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呂佳徵、吳永宋、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沈慶京、李瓊慧
- 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4、4-1、4-2、86 、86-4、87、92、92-1、92-2、92-3、93、93-1、95、95-1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前鎮廠土地),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下稱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再審原告完成污染改善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為止。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7日以前鎮廠土地及其他所有位於前鎮區憲德段356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高雄廠土地),合計34筆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禁止利用為由,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處(下稱前鎮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查後,核認系爭34筆土地尚無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10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之適用,以97年11月26日高市稽前地字第0978826649號函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4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就前鎮廠土地其中4、86、86-4、87及9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6日以系爭土地既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應屬減免規則第12條所定「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再度向前鎮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遭該處以100年9月26日高市西稽前地字第1008816627號函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4年3月6日104年度裁字第39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3月6日104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就 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據以聲明,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採納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者,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以「惟依該函釋意旨可知,受污染土地是否屬技術上無法使用,非僅以其業經公告為控制場址為唯一要件,尚須存在其土地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期間無法作任何使用為必要,倘仍有低度使用之可能性者,自不符合該免稅要件,此由上開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可明。」是再審原告既因系爭土地於100年度執行污染控制計畫期間,無法為整治作業以外 之其他任何使用,而申請依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且經原確定判決肯認系爭土地有無減免規則第12條之適用仍應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斷,則關於系爭土地100年度 之土地利用現況之相關事證,即對本件有無減免規則第12條之判斷顯屬重要,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系爭土地利用現況之相關事證,均得證明系爭土地除執行污染改善作業外,均不能為其他任何使用,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證物,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前鎮廠土地於另案98年度地價稅撤銷訴訟(鈞院100年度訴 字第193號)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鈞院曾傳喚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土壤及水污染防治課人員袁熙隆作證說明再審原告所屬系爭土地進行污染整治之情形,略以:「(法官:在這種控制場址,如何作整治,整治計畫如何?)證人:在前鎮廠部分,因污染物是重金屬,重金屬在土壤不太會移動,有進行開挖動作,‧‧‧。」「(法官:就中石化高雄廠部分有無開挖整治?)證人:‧‧‧前鎮廠也有作開挖的動作。」「(法官:中石化在高雄廠實際上開挖面積有多少,會不會影響整體開發利用?)證人:‧‧‧二、中石化前鎮廠,是針對細部調查仍超過管制標準區域開挖,會變成東一塊、西一塊。」此筆錄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足證前鎮廠土地為整治需要,乃大規模開挖污土,以致於整治工作實施期間,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作整治目的以外之任何開發、建築,甚或供一般公眾停車、舉行活動等低度利用。是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該有利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利用現況之重要事證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採納該證物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2、依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內容可知,原告100年度於前鎮廠進行土 壤污染控制計畫之工作項目有:⑴土壤開挖、裝袋暫存及檢測將含汞濃度超過20mg/kg的土壤予以挖除裝袋(桶),共 裝了2,538個太空包,加計原已暫存於廠內的土壤太空包共 計53,102包。並對於已經挖除污染土壤之區塊進行採樣檢測,以確定污染完全清除。⑵太空包暫存區之整地及不透水布錨釘工作將暫存區之地坪整地後,以混凝土舖設,周圍設有防溢堤。堆置的太空包上面覆蓋不透水布,四邊以壓板和錨釘固定,以防止二次污染的發生。此外,依據前鎮場址之控制計畫,已經挖除污染土壤的區域以客土方式進行回填前,客土須於每500立方公尺採集一組樣品,委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土壤中砷、鎘、鉻、銅、汞、鎳、鉛、鋅等8種重金屬的檢測,確定沒有污染後,才能在場址 回填。據此,於完成檢測前系爭廠址仍僅得維持開挖後之地貌,而無法利用。上開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則前鎮廠土地於100年度進行污染開挖之前提下,如何 能進行整治目的以外之任何開發、建築,甚或供一般公眾停車、舉行活動等低度利用,未見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說明,則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具再審事由。 3、前鎮廠土地除有土壤污染外,並有污染行為人為訴外人臺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氯乙烯公司)之地下水污染,而由氯乙烯公司100年間於前鎮廠土地進行地下水監測與 採樣分析並持續進行抽水控制及現地污染改善,此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氯乙烯公司所提「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定稿本(下稱前鎮廠土地地下水控制計畫),依該計畫記載,前鎮廠土地於100年間除進行地下水監測與採樣分析外, 並持續進行現地污染改善(含抽水控制及氧化劑注入處理)等工項:⑴現地污染改善:①由於前鎮廠地下水中的污染物是以氯化有機物為主,因此該控制計畫內規劃採用Fenton氧化劑注入的方法執行地下水的現地氧化工作,是自有於系爭前鎮廠土地設置氧化劑注入井之必要。②該控制計畫係以網格式的規劃佈置氧化劑注入井─在每25公尺×25公尺的區域 內設置一座注入井,將前鎮廠區分為17個100公尺乘100公尺的網格,每個網格內佈置4座注入井,總共設置68座注入井 ,注入的頻率為每兩星期執行1次。③該控制計畫依地下水 污染調查結果,規劃現地改善所需要之抽水井位數量及佈置。而現地改善抽水井之規格採用直徑10吋及深度15公尺之PVC材質。而預定進水口深度及抽水泵浦馬力、抽水時間,將 配合現地氧化劑注入的需求設計。⑵地下水監測與採樣分析前鎮廠過去為監測廠內地下水位的變化,曾經在廠內設置10座地下水監測井,而於污染控制計畫中又擬增設5至10座地 下水監測井,以定期地下水採樣分析的方式來追蹤地下水中污染物濃度的變化,致使系爭土地於地下水污染改善期間無法作其他收益及利用。由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可知,系爭土地不但有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監測井,再審原告及氯乙烯公司亦設有密集之監測井、抽水井、注入井等,是以如此密集之監測井、注入井及抽水井等之設置,且頻繁進行現地污染改善等氧化劑注入、抽水控制作業暨地下水相關監測、採樣分析作業,使得再審原告根本無法對前鎮廠土地為任何使用收益,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逕行論斷系爭土地仍有供公眾停車、舉行活動、休憩等低度使用之可能,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爰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應對高雄市○○區○○段4、86、86-4、87及93地號等5筆土地,作成免徵100年度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100年7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所提之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顯示,其執行「土壤開挖裝袋暫存」工項之範圍僅係汞濃度超過20mg/kg之土壤部分(顯非全面 性開挖),執行期間為「99年11月至100年1月」,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所述土壤污染整治作業情形,並非系爭土地全部及整年度之情形,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以98年12月11日高市環局二字第0980060891號函復再審被告:「‧‧‧另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述『進行污染改善期間土地無法作任何使用』意見,建請貴處本權責查明認定。」比對上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鈞院之說詞與該局所出具之公文內容「建請貴處本權責查明認定」顯然有別;況且,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否無法作任何使用,係屬事實認定範疇,減免規則並無賦予環保單位認定之權責,鈞院於該事實之認定,經斟酌相關調查事證後自有其取捨與論斷。抑且系爭土地申請免徵100年地價稅,依財政部82年4月21日台財稅第821483816號函釋規定:「有關申請適用特別 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用地是否符合規定要件之審核,應以申請日為準,至申請日未符合規定要件者,始依照本部(81)台財稅第810763418號函規定,以申請期限截止日(9月22日)為最後審核基準日。」再審被告審查其是否符合免稅要件,應以100年9月22日為最後審核基準日,證諸再審被告於100年9月22日現場勘查照片,不難看出系爭土地於「審核基準日」除部分供建築物使用外,其餘大致呈現平整及閒置狀態,並無全面整治及大規模開挖而致土地無法使用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之說詞」作為系爭土地無法利用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另案準備程序之筆錄」一節,即無足採。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前鎮廠土地地下水控制計畫,應係主張系爭土地尚因地下水污染而有無法使用之情,惟其僅提出控制計畫之紙本資料,並無法呈現土地實際使用狀況,即不具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因而無法使用;況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管制作業,與系爭土地得為停車、休憩等低度使用行為尚無影響,則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並有氯乙烯公司造成地下水污染」一節,無非係其主觀之見,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壤及水污染防治課人員袁熙隆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號)之證言,略以:「(法官:在這種控制場址,如何作整治,整治計畫如何?)證人:在前鎮廠部分,因污染物是重金屬,重金屬在土壤不太會移動,有進行開挖動作,‧‧‧。」「(法官:就中石化高雄廠部分有無開挖整治?)證人:‧‧‧前鎮廠也有作開挖的動作。」「(法官:中石化在高雄廠實際上開挖面積有多少,會不會影響整體開發利用?)證人:‧‧‧二、中石化前鎮廠,是針對細部調查仍超過管制標準區域開挖,會變成東一塊、西一塊。」等語,並提出「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以及氯乙稀公司所提「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100年度執行污染控制計畫期間,無法為整治作 業以外之其他任何使用之事實,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等語。 (三)惟查,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以:「(六)...即便土地已達整治場址之污染程度,仍得為開發計畫之籌備,土地不因此而變成完全無法利用...,土地之使用方式存有多種可能,非僅處分、建築、開發而已,除此之外,例如仍可用於停車、舉行活動、純供休憩等不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使用行為,難謂完全不能使用,此從前鎮分處96年8月20日、99年9月13日、100 年9月22日及101年2月22日、101年10月2日派員至現地勘查 或拍照,前鎮廠區內尚有辦公室、化驗室、倉庫、員工訓練教室等建築物,並供停車使用甚明,此有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60-161頁、原處分卷第63-66、179-191頁)。是系爭土地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期間,並非全無從事 土污法第1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開發、建築及利用行為之可 能;退而言之,縱系爭土地尚不得為建築或開發等高度利用行為,然既可供其他低度使用,即屬未達到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原告雖主張上述地上建物係供辦理清理控制場址污染事宜云云,惟其既可供使用,即便閒置,亦屬不予使用而非不能使用,故其即非完全不能使用,要與其目前實際使用用途無涉。...(八)...系爭土地得否適用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依該函釋意旨尤需視系爭土地是否無法作任何使用之具體情形判斷,並此無法作任何使用之事實依同規則第22條規定,應由原告檢具證明文件證明之;則如前述,系爭土地尚存有建築、開發以外之其他使用可能,衡諸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意旨,即與減免規則第12條所稱之 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形不合。則原告逕以財政部91年2月20 日函釋主張系爭土地既經公告為土壤控制場址,且系爭土地尚有氯乙烯公司為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並由其提出控制計畫,進行調查,故系爭土地無法為開發利用,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云云,顯有誤會。」等語,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進而論明再審被告否准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並無違誤,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甚詳;而原確定判決除於判決理由中肯認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復以:「系爭土地屬上訴人前鎮廠範圍,而前鎮廠於本件申請免稅時,雖尚在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期間,致其土地之利用受有公告事項及土污法等相關法規之限制,然依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處96年間至101年10月間現地勘查結果,該廠區內尚有辦公室、化 驗室、倉庫、員工訓練教室等建築物,並有供停車使用‧‧‧既可供其他低度使用,即屬未達到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自不符減免規則第12條所定之免稅要件。」等由,認為原審判決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有其他低度使用之可能,依土地之利用係及於人力所能支配之地表及其上下之通見,尚難指為純屬臆測,故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尚不符減免規則第12條之免稅規定,並無違誤。足見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土地處於土壤污染及水污染控制狀況下及其使用情形等情節予以斟酌,則再審原告所提「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氯乙稀公司之「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壤及水污染防治課人員袁熙隆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號)之證言等,核屬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指摘,其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非僅涉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 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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