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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
    賴永泰、顏旭明

  • 原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永泰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旭明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8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乃因行政機關之原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廢止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事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逕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是依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 要件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如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具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者,即為無理由。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經民眾陳情發現嘉義縣水上鄉○○○段○○○段308 及313地號土地(下稱水上鄉場址)、同縣大林鎮○○○段○ ○○○○○號土地(下稱大林鎮場址)遭放置桶裝廢棄物並滲漏 不明液體,經相對人移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第三中隊)協助調查,嘉義地檢署、第三中隊會同聲請人等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6日、同年10月21日前往現場進行清查會勘 。詎相對人以聲請人願意配合檢方處理為由,先於102年11 月12日以嘉環廢字第1020028945號函(下稱102年11月12日 函)限聲請人於102年12月20日前提送水上鄉場址廢棄物處 置計畫書,供其核備同意後執行清理;再於103年1月21日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1號函(下稱103年1月21日函)限聲 請人於103年3月5日前提送大林鎮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供其核備同意後執行清理。聲請人對前開102年11月12日函 及103年1月21日函不服,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外(現繫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相對人102年11月12日函及103年1月21日函之執行,經 本院104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85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更 為裁定(聲請人就水上鄉場址部分,已於103年5月22日以昶字第10305004號函檢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然就大林鎮場址部分,迄未補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二)另聲請人因未依上開期限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提送相對人核備,相對人乃於103年1月21日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號函命聲請人於103年3月31日前繳納水上鄉場址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新台幣(下同)957萬6,000元,於103年3月7 日以嘉環廢字第1030005356號函命聲請人於103年5月31日前繳納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3,238萬2,000元,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所在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署)執行。聲請人聲明異議,經嘉義縣政府於103年4月16日以府授環廢字第1030064030號函認為無理由,聲請人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外(現繫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2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2號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嘉義縣政府103年4月16日府授環廢字第1030064030號函之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84 號裁定抗告駁回。 (三)本件事實及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究為何人乙節,相對人未經審理查清究明,僅憑嘉義地檢署及第三中隊偵查結果之「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統計總表」中與聲請人往來資料及部分共同被告指述,即以102年11月12 日函及103年1月21日函逕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來自聲請人,其事實認定確有諸多違誤之處,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本件盛裝事業廢棄物之鐵桶縱有鏽蝕風險,亦得先以換裝新鐵桶或貝克桶,並將盛裝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及貝克桶覆蓋帆布遮蔽等暫時處置方式,即可避免現場鐵桶等因風吹日曬雨淋而生侵蝕溢流之情形,聲請人亦願意配合為前揭暫時處置,則停止執行對公益非有重大影響。尤其,相對人一再聲稱停止執行將造成爆炸、逸漏等嚴重造成污染環境、環保公害之虞,相對人既為環保專業機關,理應儘早依法代為清除、處理,然自原處分作成以來,迄今已逾兩年之久,相對人就前揭事業廢棄物仍未清運處理,任憑其所謂之污染環境情形持續擴大,顯見前揭棄置現場之事業廢棄物是否確有如相對人所指之爆炸、逸漏之風險,實屬有疑,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情形。再者,衡量本件「勝訴後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與「敗訴後不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停止執行可免去嗣後勝訴返還代履行費用之必要,亦可省去執行之相關人事成本;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將面臨倒閉,益徵停止執行顯然所造成之損害較低,乃聲請在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357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102年11月12日函及103年1月21日函之效力及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102年11月12日函及103年1月21日函係命 聲請人對前揭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遭非法棄置之廢棄物,限期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3月5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該局核備後執行清理之下命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雖因原處分之執行,而有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據以執行清理上開場址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義務。惟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且本件聲請人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據以執行清理上開場址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不得量化而加以計算,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即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若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之結果,其因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據以執行清理系爭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亦非不能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實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至聲請人主張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將面臨倒閉云云,乃聲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原處分停止執 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該當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又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規定,即毋庸論列。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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