提出證據證明其可免責,是被上訴人所訴,尚乏事證採信,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關於汽車駕駛人違章行為之舉發,共有「攔截製單舉發」(簡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種類型,惟「逕行舉發」必須符合第7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之。至於若對於違章行為未為「當場舉發」,復不符合第7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者,得否以「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之第3種類型舉發則似尚有疑義。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以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二)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同條例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與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三)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仍應回歸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是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種舉發程序。再者,行為時(103年3月27日修正發布,下同,原判決所引用之內容係該次修正前之規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此參照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四)經查:1、103年11月16日17時14分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18.6公里處,發生系爭事故,經舉發單位於同日17時24分許至現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於同日10時10分製作事故談話紀錄表,顯已查明被上訴人係駕駛人,並無不能當場攔截後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為保障被上訴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舉發員警應現場製單舉發,未料舉發單位卻延至103年11月21日始送達舉發通知單至被上訴人住處(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其程序即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有違。且本件舉發單位事後徒以被上訴人之供詞、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圖判斷被上訴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為其舉發之依據,而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或提出任何科學儀器之證據資料,僅憑被上訴人之談話自白,自非適法。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事故照片僅能證明有撞擊,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2、次查,被上訴人於兩車碰撞後留置現場,並於舉發員警到場後配合製作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然舉發員警並未告以涉嫌之違章情節,亦未立即開立舉發通知單,而係以交通事故補單告發(見原審卷第7頁),是本件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又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為被上訴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章情節,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在現場停等員警到場,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亦非屬「逕行舉發」。又本件是否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逕行舉發事由?查,不論是現場圖或筆錄等文書,均係「供述證據」,並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即使本件另有提出現場相片,亦係現場已經撞擊後之結果,如何用以證明是否保持安全距離?舉發單位顯係以現場處理警察所繪製之現場圖及被上訴人筆錄為據,卻未能讓被上訴人於現場即時陳述辯解,以蒐集可能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是以,此等資料性質上屬「供述證據」,更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其舉發程序及所憑證據,尚非可採。3、至於上訴人援引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係關於舉發期限之規定;行為時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係關於舉發通知單其應到案日期應如何填記之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第46點、第50點前段、第51點規定,係關於交通事故類型、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項目、處理程序之規定;上揭規定均不能作為「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之法律依據,故舉發單位依「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於法無據,自不生舉發效力,上訴人亦無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核屬違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經舉發單位警員以車輛撞擊點及相關資料分析研判如下:1、被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綜述:「行駛輔助車道,我前方車輛突然速度驟降,我發現踩煞車已來不及撞擊前方自小客後車尾肇事。當時不清楚行車速率,距離對方3至4個車身,採取踩煞車措施。」
2、初步研判結果:當時之路況、視線正常,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前車肇事,爰依法製填違規通知單舉發。另舉發警員亦證稱:當時在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詢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係經由被上訴人回想肇事情形後回答,始登載於紀錄表,「並無登載」被上訴人有精神不濟之紀錄,且該紀錄表之內容需經被上訴人閱覽無訛後簽名確認,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月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34703522號函(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及104年3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44700523號函(本院卷,第14頁-第26頁)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8幀可稽。(二)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下同)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又依行為時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45日。則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至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參其91年7月3日修正理由,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因無法確認真正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爰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非當場舉發案件,仍受3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警員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警員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警員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3號、第61號及第136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三)本件係舉發警員認被上訴人之肇事原因不明確待查證,於系爭事故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文件,考量現行交通管制設(措)施及現行交通法令規定作出肇因分析研判後,始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處理警員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如經分析認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3個月內製單舉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其舉發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調查後(如調閱道路監視器紀錄、研判分析或鑑定等)始得確認受舉發人有無違規行為等正當理由,且未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應認其事後所為之舉發,於法仍無不合。原判決遽認舉發警員未當場舉發,又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已不得再為舉發等情,即屬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則本件原判決僅謂本件不論是現場圖或筆錄等文書,均係「供述證據」,並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逕行舉發事由,惟舉凡類此肇事案件(無論有無人員受傷或死亡),絕大多數皆為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始得知有該等案件,而除非事故現場附近設置有監視器,且其攝影角度亦恰可拍攝到事故發生過程,否則如何依原審法院見解,得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況舉發員警抵達現場後,除現場圖或筆錄等文書外,亦皆以「相機」取得事故現場跡證,此等以相機取得之證據是否亦屬「供述證據」,已非無疑。況交通事故案件如「危險駕駛」雖可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惟致「肇事」且牽涉刑事法律,檢調單位所憑者,亦可能有原審所稱之「供述證據」得知肇事者及肇事原因,設若檢調單位係憑「供述證據」取得肇事原因,惟因非屬「經科學儀器」取得,則行政機關原需憑刑事處罰結果裁處之案件,是否因肇事原因非「經科學儀器」取得而不可處分?凡此將造成警察機關縱憑「供述證據」可明確得知肇事責任歸屬於何人,卻因無「經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仍無法據以舉發,豈非以法令規定放任肇事者免除肇事責任?此顯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立法原意。末按原審法院並未依上開規定調查被上訴人究有無保持安全距離,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未」記載其認定所憑被上訴人有(上訴人誤載為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證據及理由,故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至明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前條項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二)次按「本件關於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疑義,經查:‧‧‧2、‧‧‧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3、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4、‧‧‧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5、‧‧‧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判決以:處罰條例並無「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舉發機關自應受限於法律或法規命令所明定限於兩種之舉發程序,本件因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理,且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得為逕行舉發之事由,舉發警察未於當場舉發,難謂適法,又本件舉發所憑藉之事由係僅憑事發當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為論,顯見本件並無當場(製作筆錄時)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警察機關未思及此,竟為「肇事舉發」而剝奪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侵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權利,舉發程序於法有違,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上訴人逕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非適法,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原判決就本件關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認員警於查證後僅得在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之法律見解,將使主管機關對於不能當場舉發或不符逕行舉發範圍之違規行為,無從舉發處罰,主管機關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權即無從執行,實有違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且未予辨明舉發之功能係對違法行為之告發,而非用以規範行政法上義務或作為行政罰之依據,是原判決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容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有據。是原判決遽認員警未當場舉發,又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已不得再為舉發等情,即屬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受實體調查,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