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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地價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李瓊慧

  • 上訴人
    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生 被上訴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屬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面積138,580平方公尺),自民國77年起經審認上開土地其中 面積94,419.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係作為墓園使用,非屬課徵田賦範圍,應課徵地價稅。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以系爭土地前經核准設置墓園並為從來之使用為由, 向被上訴人岡山分處申請課徵田賦,經被上訴人岡山分處以102年8月30日岡稅分土字第102851760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94,419.5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以GIS(地理資訊系統)推測之面積,並 非地政機關出據之土地謄本,原判決違反課稅要件法定原則及合法性原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係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63年9月23日府社三字第37612號函同意設置私立三信湖內墓園,該墓園自成立以來均作從來之使用,其行政處分有持續力,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及租稅法 律主義等語。經核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足資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尚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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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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