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沈慶京、賴清德
- 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再 審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訴 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柯宗佑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 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及104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以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碱公司與再審原告於民國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再審原告則為存續公司,嗣經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再審被告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區(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地號:臺南市○○區○○段000○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安順廠 (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地號:臺南市安南區鹽田段668、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鹽田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 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上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嗣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遂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 公告再審原告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請再審被告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嗣再審被告於98年4月7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08810號函核定再 審原告所提「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下稱系爭整治計畫)在案。於98年5月21日 公告審查結論及整治計畫定稿本摘要,並經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6日開始執行;嗣依補充調查結果,再審原告提出「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變更計畫」(下稱系爭整治變更計畫),並經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2日核定 在案。惟再審被告於103年2月10日以再審原告未依整治變更計畫內容於102年第4季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而認定再審 原告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定限改日期為103年3月31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 環境講習2小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以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以101年1月9日之提案簡報及同日推動小組第28 次審查會議再審原告回覆內容,即認再審原告於整治變更計畫新增100、101、102年3年查核點(分別為27%、35%、45% )云云,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污染面積縮減45%」是否為整治變更計畫新增之查核點, 應以101年7月最終核定之整治變更計畫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原確定判決卻援引在前之101年1月9日提案簡報及 同日推動小組第28次審查會議回覆內容,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逕忽略其內容與經再審被告核定之整治變更計畫內容多有不符,其判決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經查,原確定判決所以認定「污染面積縮減45%」為整治變更計畫新增之查核 點,其推論不外以:再審原告101年1月9日就變更整治計畫 內容之提案簡報(下稱「101年1月9日提案簡報」)表示: 新增100、101、102年等3年查核點(分別為27%、35%、45% );並於同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下稱「推動小組」)第28次審查會會議意見之回覆內容:「僅依目前工程執行完成後,計算出各年」面積減量後,提出面積縮減的查核點;系爭整治變更計畫第ⅩⅣ頁表1所列之各 工作項目進度規劃表,確有將原訂查核點及101年1月9日提 案簡報所示新增查核點一併列入進度規劃表。然觀再審原告於推動小組第28次審查意見回覆內容之文義,實難推導出有新增查核點之意。退而言,無論係101年1月9日提案簡報抑 或同日推動小組第28次之審查會議,皆僅是雙方就整治變更計畫如何訂定交換意見之階段,再審原被告間之權利義務最終仍應以101年7月6日經核定之整治變更計畫內容為準。 2、依整治變更計畫之內容,並未於原整治計畫之原有查核點以外新增任何查核點,此觀整治變更計畫多頁均記載「原承諾查核點不變」等語即明。詎料,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未明示承諾之情形下,曲解整治變更計畫前述記載之文義為「原承諾查核點不變之情況下,新增100、101、102年之查核點 」,其判決已違反證據法則: ⑴查系爭整治變更計畫內容第ⅩⅣ頁固於時間的長條圖上出現「污染面積縮減45%」之文字,然該表列有無數細項,多數 僅為整治進度之預估期望值,並非所列之所有細項皆為承諾查核點,此觀該表下方註2:各分區面積縮減可能依實際情 況調整,但第5年查核點仍維持不變等語即明。因該表係一 綜合匯總表,無法詳列所有資訊,是各該細項是否為承諾查核點,仍應參看整治變更計畫其他頁之記載為是。 ⑵承上,從系爭整治變更計畫第7-102、ⅩⅣ頁及附件11「整 治計畫變更對照表」,皆可知原告並未於整治變更計畫中新增查核點。謹一一說明如后:①查系爭整治變更計畫附件11「整治計畫變更對照表」7.2.2「整治方案規劃與處理流程 說明」於變更後亦僅記載:「整治計畫規劃之第一年目標(整治面積達20%)……第5年內縮減達71%,第9年內縮減達91%」,準此,與變更前之內容相較,完全未變動原整治計畫 之查核點,仍維持第5年71%及第9年91%之查核點。②再者,系爭整治變更計畫頁7-102已載明:「在原整治目標查核點 之承諾不變的條件下……。」而第14-3頁圖14.1-1整治分區及面積縮減進度示意圖更是以較大之粗體黑字明載「原整治計畫承諾查核點不變」。準此,「原整治計畫承諾查核點不變」從文義而言理解,應指既未增加亦未減少原整治計畫之查核點,然原確定判決卻將此段文字曲解為「原核定查核點不變之情況下,新增100、101、102年之查核點」,自有悖 於明示之文義。③又,系爭整治變更計畫頁14-3載明:「本公司僅能承諾第5年面積縮減71%,污染減量82%仍維持不變 ,各年進度將依實際情況調整,務求盡力完成整治。」由第14-3頁「僅能承諾第5年面積縮減71%」等語即可知,第7-102及14-3頁所謂「原整治計畫承諾查核點不變」正確之解釋 應係原整治計畫承諾查核點未變動,既未增加亦未減少,而非原確定判決所稱「原核定查核點不變之情況下,新增100 、101、102年之查核點」。蓋以,「僅能」承諾第5年查核 點,代表其餘之污染面積縮減目標並非再審原告確定承諾之範圍,而僅係預估期望值而已。 3、綜上,原確定判決逕將污染面積縮減27%、35%、45%等預估 期望值認定為承諾查核點,顯忽略其所舉簡報內容及推動小組第28次審查會議再審原告回覆內容均係在整治變更計畫於101年7月6日核定前所提出,並未納入整治變更計畫內容, 本不得採為對再審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抑有進者,原確定判決對於「原承諾查核點不變」一語之文義解釋,更與經再審被告核定之整治變更計畫記載有諸多不符之處,足證其判決認定與卷內所存證據矛盾,有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整治計畫所定改善期程屬公法上義務,如有違反即具備非難可責性而可裁罰,不啻是認為僅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即可裁罰,此見解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及同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1、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所明揭。準此,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應分三階段分別檢驗是否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確認皆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揭示綦詳。準此,所謂「構成要件該當性」分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及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係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尚須符合主觀構成要件(即故意過失)始可裁罰。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 已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準此,國家就主觀構成要件(即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2、原確定判決「公法上義務,如有違反時,即具備非難可責性」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係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尚須滿足主觀構成要件始得裁罰」相悖,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①查原 確定判決稱:「整治計畫業經主管機關核定者,污染行為人就其計畫所定改善期程之履行,即屬公法上義務,如有違反時,即具備非難可責性,主管機關當得對之按次反覆裁罰」。②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1號之判決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尚須主觀構成要件(即故意過失)亦具備始得裁罰。然原確定判決竟稱:「公法上義務,如有違反時,即具備非難可責性」,且遍觀原確定判決,僅就再審原告客觀構成要件予以認定,並未就主觀上之故意過失有任何論述。則原確定判決似 認為僅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即可裁罰。原確定判決認違反公法 上義務即具備非難可責性之見解,實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1號之判決意旨相違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於系爭場址歷來之整治工程多受推動小組專業審查 委員認同,甚且於原處分作成後,客觀整治進度不如預期時 ,專業委員仍讚揚原告主觀努力值得肯定,由是可認從專業 之角度觀之,再審原告主觀上不具非難可責性,益證原確定 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顯有錯誤:①查再審原告自98年以來戮力執行計畫,執行成果多次受推動小組委員所肯定,如推 動小組第8次現場查核江委員政憲發言:「由於工區及周遭環境之美化,民眾反映良好、喜悅,工作團隊及環保局的辛勞 與努力值得肯定」;推動小組第23次現場查核,張委員木彬 發言:「樹林區綠美化工作投入甚多,進步甚大,值得肯定 。」、盧委員至人發言:「部分已改善區綠美化成效佳。」 此皆可證再審原告確實係努力將整治做到最好。②次查,再 審被告以103年2月10日原處分為裁罰後,即客觀整治進度不 如預期時,推動小組專業委員先於103年9月9日第48次審查會認定系爭場址於全球皆欠缺整治技術與整治經驗,並再於103年11月4日第50次審查會認定雖有失敗之實例,然再審原告之主觀努力值得肯定(參該會議吳委員銘志發言:「本場址經 第一階段整治之後,業已漸見成效,中石化之努力值得肯定 。整治過程中,有成功、有失敗之實例,應加以檢討,做為 第二階段整治計畫之規劃原則。」)。據此,縱認污染面積 縮減45%為系爭整治變更計畫新增之查核點,然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違反公法上義務,該當土污法第38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對主觀構成要件隻字未提,且亦忽略專業審查委 員亦對再審原告之主觀努力予以肯定,再審原告主觀上實無 非難可責性而不應裁罰,自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及前程序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終局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復按,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見解上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可稽。 ㈡、再審原告無非主張其從未於系爭整治計畫原核定查核點外,同意新增100、101、102年3年查核點(分別為27%、35%、4 5%),及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上之故意過失有任何論述,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針對再審原告於變更整治計畫是否新增查核點乙事,再審原告業已依上訴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此觀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乃於101年初申請變更系爭 整治計畫,其先於101年1月9日就變更整治計畫內容提案表 示:新增100、101、102年等3年查核點(分別為27%、35%、45%)等語,並於同日中石化(臺碱)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28次審查會會議意見回覆內容中,對於審查委員提出查核點之問題,再審原告亦就變更系爭整治計畫中新增於102年第4季污染面積縮減45%查核點乙節予以回覆 ,表示:『僅依目前工程執行完成後,計算出各年面積減量後,提出面積縮減的查核點』等語;待至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19日核定系爭整治變更計畫後,該變更計畫書第XIV頁表1所列之各工作項目進度規劃表,確有將原訂查核點及101年1月9日提案簡報所示新增查核點一併列入進度規劃表(其中 面積縮減達45%預定於102年第4季完成、面積縮減達71%預定於103年第2季完成),並於規劃表下方備註說明:『因本案場污染複雜,各分區進度順序及面積縮減仍可能依實際情況調整,但第5年查核點仍維持不變。』等語……再審原告 於系爭整治計畫原核定查核點外,另於系爭整治變更計畫新增查核點(含面積縮減達45%預定於102年第4季完成)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判決並敘明:『原告應於102年第4季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整治目標,已明載於原告提出之變更計畫 中,當然屬於變更計畫內容之一部,且此於原告起訴狀第3 頁第(三)點『其中於102年第4季雖有污染面積縮減45%之 記載……』等語即可自明,是以,列於整治計畫上之查核點,均為主管機關監督整治計畫執行者,依整治計畫期程如期完成整治進度之依據……』等語,是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換言之,本件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主張業經其上訴提出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猶執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而主張其並未於變更整治計畫新增查核點云云,顯係爭執事實認定問題,而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認定無涉。 ㈢、另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上之故意過失為論述部分。惟姑且不論再審原告主張有無理由,由於再審原告所指摘:「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上之故意過失為論述」之情形,並非原確定判決就一審已確定之事實,在適用法規上有何錯誤。其次,於本件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未達成變更計畫中,於102年第4季污染面積縮減45%之查核點是否可歸責於再審 原告乙節,已詳細論述,而原確定判決亦肯認原審判決,並就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再為論述。從而,再審原告猶執陳詞,重複爭執事實認定問題,復斷章取義,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洵無可採,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 之2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者,得 提起再審之訴,此所稱法規,包含證據法則,而所謂「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尚包括間接證據。至於間接證據所證明之事實,在經驗上是否足以推認發生法律上效果之系爭事實之存在,固應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101年1月9日之提案簡報及同日 推動小組第28次審查會議再審原告回覆內容,即認再審原告於整治變更計畫新增100、101、102年3年查核點(分別為27%、35%、45%)云云,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而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前 審程序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98年5月核 定之原整治計畫之查核點為第2年污染面積縮減20%、第5年 縮減71%及第9年縮減91%,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101年7月6日核定整治變更計畫時,由於20%之查核點目標已達 成,僅保留第5年縮減71%及第9年縮減91%之查核點,有系爭整治變更計畫附件11『整治計畫變更對照表』7.2.2『整治 方案規劃與處理流程說明』可稽。換言之,經核定之整治變更計畫之查核點仍維持第5年縮減71%及第9年縮減91%,並無新增。其次,系爭整治變更計畫頁14-3圖14.1-1整治分區及面積縮減進度示意圖載明:『原整治計畫承諾查核點不變。註:本場址整治工程仍有許多挑戰與困難點,本公司僅能承諾第5年面積縮減71%,污染減量82%仍維持不變,各年進度 將依實際情況調整,務求盡力完成整治。』須進一步說明者係,第14章乃『整治期程』之章節,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該章第14-3頁已明載:『原整治計畫承諾查核點不變』,且該段文字甚且以較大之粗黑體表示於顯眼處。再者,被上訴人推動小組歷次審查『整治變更計畫』之會議紀錄,例如推動小組第11次審查會環保署發言:『凡涉及原核定整治計畫之經費、改善進度時程、整治目標、整治標準等重大事項,均需依法辦理變更,然中石化公司於本案計畫書中承諾並未涉及前述各項……。』而上訴人亦回覆:『有關改善進度時程、整治目標、整治標準等,皆未變動』……可證明101 年7月之『整治變更計畫』係沿用98年5月『原整治計畫』之查核點,並未新增任何查核點。則原判決稱上訴人申請變更整治計畫時,除維持變更前整治計畫所設之查核點,另承諾新增100、101及102年等3年之查核點(分別為27%、35%及45%)云云,顯與經核定之整治變更計畫內容不符。原判決僅 憑上訴人於申請變更計畫時所提簡報內容及被上訴人之函文即作此事實認定,顯忽略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情,有再審原告行訴訟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 ),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則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再審原告以前揭上訴主張之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其訴即非有理由。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上之故意過失有任何論述,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 云。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同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之。足見高等行政法院於簡易案件之 上訴審係法律審,故當事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經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再審原告之上訴時,己載明「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原審判決論述再審原告就未達成變更計畫中,於102年第4季污染面積縮減45%之查核點是否有 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業經詳為審核原審判決所為認定是否適法,亦即原確定判決審核認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可歸責事由,並無違誤。況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之補充論述,即再詳論再審原告之歸責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上之故意過失有任何論述云云,容屬有誤。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笫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