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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呂佳徵簡慧娟吳永宋
  • 法定代理人
    張登福、陳雄文

  • 上訴人
    力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勞動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力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登福 被 上 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因未於其員工黃俊傑在職期間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經被上訴人認定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分別以民國103年4月25日勞局 納字第10301816990號及第10301816991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534元及39,870元罰鍰在案。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 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所規定投保單位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應係指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之意思未為勞工投保而言,如投保單位係依照勞工之意思而未為勞工投保,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勞工黃俊傑於98年2月9日到職時,上訴人即按規定為其辦理投保,嗣黃俊傑因負債惟恐薪資遭銀行扣押,而要求上訴人辦理退保,故上訴人係依照黃俊傑之意思而未為其辦理投保,被上訴人實不得因上訴人未為黃俊傑投保而對上訴人課處罰鍰。依現行制度,勞工投保後債權銀行即能查知勞工有工作所得並對勞工工作所得薪資、獎金予以查扣,致勞工生計發生困難,故勞工為免所得遭查扣而不願投保單位為其辦理投保者,實屢見不鮮,如認投保單位不得與勞工協議不為勞工辦理投保,則投保單位即不能僱傭該勞工,使該勞工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遭受侵害,是以上述規定對勞工反屬不利,故勞工基於個人因素考量而不便投保時,應認投保單位得不為勞工辦理投保,以免投保單位無辜受罰,當較合理與符合實際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其理由:「‧‧‧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7條之規定,勞工違反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暨辦理相關保險手續者,均應予以處罰;而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復明定雇主不依規定為勞工辦理加保之罰則,足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規定之雇主應為勞工加保 之義務,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具強制性質,不容勞雇雙方任意變更或免除之,要無疑義。是以原告以其係應黃俊傑之請求,始未為其加保乙節,遑論其虛實,均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原告雖訴稱黃俊傑係因個人債務問題,惟恐遭債權人扣薪,故要求原告於98年6月9日為其辦理退保,除非有法定不必加保之事由,否則不論勞工有無因個人因素拒絕投保,原告既有於前述期間僱用黃俊傑之事實即須依法加保,未加保者即該當違法之事實。‧‧‧原告另主張雇主在勞工未拒絕加保之情形下才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勞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顯係對勞保及就保法之強制規定顯有誤會。」甚詳,上訴人雖執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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