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沈慶京、賴清德
- 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再 審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訴 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柯宗佑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 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及104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 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程序上訴審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 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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