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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鍾孔炤

  • 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 劉芸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簡易訴訟程序 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 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程序上訴審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乃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 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 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 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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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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