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1號
- 原告
- 鑫毅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馮世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應徵收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0號受理在案,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調查訊問證人蘇浲祺,而該證人之日旅費合計為新臺幣722元,已由國庫墊付。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旅費領據附於該案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