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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7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上訴人
應達重機工程行
代表人
羅于婷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羅敬智於民國104年1月16日16時47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273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遂於104年5月1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Z8A0396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專門載運重型機具之業者,經常使用於國家重大工程或救災、急難救助,每每遭逢國家重大災難或急難救助時,因請領臨時通行證時常緩不濟急(如八八風災、410臺中捷運意外),使業者必須冒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險,而將重型機具載運至災難地點,而對此種種突然狀況行政機關尚無任何配套措施,實罔顧業者之權益。然因社會經濟或急難救助之需求,若僅因整體物品超過法規所定限重而一概不准載運,不無因噎廢食、削足適履致妨礙社會經濟發展及急難救助之虞,相關交通法規乃另設得在一定條件下經公路監理機關事前許可,於領得臨時通行證後得以載運行駛之規定,以因應實際需求。故而,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車遭舉發違規時所載運之物品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或核定之總重者,分別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係對於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結果予以管制;而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則分別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與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範目的不同。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裝載「整體物」為特別構成要件,係為顧及整體物無分割的特性,不同於一般砂石、瀝青、土方等可分批裝載、控制重量之散裝物品,且整體物之體積、型態固定,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以噸計重之整體物,危險性恐甚於散裝物品,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就有裝載整體物之必要,且裝載後長度、寬度、高度或重量違反規定者,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審核後,始以臨時通行證例外地准允載運,憑證行駛。而取得臨時通行證後,亦非可毫無限制地任意裝載整體物,此觀現行臨時通行證之格式,主管機關仍須審視汽車之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之規模,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即可得知。如依上訴人之見解,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豈非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便超重時可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法本意,處罰之輕重失衡甚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90號及103年度交上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舉發單位取締告發上訴人程序完備,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04年1月16日16時47分許,在國道3號南下273公里處,因載運挖土機經過磅總重39.02噸,核限總重35噸,超重4.02噸。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有別;前者主要針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處罰,此由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係在處罰「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可得知;後者則係針對「載運貨品(含整體物品)超重」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上訴人所有之上揭自用曳引車原即已核定載運總重量為35噸,倘為載運本件挖土機之整體物,即應申准臨時通行證,惟上訴人未經申請即予載運,已有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1次,且已該當同條例第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於未取得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下,有載運物品超重4.02噸之事實,此行為係該當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裁處。但因本件未據警察舉發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致被上訴人未能裁處。否則,上訴人此2項違規俱應受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則與特別規定之擇一處罰可言。何況如依上訴人之見解,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法本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5款,裁處上訴人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104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040016609號函釋略以:「……鑑於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係已明文行政機關共通適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另該法第24條、第25條亦明文一行為不二罰、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並考量本部91年間函釋之內容,係在行政罰法尚未制定公布前參照法務部所提意見,並於彙徵各公路監理機關就個案審認所獲之共識意見,為避免司法機關與處罰機關就旨揭相類案件見解歧異情形,嚴重損及交通違規裁罰之嚴正性,是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行政罰競合之處理,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者,應屬一行為,應適用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於本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10048828號函之釋義內容『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即應予停止適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04年1月16日16時47分許在國道3號南下273公里處,因有裝載整體物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而遭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依上揭函釋,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第1項)貨物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第4項)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第5項)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第2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綜參前揭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於道路易生損害,並影響行車安全,自有依法管制之必要。又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並不亞於散裝物品之危險性,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並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社會經濟需求,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核發臨時通行證後,始例外允許其超重載運而憑證行駛。是以,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因法規之錯綜複雜,致其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及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該同一違章行為,雖同時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學理上稱為法規競合,並非屬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然此時仍應選擇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予以裁處。至於如何適用其中最適切之構成要件,則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等法律適用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若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者,此時則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始能充分評價該違章行為之不法內涵。準此,依據上揭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之行為,雖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及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惟為充分評價該違章行為之不法內涵,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

㈣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104年1月16日16時47分許,並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即行駛在國道3號南下273公里處,因載運挖土機經過磅總重39.02噸,核限總重35噸,超重4.02噸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洵堪採認。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援引之交通部104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040016609號函釋,係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係屬行政規則之性質,並非法律、法規命令、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法院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自難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審究交通部104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040016609號函釋內容,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裁罰處分;反之,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但有請領臨時通行證者,卻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而為裁罰處分;核其解釋法律適用之原則,難謂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易導致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毋須申請臨時通行證,以規避可能適用處罰較重規定之弊病,致影響行車安全,此顯非立法原意,自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訴稱本件被上訴人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裁罰,原判決未予糾正,顯已違背法令云云,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7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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