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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
    林有、潘孟安縣長

  • 原告
    翔奕皮革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屏東縣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9號聲 請 人 翔奕皮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有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麗雲 王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26日稽查聲請人之皮革工廠(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崁頂8之2號),認定聲請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73條規定情節重大,而以104年5月18日屏府環查字第10431491200號函檢送執行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聲請人自104年5月20日起立即停工,聲請人於104年5月19日收受原處分,卻應於隔日起立即停工,令聲請人無從處理停工後所衍生之後續問題,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形。蓋聲請人所營事業為皮革製造,於製程中需使用工業用油脂、甲酸、硫酸、蟻酸鈉、界面活性劑、脫脂劑等原料,上開原料多數具有腐蝕性或高溫下產生易燃性氫氣,倘若立即停工不予處理,恐將有公共安全或其他污染之疑慮。再者,聲請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進貨之豬皮(原皮)數量可觀,若未立即予以初步處理,將會腐敗發臭,對空氣與環境造成重大污染。另聲請人廠內約有30多名勞工,原處分命聲請人立即停工,使聲請人無合理期間與勞工討論後續事宜,將造成勞工之不安與對立,聲請人若要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合理預告期間,則需支應勞工基本薪資及後續資遣費用。聲請人為暫時處置已屯放之原物料,使其不易腐敗或無公共危險狀況,預估約需用45天時間,將已進貨之豬皮原料初步加工完成,之後將立即停工不再排放放流水,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原處分於104年7月25日前應停止執行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崁頂8之2號之皮革工廠,自104年4月30日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總計達7次(含本次),相對 人乃以聲請人經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為由,以原處分對聲請人處罰鍰10萬元,並命聲請人自104年5月20日起立即停工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歷次裁處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經查,聲請人雖執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其皮革工廠應立即停工,將使其所購買之原物料無法處理,恐將有公共安全或對空氣與環境造成重大污染,且迫使員工失業,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形,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且本件聲請人所購入之原物料,並非僅得依聲請人既定之皮革製程處理,尚有其他替代處理方式,與其所稱其皮革工廠停工所造成聲請人及員工之損害,無非均屬經濟上之損害,該經濟上之損害均得易為金錢請求,即難認其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命停工之行政處分,日後如經行政爭訟途徑,聲請人獲得勝訴之結果,亦僅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尚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該當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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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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