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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原告
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芳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7,693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徐傳修、謝忠焚、林鴻成於民國103年4月3日、同年7月21日到庭作證,該三位證人具領之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3,460元、3,415元、818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及判決書附該案卷宗可稽,爰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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