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呂佳徵、簡慧娟、吳永宋
- 法定代理人陳翠芸
- 上訴人義合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義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翠芸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顏雅嫺 律師 被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代 表 人 谷縱˙喀勒芳安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桃源鄉寶山村藤枝舊部落災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俊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 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嗣經監察院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以民國102年5月8日 審高市五字第1020059061號函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俊生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102年5月29日以高市原民建字第10230674300號函通知上訴人繳回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22,000元 ,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上訴人對之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撤銷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其餘申訴駁回。上訴人遂對駁回追繳押標金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0之決議內容為 :「『追繳』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時效消滅規定 之適用。」並於說明中記載:「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屬公法上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惟上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依該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期 間之規定。」。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 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 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679號判決略以:「...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參照),是 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準此法理,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 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故本件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參加系爭採購案 之投標時,縱使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已領回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因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繳還,並不以該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原審未查明系爭押標金追繳權利的成立日期,以正確計算其請求權時效何時屆滿,卻以被上訴人係因雲林地院第一審有罪判決時(99年2月12日)始發現 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認系爭押標金追繳處分的作成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容有未洽...」。 (二)系爭採購案係於93年12月23日開標,而系爭採購案上訴人並未得標,故於當時上訴人之押標金即已發還,又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內容可知,追繳押標金之起算時點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是以,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則其起算點亦應自93年12月23日起算,復因追繳押標金之時效為5年,故於98年12月23日即已完成,亦即於 98年12月23日之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退步言之,縱採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之見解,則於檢調機關於偵查中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高雄縣原住民鄉發包工程決標一覽表」,並作為檢察官起訴書所附證據使用,復參酌追繳押標金並不以該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而得隨時請求返還,故於檢調機關向被上訴人函調相關發包工程決標一覽表時,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故縱以起訴狀完成之日起算,則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時效亦已於101年5月4日完成,自不得 於102年5月29日發函向上訴人追繳。又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點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亦即不以行政機關明知為追繳押標金要件,既係如此,則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94號、第19428號起訴書之記載可知,同案被告除上訴人義合公司外,尚有曾擔任高雄縣桃源鄉鄉長、財建課技士等2人,復參行 政管理上,改制前高雄縣原住民鄉皆係由高雄縣原民局所管理監督,故被上訴人下轄單位之首長及公職人員被起訴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上訴人至遲於上訴人遭起訴時,亦處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押標金,故被上訴人主張需以「知悉」為裁罰要件,自無理由。再者,縱使地檢署於起訴時、法院於判決時,未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亦得函詢地檢署,甚或請求地檢署給予起訴書繕本或向地檢署追蹤偵查結果,故本件縱然被上訴人未曾取得起訴書,則亦無礙其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 (三)如法院認定本件有行政罰,除主張時效外,並同主張有一罪不二罰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請求追繳押標金之時效已完成,原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2年5月29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230674300號函及異議處理結果)關於追繳押標 金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93年間決標之後,將押標金發還予上訴人時,並不知悉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自難以此時點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退萬步言,縱檢察官曾經調閱文件或被上訴人收受起訴書,遭調閱之標案不代表確有違法事實,且上訴人負責人於偵查階段皆否認犯罪,縱使被上訴人收受起訴書,仍無法達一般人無懷疑之確信即收受起訴書便認定上訴人負責人犯罪。又偵查不公開,無從知悉偵查中之案情,且被上訴人又未曾收受起訴書或起訴後之一審判決書,故無從得知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行為,被上訴 人係遲至接獲監察院審計部高雄審計處102年5月8日審高巿 五字第1020059061號函之通知,始知悉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於102年5月29日作成處分,原處分押標金之請求未罹於時效,且追繳押標金之性質並非行政罰,故未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一方向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並未得標,雙方尚未成立私法契約,依二階段理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是否追繳押標金之事件,應屬公法之法律關係,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係屬公法上之請求,並非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予以裁處,違反一罪不二罰之規定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二)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此有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 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研討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1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100070406號函可參。至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為何,行政程序法雖未有明文規定,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 234號之判決意旨,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時效起算 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即行政機關知悉廠商之犯罪事實內容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3日決標之後,將押標金發還予上訴人時,並不知悉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自難以此時點期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縱檢察官曾經調閱文件,然遭調閱之標案不代表確有違法事實,且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於偵查階段皆否認犯罪,縱使被上訴人收受起訴書,仍無法達一般人無懷疑之確信即收受起訴書便認定上訴人負責人犯罪。此外偵查程序並不公開,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偵查中之案情,亦未曾收受起訴書或起訴後之一審判決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辯稱在卷,經核無誤,故被上訴人確實無從得知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 至接獲監察院審計部高雄審計處102年5月8日審高巿五字 第1020059061號函之通知,始知悉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一節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並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追繳押標金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以「...五、本院查:乙: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四)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同條項 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者,於其中任何一款情形成就時,該機關就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即取得不予發還的權利;如已發還者,即產生追繳的請求權。就後者而言,其性質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又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參照),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 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準此法理,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故本件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 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縱使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已領回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因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繳還,並不以該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原審未查明系爭押標金追繳權利的成立日期,以正確計算其請求權時效何時屆滿,卻以被上訴人係因雲林地院第一審有罪判決時(99年2 月12日)始發現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認系爭押標金追繳處分的作成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5年時效,容有未洽。」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且系爭採購案乃係於93年12月23日開標,而上開工程又為上訴人所得標,故於開標當日上訴人之押標金即已轉換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是以,應可認於93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即已退還押標金予上訴人,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內容可知,追繳押標金之起算時點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是以,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則其起算點亦應自93年12月23日起算,復因追繳押標金之時效為5年,故於98年12 月23日即已完成,亦即於98年12月23日之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始發函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自逾請求權時效。 (三)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分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 第1335號判決分別闡示在案。 (四)觀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本案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惟因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繳納之押標金有追繳之權利,就該權利而言,其性質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 期間為5年。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為何,行 政程序法並未有明文規定,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雖未規定,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 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抑或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惟原審判決認:「原告實際負責人於偵查階段皆否認犯罪,縱使被告收受起訴書,仍無法達一般人無懷疑之確信即收受起訴書便認定原告負責人犯罪;此外偵查程序並不公開,被告無從知悉偵查中之案情,亦未曾收受起訴書或起訴後之一審判決書等情...」等語,顯已違反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指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因此,縱被上訴人主張因偵查不公開,無從知悉偵查中之案情,亦未曾收受起訴書或起訴後之一審判決書等情,惟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除有上訴人外,尚有時任高雄縣桃源鄉鄉長之訴外人高秀琴、財建課技士朱宏達等2人,該2人於改制前皆由高雄縣原民局(即被上訴人高雄市原委會)管理監督,被上訴人就下轄單位之首長及公職人員被起訴乙事,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若被上訴人對下轄單位之首長及公職人員被起訴一事確實毫不知情,亦屬行政上之怠惰,自不得將該不利益轉嫁至人民身上,要屬當然。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時效起算點,最晚應自96年5月4日(即起訴書完成日)起算,故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始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確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至為顯然。 (五)退步言之,縱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而為認定,則本件檢調機關既於偵查中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高雄縣原住民鄉發包工程決標一覽表」,並作為檢察官起訴書所附證據使用,復參酌追繳押標金並不以該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而得隨時請求返還,故於檢調機關向被上訴人函調相關發包工程決標一覽表時(其時點必早於96年5月4日起訴書完成之日),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故縱以起訴狀完成之日起算,則被上訴人之追繳押標金時效亦已於101年5月4日完成,自不得於102年5月29日發函向上訴 人追繳。又最高行政法院乃係認為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點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亦即不以行政機關明知為追繳押標金要件,既係如此,則系爭刑事案件依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94號、 第19428號)記載可知,同案被告除上訴人外,尚有曾擔 任高雄縣桃源鄉鄉長之訴外人高秀琴、財建課技士朱宏達2人,復參行政管理上,改制前之高雄縣原住民鄉皆係由 高雄縣原民局(即被上訴人)所管理監督,故被上訴人就其下轄單位之首長及公職人員被起訴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上訴人至遲於上訴人遭起訴時,亦處可合理期待其得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倘將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繫於有罪判決時,則時效之起算點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違因不行使權利而遭致時效消滅之本質,且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亦認不應以有罪判決時,計算系爭押標金追繳權利之成立日期,故原審判決以「知悉原告犯罪事實乙節即有罪判決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實無理由。 (六)上訴人於偵查、一審中皆否認犯罪等情,本係上訴人依法所被賦予之權利,與被上訴人得否做成本件處分並不相關。高雄縣調查站於94年11月15日搜索過當時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搜索範圍包括鄉長室及財經課承辦人員之相關處所,原民局亦曾經提供相關資料予調查站,故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況政府採購法自始未要求被上訴人需有「達一般人無懷疑之確信」始得追繳押標金,故本件處分時效最早應自發還押標金或調查時、最晚亦自起訴時即起算時效,惟原審判決卻遲至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罪判決時始起算時效,因此,原審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就時效起算點之適用顯有違誤,況主管機關本有就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並進而作成判斷之權,此點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並無不同,惟於相關行政決定爭議,司法見解皆忽略行政機關之職權包含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此由近來食品安全事件一再爆發,行政機關必須自行開罰,至多主動聯絡檢調作加強,可以佐證,如司法機關一再寵溺行政機關,不認行政機關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而發明「可合理期待」乙說,不啻為行政機關善後之譏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所明定。次按「 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 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揆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是以,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已經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則招標機關自得援引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 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 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 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另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 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 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於具體個案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應自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準此,追繳押標金權利行使時間上限制,如無特別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應 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查原審判決以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時效起算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其法律見解尚無違背法令。 (三)雖上訴人另執前詞爭執,惟查,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是以,民法第128條前段:「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於公法上請求權。惟參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學說上有主觀說及客觀說兩種見解:(1)客觀說: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而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2)主觀 說: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既然消滅時效與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有關,則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起算,故應自請求權人知悉得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權利時起算(參閱陳愛娥,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制度意義、適用範圍與其起算,法學叢刊58卷3期,102年7月,第15-17頁)。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揭櫫:「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 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 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意旨,可知民事審判實務上雖採客觀說之見解,惟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亦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且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因此,由於公法事件本質之特性,行政訴訟審判實務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效時效之法律見解,未必與民事訴訟審判實務所採客觀說之法律見解相同,而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應以「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得為追繳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為統一之法律見解,本院應受其拘束。則原審判決認「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之起算點,係自行政機關知悉廠商之犯罪事實內容時起算,故以被上訴人於接獲監察院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102年5月8日審高市五字第1020059061 號函之通知,始知悉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認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並未罹於5年之消 滅時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6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主張本件處分時效最早應自發還押標金或調查時,最晚亦自起訴時即起算時效,惟原審判決卻遲至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罪判決時始起算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就時效起算點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所執關於系爭刑事案件除有上訴人外,尚有時任高雄縣桃源鄉鄉長之訴外人高秀琴、財建課技士朱宏達等2人,該2人於改制前皆由高雄縣原民局(即被上訴人高雄市原委會)管理監督,被上訴人就下轄單位之首長及公職人員被起訴乙事,實難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之時效起算點,最晚應自96年5月4日(即起訴書完成日)起算云云。經核上開主張實為關於被上訴人何時知悉之事實爭執,此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議,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加以審酌。上訴意旨其餘各節無非係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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