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 當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民國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蔡朝安 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宗佑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700589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後,原告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 將關於駁回原告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就廢棄發回部分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兩造對之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就被告敗訴範圍超過新臺幣203,316元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被告其餘部分之上訴),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一(即第1項計畫)新臺幣825,000元、附表三(即第3項計畫)項次1至12、16、33部分新臺幣613,8 00元、附表四(即第4項計畫)扣除註記部分及註記◎以2分之1計算部分,餘新臺幣2,134,223元及附表五(即第5項計畫)扣 除註記部分及註記◎以2分之1計算部分,餘新臺幣8,587,322 元,合計新臺幣12,160,345元,於超過新臺幣11,584,810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沈慶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克銘,並以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安順廠前身為台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碱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間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台碱公司與原告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原告則為存續公司。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安順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乃依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1年4月11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臺南市○○區○○段○○○○○段○ 000○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鹽田段668、668 -1、668-2、668-4、668-5、668-6地號6筆全部土地(下稱 安順廠區),鹽田段544-2、541-2、543、545地號4筆全部 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3筆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上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汞20mg/kg,戴奧辛1,000ng-TEQ/kg )。被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上開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 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控制場址之單一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20倍以上」及第4款「依『土壤污染評分(Ts) 』及『地下水污染評分(Tgw)』計算污染總分P值達20分 以上」規定),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由環保署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 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整治場址)。被告另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 第09204023671號公告,將臺南市○○區○○○號道路1K+ 800至2K+815段(即鹽田段529地號等39筆土地,下稱二等 九號道路)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控制場址)。又另於92年3月20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05660號公告及93年1月14日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將鹽 田段668之3、669地號、海水貯水池(即659地號等23筆土地)及上述安順廠區、二等九號道路、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劃定為污染管制區(下稱系爭污染管制區)。被告為辦理前揭場址之調查評估及應變必要措施,乃執行6項計畫(第 1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及定期 補抓銷毀魚體計畫」、第2項計畫-「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 污染控制場址之二等九號道路緊急應變-污染物移除工作計畫」、第3項計畫-「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管制相關緊急 應變工作計畫」、第4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 督計畫(一)」、第5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 督計畫(二)」、第6項計畫-「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 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並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8,786,006元。嗣被告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以97年6月20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72201493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同年7月31日前將前揭費用繳 入整治基金帳戶,逾期未繳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 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新臺幣88,430,139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原判決(即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在第一審其餘 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之費用超過88,430,139元即355,867元部分,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撤銷後,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廢棄發回後,經本院100年度 訴更一字第47號審理,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行政訴訟言詞 辯論意旨續狀及言詞辯論時均陳明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其餘88,430,139元於超過12,137,934元部分均撤銷。」嗣經本院審理後更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76,066,477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略)」兩造對不利部分均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本院前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原告應繳納費用,其撤銷範圍超過新臺幣203,316 元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原告及被告之上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略)。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涉及原告鉅額財產權侵害,原告未能參與費用決定之程序,又被告涵攝錯誤之情形嚴重,是鈞院前判決以比例原則審查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是否具有關聯性時,採取最嚴格之審查密度,即須具有「直接」關聯性始可命原告負擔費用:土污法第13條之「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以比例原則審查所支出費用是否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相符時,應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揭櫫之 原則擇定審查密度之高低。被告共命原告繳納88,786,006元之鉅額費用,對原告財產權造成嚴重侵害,且支出對象、金額及是否有更有效經濟之替代方案等,皆是被告片面決定,原告無任何參與空間,程序上甚無保障。又被告適用土污法第13條時涵攝錯誤,將諸多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不相干、毫無關聯之費用一併納入原處分命原告支付,則對剩餘尚未判決確定之金額,審查密度自應提高為是。 (二)行為時土污法既未明文規定健康風險評估費用得否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而命人民繳納費用乃侵益之行政處分,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須有法律規定始得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所示,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 義務,須有法律規定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判決明載:「進行場址健康風險評估部分,原判決因行為時土污法未明文規定該費用之支出究竟得否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既然場址健康風險評估之費用於行為時土污法未明文規定應由污染行為人負擔,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即不得命原告繳納。 (三)無論修正前土污法第38條或修正後第43條第1項,關於主 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之範圍,我國立法者均以「列舉」之方式為之,因此被告主張依美國超級基金法命原告負擔相關非列舉範圍之間接費用,洵屬無據 1、按「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規定支出 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2倍,命其繳入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 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2分之1。」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及99年2月3日修正後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明訂污染行為 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對於各條項所需繳納之費用,以避免產生執行上之疑義。」土污法第43條立法說明明揭其旨。復按「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之調查及審查,除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 人繳納者外,其餘行為不得適用相關求償規定」環保署95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0950095926號函明揭此旨。由此可 知,為免發生執行上疑義,我國無論修正前土污法第38條或修正後第43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 用之範圍,立法者均有意以「列舉」之方式為之。易言之,非該條文列舉之費用,主管機關不得命行為人繳納。 2、被告固主張依「美國超級基金法」,主管機關得命原告負擔因污染所生之間接費用,因此被告得命原告負擔包含研究、巡守、健康風險評估、審查開會、法律求償等費用(參被告行政訴訟答辯五狀、行政訴訟答辯六狀第1頁至第3頁)。惟自我國土污法之立法歷程可知,本法有意排除美國超級基金法之立法模式,而係以「列舉」方式劃定污染行為人費用負擔之範圍,如非列舉範圍之費用實無命污染行為人負擔之法令依據,是被告援引美國超級基金法認所有與污染場址有關之費用均得責令原告負擔,洵屬無據。(四)系爭第1項計畫「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計畫」部分, 因海水貯水池水體或底泥並無溢流致擴大污染範圍之虞,自不得認該計畫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有關: 1、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物沉積於底泥,其水溶性極低,故無隨水體溢流而擴大污染範圍之可能性。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2年2月22日採樣海水貯水池池水之檢驗分析結果,亦可證 海水貯水池水體並無汞及戴奧辛之危害、污染風險。再者,被告先前於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工作內容包含更換海水貯水池之溢流管(溢流管之設置位置可參附圖1所 示),有第5項計畫「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中石化臺南安順 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二)」期末報告定稿本第4-87頁至第4-88頁記載及完工照片可稽,使海水貯水池之池水得經溢流管排出後流至鹿耳門溪。溢流管設置之功能既在於使海水貯水池水位高於一定標準時得將池水溢流排出,可知被告同意海水貯水池水體並無污染,底泥亦無因此隨水流出之可能,方設置溢流管將多餘池水排放至鹿耳門溪。否則被告豈可任池水排放?足證被告主張第1項計畫之執行 屬應變必要措施云云,顯與其作為有重大矛盾。 2、原告安順廠海水貯水池之底泥深度標示可參原告所提附圖2,另由臺南市政府魚塭及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高度 剖面圖可知,如以土堤平面為基準,海水貯水池A區(即 海水貯水池靠近竹筏港溪與魚塭之上半部)底部距離土堤提頂為3.3公尺,與之相鄰之被告所屬魚塭底部距離土堤 提頂則為3.1公尺;海水貯水池B區(即海水貯水池之下半部)底部距離土堤提頂為5.2公尺,與相鄰之被告所屬魚 塭底部距離土堤提頂則為3公尺,足見海水貯水池底泥位 置均較相鄰魚塭底泥為深,依據水往低處流之物理特性,縱海水貯水池土堤坍塌,位於較低處之海水貯水池底泥,亦無可能流往較高處之魚塭。又與竹筏港溪相鄰之海水貯水池A區,其底部與土堤堤頂(即海水貯水池與竹筏港溪 間約4米寬之路面)間至少距離3公尺多,縱土堤坍塌,底泥亦無可能往高處流越坍塌之土堤路面至竹筏港溪,是被告所言無所憑據,自不足採。 (五)第1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及定 期捕抓銷毀魚體計畫」中,關於「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之部分,原告整治變更計畫已採用濕式疏浚之新工法,並未援引被告有關乾式開挖整治工法之研究,是被告本項計畫研究顯與原告之整治計畫不具必要性及關聯性,非屬土污法第13條之應變必要措施,從而所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 1、被告固謂原告之整治計畫參考並引用被告所為池水處理之研究與事先規劃之內容(參被告行政訴訟答辯六狀第3頁 )。惟於海水貯水池之整治,被告研究之乾式開挖與原告所採之濕式疏浚工法迥然有異,原告自不可能參考被告之研究內容。 2、乾式開挖與濕式疏浚之差異為:乾式開挖:其工法係將水體抽乾後,以挖土機或其他挖除設備將受污染底泥移除。缺點為(1)易造成海水池水中濁度上升。(2)挖出之底泥上岸後會有泥水四溢及曝曬後氣態汞濃度上升之疑慮。(3) 易造成揚塵致空氣二次污染。(4)因需先將污染底泥移至 另一暫存空間,再進行後續處理,故處理速度較緩慢且佔地面積較大。濕式疏浚:其工法為不抽乾水體,直接在水域中進行污染底泥移除作業。優點為(1)因泥水輸送全程 均於輸送管內,所挖出之高含水量污染底泥,需經脫水後再為後續處理,故幾乎無空氣二次污染。(2)因無需先將 污染底泥移至另一暫存空間,可連續水洗脫水,快速得到合格之脫水底泥,且佔地面積較小。原告自行整治之始即採用濕式疏浚工法,且迄今仍持續以該工法進行整治,並無被告所指變更整治技術之情事,原告整治變更計畫既採濕式疏浚作為海水貯水池之整治工法,則第1項計畫中有 關「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其執行顯非作為原告整治時參考之用,自非屬應變必要措施,其所生費用不應命原告負擔。 (六)第1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及定 期捕抓銷毀魚體計畫」中,關於「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之委辦費,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見解,應逐項審查各該措施是否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應 變必要措施,其所生費用始得依同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故被告主張僅需審查招標時工作目標及內容,顯屬無據。(七)依前所述,縱海水貯水池土堤崩塌,亦無底泥流出致擴大污染範圍之虞,不因是否有巡守人員報修而有異,是巡守人員費用對「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不具關聯性;再者,海水貯水池週遭之魚塭魚體或底泥於94年並未逾越當時安全標準;又被告就海水貯水池西側市有魚塭區,因屈於居民壓力不欲施以相對經濟有效之圍籬設置,而僅以成本較高而成效低落之巡守方式為之,其費用支出顯不符比例原則: 1、自被告於前審所引94年臺南鹿耳門溪、竹筏港溪及海水池魚介類生物體中戴奧辛含量分析結果、94年度台碱安順廠區周圍養殖池魚介類生物體中戴奧辛含量分析結果觀之,不論其所採標準尚非國內標準,所檢測魚體多數均無被告所稱污染超標之情事,縱有部分魚體超標,亦多屬容易累積戴奧辛之內臟、卵及卵巢,而非魚肉,則被告執此遽稱系爭區域之魚體均受有嚴重戴奧辛污染而有巡守之必要,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依系爭第6項計畫「臺南市中石 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期末報告(含增加調查工作計畫)」第5-13頁所載94年調查結果,週遭魚塭底泥污染低於土壤污染管制值,被告亦自承94年當時我國並無底泥管制標準,是被告在94年當時顯無於週遭進行巡守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況且相較於設置圍籬,以巡守人員防止民眾捕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不無疑問。申言之,若以鐵絲網將魚塭圍住,民眾需以機具破壞鐵絲網始能偷採魚隻,且破壞圍籬外觀明顯,便於發現及追查;反觀採派遣巡守員之方式,民眾可趁巡守空檔輕易接近魚群,了無痕跡,使不肖民眾甘於冒險。 2、再參照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100年度中石化(台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 工作計畫期末報告「94年水域底泥汞污染及戴奧辛污染範圍示意圖」與「98年停養魚塭底泥及魚體中戴奧辛濃度及總汞濃度調查結果」,可知底泥總汞濃度較高之魚塭均位於海水貯水池西側及海水貯水池南側鄰五氯酚廠區位置;平均之底泥及魚體總汞濃度高低順序相同,以海水貯水池西側最高。然針對污染程度最嚴重之海水貯水池西側市有財產魚塭,被告屈服魚塭承租戶抗爭之壓力,未設置圍籬,足證被告設置圍籬之任意性,非其所稱應變必要措施,遑論更無必要之巡守措施。 3、另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以巡邏之方式查察 並防止危害,本即為一般警察勤務之一種。系爭場址週遭之圍籬及告示牌設置,已善盡污染之告知及防護義務,並已足以防止守法之民眾捕魚,已如前述。若有不肖民眾不顧告示牌之警告,強行破壞圍籬捕魚,此乃犯罪行為,應由司法警察機關加以偵查並究責。被告稱因為有巡守才有抓到破壞圍籬進去的人,然以巡邏之方式偵查犯罪本即為司法警察機關一般勤務,為被告身為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履行之法定職務。依鈞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關於主管機關為履行其法定職務所支出之一般行政費用,亦非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意旨,前揭措施所生費用不應由污染行為人負擔。又原告善盡告知及防護義務後,不肖民眾明知破壞圍籬捕魚係違法行為,仍執意為之,依自我負責原則,應由其自行承擔一切後果,何以尚須原告另為支出費用為其善後,足證被告命原告負擔系爭第3項計畫及系爭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6)之巡守人員 費用,有違比例原則。 (八)第5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二)」, 關於項次3-11、15-20人力費用之部分,為計畫執行期間 外發生之費用,與本項計畫無關聯性及必要性,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1、按「有關上訴人指稱『加班費之加班原因與計畫無關,不符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乙節,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加班費,其加班期間自92年4月15日至同年11月24 日止,皆在上開計畫執行期間內,且所有加班費申請單上皆詳細記載加班時間及工作摘要……,自難謂與上開計畫無關。」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決明揭其旨。由此可反面推知,若費用之發生非在計畫執行期間內,則不得謂與計畫之執行有關且必要,從而不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2、第5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二)」之 計畫執行期間為94年5月18日至95年5月17日。然被告命原告負擔項次3-11、15-20歐榮昌、方琪堯、李彥德、林笠 園、王興隆、陳岱杰等人之薪資、勞退金、勞健保費,其聘僱期間分別自95年7月14日及95年6月17日起,相關人事費用均非於上開計畫執行期間內發生,而不得認屬第5項 計畫之費用。且費用非於計畫執行期間內發生,亦無從判斷是否與該計畫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故被告不得命原告負擔上開計畫執行期間外之人事費用。 3、被告固謂計畫執行期間外之費用,亦符合土污法第13條規定,而得依同法第38條命原告負擔(參行政訴訟答辯六狀第10頁至第12頁)。然原處分係以「系爭6項計畫執行費 用支出」作為求償範圍,請求之金額自應以執行該6項計 畫所支出者為限,否則即與原處分相違。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之主張已構成增補原處分所無之理由,且其理由之增補已逾訴願程序終結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之瑕疵已不能補正。 (九)關於系爭第4項計畫「整治基金求償作業與法律諮詢」、 「協助臺南市政府審查原告提出之工作計畫」及系爭第5 項計畫「(3)辦理廠址地下水監測」、「(4)場址健康風險評估」、「(7)其他工作及行政支援」部分,皆不 應由原告負擔: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請求之費用,應以符合同法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之要件者為限,其餘費用則不與焉, 尚非所有與系爭污染有關之費用均得命原告負擔。上開工作因非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之費用態樣,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此等項目可否由污 染行為人繳納,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一(即第1項計畫)825,000元、附表三(即第3項計畫)項次1至12、16、33部分613,800元、附表四(即第4項計畫)扣除註記部分及註記◎以2分之1計算已確定部分共24,583元外,剩餘2,134,223元部分及附表五(即第5項計畫)扣除註記部分及註記◎以2分之1計算已確定部分共80,803元外,剩餘8,587,322元部分,合計12,160,345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鈞院前判決附表一項次1、2,即系爭第1項計畫委辦費第1、2期款有關「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部分支出之人 事費用與其他直接費用,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支出費用,得依同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1、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與第5款之規定,係為避 免控制或整治場址污染擴散或減輕其污染損害,所在地主管政府所得執行應變必要措施,包含調查地下水污染情況,及檢測受有污染之虞農漁產品等,使主管機關充分掌握污染場址之污染擴散及影響範圍,正確研判是否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及其類型。依此,控制或整治場址污染擴散及影響範圍之調查,應為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控制或整治場址污染物可能藉由空氣粉塵、水等方式擴散,同條項第8 款列有「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概括條款,亦授權主管機關得採取各種有助於污染危害減輕或擴散防免之應變必要措施,如追查污染擴散及影響範圍。 2、本件海水貯水池底泥及池水均遭受不同程度汞、五氯酚及戴奧辛污染,其中海水貯水池池水經查證其戴奧辛濃度高達83.5pg-TEQ/L(日本水質環境基準年平均為1pg-TEQ/L ),池底表面與附近區域地下水水位相當,又位於鹿耳門溪出海口,暴雨來襲時,若池水溢流,可能使戴奧辛隨水中懸浮微粒擴散。未來海水貯水池底泥之清除,可能須抽乾海水貯水池之池水,該池水既遭受污染,亦不得未經處理而隨意排放,故有適當處理海水貯水池池水之必要。又基於當時無法確定原告何時提出合法整治計畫之考量,被告認有先研究池水抽取處理方式之必要。污染物戴奧辛、五氯酚及汞於水中溶解度皆低,多以吸附或吸收方式累積於水中懸浮固體物表面,故本措施提出以過濾水中懸浮微粒以降低池水戴奧辛濃度;且由於海水貯水池面積廣大,且深淺不一,本措施亦建議以打鋼板樁分區處理之方式進行。 3、系爭第1項計畫「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之性質,若 在美國CERCLA之制度下,係屬於「RI/FS」「整治調查或可行性研究」(Remedial Investigation/Feasibility Study,簡稱RI/FS),屬於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應 由污染責任人(PRPs)負當然支付責任:(1)依CERCLA 第104條(a)(1)(B)規定,總統/環保署在任何有害物質洩漏或有洩漏之虞時,得採取清除措施、整治措施或其他應變計畫,此包括依第122條所進行之「整治調查或 可行性研究」(RI/FS),以維護公眾健康福祉或生活環境。(2)依同法第104條(b)(1)規定,總統/環保署如認為對於計畫或指導應變措施為必要適當時,可以進行相關之研究及調查(Studies and Investigations)。(3)依同法第122條(e)(3)(A)規定,總統/環保署 若認為有助於達成整治措施,可進行「整治調查或可行性研究」(RI/FS)完成後,命污染責任人就此等應變費用分擔責任。(4)依同法第107條(a)(4)(A)&(B) 規定,總統/環保署就清除措施、整治措施及應變必要費用均可向污染責任人求償。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凡符合此一構成要件所支出之費用,主管機關即可向污染行為人求償。本件第1項計畫「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之性質 屬「整治調查或可行性研究」,依土污法參考美國CERCLA之立法沿革,可知屬於主管機關可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4、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措施係為利日後海水貯水池之整治得順利推動所進行之初步研究,屬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為之其他類型污染擴散及影響範圍調查,應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如調查貯水池水量與進出流位置及流量,倘發現明顯與外界相通之滲漏點,則得迅速為阻絕措施,可有效避免污染擴散;預先為池水處理研究、規畫池水處理計畫及處理池水排放位置,避免暴雨來襲池水溢流,將戴奧辛污染物沖隨之擴散,及未來欲將貯水池底泥之清除,考慮將池水抽乾處理所為之事前準備,上開措施與減輕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擴大,實具關聯性。原告「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台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7-116頁、第7-117頁亦採取過濾方式處理所抽取之池水,及採取打鋼板樁分區處理方式進行之,顯示本措施為原告所採納,有助於原告執行整治計畫控制及整治污染,足徵該措施對減輕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擴大具必要性。據上,為配合前揭措施之執行,鈞院前判決附表一項次1、2之計畫經費配置表細目部分,方有「I、人事費用之薪資與管理費用」及「II、其他直接費用 」。此等費用支出即不可免,被告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繳納。 (二)系爭第3項計畫有關巡守人員支出費用共計613,800元,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 支出費用,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具關聯性與必要性: 1、本措施主要工作內容為(1)巡守系爭場址及其周界,避 免民眾誤入系爭場址或於其周界受污染水體捕捉受污染之魚類,及(2)發現海水貯水池土堤塌陷、污染土暫存區 破損,得及時查報、通知相關單位搶修。系爭整治場址戴奧辛污染嚴重,已擴散至周圍海水貯水池,乃至竹筏港溪、鹿耳門溪等自然水體,巡守場址及其周界之措施即係為避免民眾任意進入上開區域,誤捕食遭污染魚體所為對人員活動之管制;並及時發現海水貯水池土堤崩塌及污染土暫存區破損情事,通報相關單位搶修,以避免污染持續擴大,均得為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8款所涵 括。原告所提「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台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5-43頁亦肯認被告派人巡守系爭場址及其周界成效極大,有助於污染危害之減輕。 2、原告一再陳稱海水貯水池已設有圍籬與告示牌,足以避免污染危害擴大,故無設置巡守人員之必要云云。惟經觀察,縱設置圍籬與告示牌,海水貯水池仍屢遭民眾闖入,故設置圍籬、告示牌無法完全隔絕脫序或不知情民眾。考量前揭情事,被告方設置巡守人員加強管制,此與減輕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擴大具必要性。再參考環保署「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含擴約增加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建議持續管制人員進出及管制區之巡守工作查及整治工作建議,益徵環保署與被告於綜合判斷污染場址及其周界受污染水體之現況後,認為除設置圍籬與告示牌外,仍有派人巡守之必要性。 3、本件污染物戴奧辛與汞具易吸附於水中懸浮固體之特質,可隨水中懸浮微粒擴散。根據環保署執行「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含擴約增加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建議可知,海水貯水池土堤結構並非穩固,曾有潰堤情事,一旦潰堤可能導致貯水池受污染底泥擴散,自非難以想像。惟何時會發生潰堤之情事,難以預見,被告僅能藉由派人巡守之方式,於發現海水貯水池潰堤或有潰堤之虞時,即時通知相關單位搶修或補強。倘無積極派人巡守、實地勘察,無法及時發現潰堤或即將潰堤之情事,進而通知相關單位搶修。衡酌上情,該措施實為有助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手段。況且除派人實際現場巡守外,別無其他更有效之選擇,故巡守措施對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極具必要性。設置巡守人員既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具關聯性、必要性之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命原告繳納。 (三)鈞院前判決附表四,即第4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 治監督計畫(一)」委辦費及委辦費以外其他費用合計2,134,223元,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 要措施所支出費用,得依同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說明如下: 1、本件各項計畫之委辦費部分,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委由廠商辦理,並針對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需求訂定計畫內容,故委辦費用有無應變之關聯性、必要性,應依各計畫招標時所定工作目標內容判斷。若招標計畫之工作項目內容為合理應變必要措施,或為污染範圍調查、評估所必要,即不再就委辦費最後支出細項逐一審酌。系爭第4項計畫既 依上開採購程序委由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辦理,經招標文件審查會,及廠商評選會議之委員本其專業審查及建議,認定計畫內容符合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需求,其採購程序可昭公信,則委辦費支出自屬合法且必要。 2、該計畫第(二)部分「協助環保局推動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工作」,其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被告研擬及規劃二等九號道路之調查、設計、監督及驗證,並提送「二等九號道路調查、設計、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書」,俾利後續工作發包作業。由於二等九號道路土壤污染嚴重,欲移除污染物,須有所規劃,屬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物移除應變必要措施不可或缺之一環。就此,本措施之執行係為減輕二等九號道路污染,與減輕污染危害具關聯性與必要性。再者,上開工程係因原告拒絕履行其移除污染物之義務,方由被告著手執行。進行重大工程前,預為規劃與調查,乃所有工程運行之通例,該污染物移除縱由原告自行為之,亦須事先為規劃與調查。可見該事前規劃與調查縱由被告代為執行,所生費用仍得命原告繳納,否則無異於鼓勵污染行為人不為當為之義務,反可獲致責任減輕之利益。3、本計畫關於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物採樣部分:二等九號道路有戴奧辛等污染情事,為移除污染土爰有事先調查污染範圍、深度及嚴重程度之必要,整個過程環環相扣。系爭第2項計畫關於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物之移除作業,為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肯認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之應變必要措施,准許該措施支出費用之求償,已確定在案,則相關採樣必要前置工作,應亦屬應變必要措施一環,應與減輕污染危害與避免污染擴大具關聯與必要性。4、系爭第4項計畫關於海水貯水池池水污染物採樣分析部分 :本件海水貯水池底泥與池水受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為避免暴雨來襲時池水溢流,使戴奧辛隨水中懸浮微粒擴散,且未來海水貯水池底泥之清除,可能須抽乾海水貯水池之池水,惟池水既遭受污染,亦不得隨意排放,故有適當處理海水貯水池池水之必要。系爭第1項計畫中「海水貯水 池池水處理研究」部分,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實具關聯性與必要性,已如前述。則系爭第4項計畫之池水採樣工作,即為協助海水貯水池池水 處理研究之所須。海水貯水池池水採樣、分析與後續處理之研究等各項工作彼此環環相扣,均屬應變必要措施,與減輕污染危害與避免污染擴大具關聯與必要性。 5、系爭第4項計畫第(三)部分「海水貯水池處理評估工作 」部分:海水貯水池底泥與池水遭受系爭整治場址污染,恐經由食物鏈危害國民身體健康。被告於無法確定原告何時提出整治計畫之情況下,為避免污染危害持續擴大,有先評估清理底泥可行性之必要,方為「海水貯水池底泥清理對策研議」。本措施之執行除針對底泥清理標準值給予建議(彼時我國對底泥清理至何標準可認為適當,完全未有標準),亦協助評估海水貯水池底泥是否有移除需要,以及應移除之範圍與數量等。縱原告自為整治,亦須為如此研究、評估與嘗試,故本措施之執行,難謂與污染危害之減輕無關聯與必要性。本措施研究結果建議以美國五大湖區港口底泥嚴重污染程度(汞為1mg/kg)為清理之標準,亦為原告嗣後提出之整治計畫所採,顯示本措施對污染危害之減輕具有必要性。 6、系爭第4項計畫採總包價法,無法明確就各工作項目之費 用區分各係多少比例。該計畫契約工作內容並未包含「整治基金求償作業與法律諮詢」,此部分為瑞昶公司之無償協助。至於「協助臺南市政府審查中石化公司提出相關工作計畫」部分,契約亦無明確規定,契約所附專業服務評選須知第3點計畫工作內容(一)2之記載與此並不相同:第1段提及協助被告所屬環保局要求原告「針對其安順廠 污染場址,持續進行相關污染改善工作」及審核「其土壤中污染物改善完成之相關成果報告」(此係要求原告改善污染及審核其成果報告,而非審核其所提出工作計畫),第2段「協助本局針對中石化安順廠污染場址進行之緊急 應變、污染改善工作及中長期之工作項目等提出工作計畫」(此係協助環保局提出工作計畫,而非審查中石化提出之工作計畫)。又因原告迄至98年4月間始提出整治計畫 ,系爭第4項計畫實際執行之工作,與「協助臺南市政府 審查中石化公司提出相關工作計畫」有關者甚為有限。況且,此部分工作目的亦在於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與此等污染整治目標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參系爭第4 項計畫期末報告附件6,已敘明求償作業係由律師主導、 94年法律求償作業與法律諮詢計畫費由環保署補助而委由律師辦理等語,足徵法律求償作業與法律諮詢係另外招標委請法律事務所律師辦理。又系爭第4項計畫工作內容未 包含場址健康風險評估,此觀「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契約書及所附專業評選須知可證,「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期末報告亦未提及該部分工作,是鈞院前判決認定第4項計畫工作內容包含場 址健康風險評估,實有誤解。 7、鈞院前判決附表四所列委辦費以外項目費用,合計366,723元,均為被告辦理系爭場址相關事項所生,自屬執行應 變必要措施支出之費用: (1)系爭第4項計畫工作內容屬應變必要措施,為確保本計畫 得依照契約要求完成,自有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之必要,如「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各項污染管理措施審查會」、「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案評選須知文件審查委員會,及「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案」廠商評選會議,上開會議支出之出席費、交通費與旅運費等,自屬系爭第4項計畫當然必要支出,依行為時土污 法第13條及第38條規定,自可命原告繳納。土壤污染專案小組會議委員會之支出(如委員出席費),係為使污染能夠因整治完成而消失,對減輕污染當然具關聯與必要性,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規定,亦得命原告繳納。(2)加班值班費部分:吳娟慧、鄭秀萍等人加班係分別為土壤業務資料整理、中石化土壤汙染案件之辦理,副局長劉志堅加班則係為安順廠視察及督導等,上開人員工作量、工作時數及加班之工作內容均係為處理系爭整治場址及計畫相關之事務,其加班值班費當屬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 (3)差旅費部分:此部分主要為行政室司機蘇家鵬運送廢液、稽查員鄭秀萍與副局長劉志堅至環保署參加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案工作小組研商會議,及稽查員鄭秀萍陪同市長至環保署爭取93年度中石化污染改善相關經費、至環保署參加「中石化專案小組會議」所生之差旅費。以上行程與會議之目的均係為討論並辦理系爭場址相關整治與應變必要措施,俾利污染得因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與整治完成而減輕或消失,所支應之差旅費自為辦理系爭場址與計畫相關事項所生,屬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 (4)其餘物品費、通訊費、運費與一般事務費:此乃被告為辦理系爭整治場址與計畫相關事項所生之物品費與通訊費支出;運費部分則係為接送辦理系爭整治場址與計畫相關事項人員所支出之公務稽查車輛租金,均屬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一般事務費部分如辦理前述計畫之審查會議或專案小組會議等所支出之茶水與誤餐費,係因會議耗時支出之必要費用。 (四)鈞院前判決附表五,即系爭第5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污 染防治監督計畫(二)」委辦費及委辦費以外其他費用,合計8,587,322元,均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8款之 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費用,得依同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1、系爭第5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二) 」係經政府採購程序委由瑞昶公司辦理,其中經招標文件審查會,及廠商評選會議之委員本其專業就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內容為審查及建議,認定計畫內容符合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需求,其採購程序可昭公信,則委辦費之支出自屬合法且必要,原告實無就委辦費支出再予爭執之理。 2、該計畫工作項目(二)協助環保局研擬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部分:此項目工作內容係為協助被告規劃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及竹筏港溪污染物移除工程等。竹筏港溪受有系爭整治場址之戴奧辛與汞污染,原告提出之整治計畫亦記載甚明,顯見該污染狀況之存在,故為免污染持續擴散而有移除污染物之必要,爰執行移除污染物之相關規劃工作。被告執行系爭第5項計畫應變必要措施時,經 巡守員94年6至9月間發現3次海水貯水池於颱風過後土堤 崩塌凹陷之現象。為免土堤崩塌可能導致海水貯水池池水夾帶含有戴奧辛及汞之懸浮微粒,溢流擴散至海水貯水池周介之土壤或地面水體,加劇污染擴散之情事,爰由委辦執行團隊現勘評估,執行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作。又為確保「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作」得正確執行,有事前規劃之必要,本措施針對海水貯水池北側土堤與西側土堤之補強工程,分別採用設置混凝土擋土牆與沙包堆疊並覆蓋植生網固定之方式作為施工規劃。上開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及竹筏港溪污染物移除工程,若無事先進行任何規劃作業,即無法開始工程。故上開規畫與研究均係為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及竹筏港溪污染物移除得順利執行所必要,自當屬應變必要措施,與污染危害之減輕有關聯與必要性。 3、本計畫工作項目(三)執行場址地下水定期監測之部分:此工作內容主要為提出場址地下水定期監測規劃,並於監測作業完成後整體評估地下水污染是否外擴,及提供污染控制方案之建議。因系爭整治場址地下水污染經環保署研判有擴大之可能性,被告方持續監測以掌握地下水污染變化趨勢,以利即時掌握採取其他措施之時點及正確研判應採取之其他措施態樣,例如定期監測井位之規劃、定期監測與分析地下水質等,倘無此一措施,無法為污染擴散之即時控制。稽此,本措施當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 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 4、本計畫工作項目(四)進行場址健康風險評估之部分:此項工作係依環保署公告辦法,引用環保署委辦計畫調查結果數據,完成場址健康風險評估,釐清本場址現階段影響人體健康之主要暴露途徑。健康風險評估之目的,係藉由評估場址及臨近區域受體之污染暴露風險,作為後續辦理場址污染管理或管制之參考。由上可知,本措施之執行,係為確認系爭場址污染物藉由空氣、皮膚接觸及食物鏈等不同途徑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內容包括如危害鑑定(包括資料蒐集、關切污染物判定與濃度資訊彙整即危害辨識)、劑量反應評估、暴露評估、致癌與非致癌風險計算與場址食物鏈之風險計算等,並據以研判是否有續行現行措施或執行其他應變措施之必要,性質屬污染危害程度之追查及評估,當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且依CERCLA第107條第(a)(4)(D)規定,健康風險評估費用亦屬於可求償之應變必要費用。鈞院前判決認為此部分費用因屬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9款之費用,依現行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不得求償云云,除有違實 體從舊之原則外,亦係誤解現行土污法第28條之規範內涵。蓋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在體例上係規範土污基金之 用途,並非規範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故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之規範,與土污法第43條所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之情形並無關聯,不得以土污法第43條第1項未列載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9款,即稱該第9款所支應之健康風險評估費用不在得求償之列。健康風險評估費用是否可以求償,應以其是否可歸屬現行土污法第43條第1項所列項目而定,無須與同法第28條做聯結論敘;且因實體從舊原則,系爭第5項計畫有關進行場址健康風險評估部分,應以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第1項規範認定之。 5、本計畫工作項目(五)研究海水貯水池底泥清理計畫部分:此項工作主要為研擬海水貯水池底泥清理計畫,先行辦理海水貯水池測量工作,及彙整環保署委辦計畫調查結果,其後依據海水貯水池未來利用方式提出4種程度之清理 目標值,規劃5種可行之方案供未來決策參考。本件海水 貯水池底泥污染嚴重,須事前研究與規劃底泥是否清除,及如何清除之問題,故系爭第5項計畫彙整底泥清除(疏 浚/挖除)之優缺點,並建議本場址最佳阻水方式為打設 鋼板樁。又參照原告所提海水池B區底泥清除施工計畫書 ,不僅採用打設鋼板樁阻水,其文字描述幾乎與被告執行本措施計畫結果用語雷同,原告顯然係參考被告執行本措施結果而為規劃。由此可見,本措施之執行有助於污染危害之減輕,應屬應變必要措施。本措施復經原告整治計畫予以援用,亦徵本措施之執行對減輕污染危害具關聯與必要性。 6、工作項目(六)協助辦理緊急應變工作部分:系爭第5項 計畫執行期間共辦理3次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作,皆因 颱風過後發現土堤有崩塌凹陷之現象,由被告委請環工公司專業技師人員現勘評估後執行補強工作。3次海水貯水 池土堤補強工程之時間分別為94年6月20日、94年7月15日,以及94年9月5日,其中94年6月20日及9月5日兩次補強 工作均係發生在第一水閘門旁,主要原因為該處土堤有被雨水沖刷流失之現象,造成土堤厚度變薄,若經連續大雨沖刷恐造成潰堤之虞,故進行緊急補強工作;94年7月15 日補強工作則係因巡守發現第二水閘門旁土堤有崩塌凹陷之情形,經多日觀察發現情況有惡化趨勢,加上即將有颱風來襲,故決定緊急進行修補工作。前揭歷次海水貯水池土堤塌陷,及後續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作現場之施工情形,均有表格與工作現場施工與完工照片可資證明。因有此項緊急土堤補強工作之辦理,迄今暫無海水貯水池潰堤使污染外擴之情形發生,可見有助免因海水貯水池土堤崩塌致污染池水擴散。況且,除執行土堤緊急補強工程外,別無其他方法,亦顯示此措施之必要性。 7、工作項目(七)執行場址巡守及安置區管理部分:此工作內容為執行污染管制區巡守管理工作,定期檢視二等九號道路污土暫存區狀況。巡守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為期1 年,每日24小時執行場址巡守,巡守範圍則包含公告污染管制區、竹筏港溪、禁養區魚塭及二等九號道路污土暫存區。根據本工作項目執行概況及成果可知透過巡守工作,有效管制人員進入污染管制區,顯見派人巡守宣導勸離有其必要性。又巡守期間正值颱風季節,多次有暫存區毀損、四周圍籬與樹木遭破壞情事,凡此均經巡守人員第一時間察覺及通報;海水貯水池土堤於巡守期間共3次發現結 構受損;竹筏港溪及禁養魚塭區因巡守之故,使當地民眾擅入垂釣捕魚次數逐漸減少,可見派人巡守成效顯著,應屬有助於減輕污染危害與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8、工作項目(八)行政支援及其他工作部分:此工作內容為協助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工程之相關文件,並會同參與工程驗收工作、提供被告所屬環保局驗收相關建議與協助審查工程結算書等。前開審查、驗收工作均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依法須遵行之程序,以確保應變必要措施正確執行,縱污染行為人自行為應變必要措施,亦須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審查與驗證程序,故本工作協助環保局審查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工程相關文件與會同工程驗收,屬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與污染危害之減輕有關聯與必要性。 9、鈞院前判決附表五項次1、2、12、14,即第5項計畫委辦 費第1、2、3、4期款(其中包含本計畫之成效評估、定期監測及緊急應變檢測等實作實算費用);該附表項次3至 11、15至30、32至44、48至53、58至60、62至66、68至72、75至76、87至91、93、98、100、103、105至112等委辦費以外其他費用,項次67、74、77至86、96至97、99、101至102、104之2分之1委辦費以外其他費用,合計8,587,322元,為目前尚未確定之金額。然因鈞院前判決附表五有所漏載,致使上開項次之金額加總後,與8,587,322元不 符,而尚不足38,300元。該短缺金額經被告查詢,實係方琪堯、李彥德、林笠園、陳岱杰等4人6月份臨時雇工之薪資共37,800元(該等人員之工作內容為場址及暫存區巡守工作),及項次45「課長周妙旻8月31日之出差費用4,318(按:原記載為3,818)元」中之500元膳雜費(計算式:37,800+500=38,300元)。上開委辦費以外費用之支出 ,或係附屬於委辦計畫之必要支出,或係為辦理系爭場址相關事項所必須,應屬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支出之費用: (1)系爭第5項計畫工作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之應變必要措 施,為確保本計畫得依照委辦契約要求完成,有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之必要性。故如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二)招標文件審查會與廠商評選會支出委員之出席費、交通費與旅運費等,自屬系爭第5項計畫之當然必要支出,自可 命原告繳納。又土壤污染專案小組、土壤污染執行小組委員會支出委員出席費、旅運費等相關費用,係為使污染能夠因整治完成而消失,對減輕污染具當然關聯與必要性,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規定,亦得命原告繳納。(2)鈞院前判決附表五項次4、6、7、9、10、11、15至20臨時人員歐榮昌之薪資、勞退金、勞健保費:由於系爭整治場址為全國面積最大污染場址,被告以當時1年70餘萬元預 算下之人員編制,由1人專辦系爭整治場址相關業務,實 已不足以因應,方有請求土污基金支應另外僱用臨時人員歐榮昌之需要。又因其曾從事有關系爭整治場址之各項工作計畫之執行,對各項工作計畫執行過程甚為了解,故在前後工作計畫因招標需時未能銜接之過渡期間,被告僱用其為本計畫下之臨時人員,俾以持續協助辦理本計畫下相關之中石化污染場址整治相關業務,有其履歷與相關聘僱公文簽核可參,並有相關薪資、勞退金、勞健保費用支出憑證足稽。該人力費用支出既係為辦理第5項計畫下相關 事務所生,自屬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38條之規定命原告繳納。 (3)鈞院前判決附表五項次3、5、8臨時僱工方琪堯、李彥德 、林笠園、王興隆、陳岱杰等人之薪資費用:除前揭臨時人員外,於計畫空窗期間有另聘巡守人員之必要性,被告為接續並延長第5項計畫場址及暫存區巡守工作,自95年6月17日始至「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簽約日止,聘僱上開人等延續24小時巡守工作(其中陳岱杰於期間入營服役,其工作由王興隆替補),此部分均有該等人員基本資料、相關聘僱公文簽核及薪資支出憑證可資證明。該等人員之費用支出有其必要性,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38條之規定命原告繳納。 (五)系爭第1項計畫「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部分、系爭 第4項計畫及第5項計畫工作內容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外,亦符合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調查評估措施: 1、環保署95年3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500150250號函略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環境之影 響』及第2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 ,得於…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依條文之義,各級主管機關於調查整治場址之污染範圍時,應以污染可能分布之最大範圍規劃採樣位置,以確實達到保護環境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對污染範圍之掌握則應較各級主管機關更為精確,因污染範圍調查及評估結果為污染整治計畫訂定之依據,攸關污染整治可否全面而有效」等語,明白闡釋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整治場址之調查評估時,應以污染可能分布之最大範圍為規劃,以確實達到保護環境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故凡屬整治場址之污染可能擴散或產生危害之範圍者,均應執行調查評估措施,以確實掌握整治場址對於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危害及可能影響程度,其調查範圍自不以整治場址為限。再參鈞院前判決所揭示,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進行污染範圍及環境影響之調查評估,應不以污染整治場址範圍內為限意旨,並強調原告整治計畫亦係依該計畫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就此支出之費用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5項及第38條前段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此 外,原處分請求雖已為法律依據之記載,惟各項計畫究依行為時土污法何項規定所實施,仍須以計畫內容為準,此部分見解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予以維持。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行政機關於 行政訴訟程序中,對行政處分為理由內容上(含法律或事實)之補充、修正或變更,倘所補充之理由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於不妨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且不改變行政處分性質之前提下,均為行政法院所得審認與斟酌的事項。 2、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立法意旨,乃立法者鑑於整治場址之污染程度嚴重,其後續之整治工作非經縝密調查評估不足為之,乃為整治場址公告後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影響之規範,且整治計畫之執行須依調查評估之結果執行。換言之,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重點係在主管機關就整治場址「必須」進行調查評估,惟此並未排除主管機關於個案中就控制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之需要依同法第13條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裁量權,此觀土污法修正前後均無特別將二者截然區分,亦即「該當其一,即排除他者規範」自明。準此以推,主管機關之所為,自可能同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3條之調查評估及應變必要措施。 3、系爭第1項、第4項、第5項計畫工作內容,其中第1項計畫有關「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部分;第4項計畫中有 關收集彙整舊安順廠歷史及污染背景等相關資料、協助環保局推動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工作(包含土壤汙染採樣)與海水貯水池處理評估工作(包含池水採樣分析工作、海水貯水池底泥清理對策研議)部分;第5項計畫中 有關場址相關基本資料蒐集及污染現況彙整、協助南市府環保局研擬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包含規劃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以及竹筏港溪污染物移除工程)、執行場址地下水定期監測、進行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與研擬海水貯水池底泥清理計畫等。上開工作內容性質上除係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外,實亦在查明污染物之實際污染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亦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污染範圍及環境影響之調查評估。例如海水貯水池池水或二等九號道路污染土之採樣、執行場址地下水定期監測與研擬海水貯水池底泥清理計畫等工作內容,均係為調查並有效掌控污染範圍與污染擴散之情形,以利後續措施之採取。又如進行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則係評估場址污染影響人體健康之各種途徑,此種對污染危害程度之追查及評估,不啻亦是對污染範圍之調查與評估污染對環境之影響。前揭各該計畫之工作,應依具體狀況實施,不以污染整治場址範圍內為限。且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原處分請求雖已為法律依據之記載,惟計畫究係依土污法何項規定所實施,仍須以計畫內容本身為準。準此,縱原處分就系爭第1項 、第4項、第5項計畫原記載請求之法律依據為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與第38條,仍應依各該計畫之實際內容,判定各計畫據以實施之法律規定。 (六)美國法求償超級基金支付費用處理方式之參考: 1、對於污染行為人未出面進行整治前,主管機關以超級基金主導執行之污染清除措施(Fund-lead Cleanups)所支出費用求償,美國實務上係以下列主要目標來執行法律:(1)取得及確保污染責任人採取適當措施。(2)基金主導之污染清除措施所支出費用應進行求償收回。(3)確保 對於全部污染責任人之合理與公平(參見美國環保署CERCLA教育中心編著:執行程序簡介,學員手冊/EPA CERCLA Education Center, Enforcement Process Overview,Participant Manual)。有關第(2)項目標,如果污染責任人不同意自行清除污染或未依主管機關之單方命令清除污染,環保署可使用超級基金先進行整治,其後再向污染責任人求償,而且對於不遵從命令之污染責任人,除可請求支付超級基金以支出費用外,尚可求償3倍之損害賠償。 我國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即仿美國制度,除了命繳納支出費用外,對於未遵從命令繳納者上可處以2倍罰鍰。污染 責任人拒絕自行清除污染或未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清除污染,致使主管機關必須使用額外人力及費用進行污染清除整治工作,故美國實務上對於超級基金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一向採取嚴厲政策對付污染責任人,對於基金所支出費用均從寬認定,不容污染責任人任意挑剔,以促使污染責任人主動進行污染清除整治工作,而貫徹「污染者責任原則」及「污染者付費原則」。我國環境基本法第4條及第28條 亦揭櫫此二項環境法上之基本原則,土污法為環境法之一環,被告身為主管機關,自應依據此兩項普世遵行之原則辦理求償程序。 2、美國環保署CERCLA教育中心編著「執行程序簡介-學員手 冊」(EPA CERCLA Education Center, Enforcement Pr ocess Overview, Participant Manual),對於「應變必要費用」(Response Costs)之定義如下:(1)如同CERCLA第107條第(4)項之定義,美國聯邦政府、州政府或 印第安部落就「移除措施」(Removal Actions)或「整 治措施」(Remedial Actions)所支出之費用均屬應變必要費用,只要不牴觸「國家油污及有害物質污染防治計畫」(National Oil and Hazardous Substances Pollution Contingency Plan)者,包括:環保署對於監督污染責任人主導之應變措施之監督費用(例如:整治計畫管理人Remedial Project Manager, RPM及現場協調人On-Scene Coordinator之人員薪資及非直接費用,與環保署委辦監 督計畫承包廠商之委辦費用)。(2)由其他當事人所採 取之移除措施或整治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只要不牴觸「國家油污及有害物質污染防治計畫」(National Oil and Hazard ous Substances Pollution Contingency Plan) 者。(此在責任人間互相追償具有重要性)。(3)任何 對於自然資源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與美國聯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之自然資源公益受託人採取之應變措施相關者。(4)CERCLA第104條第(i)項所規定之健康風險 評估費用。 3、CERCLA相關法條(第104,106,107條)如下:(1)依該法第104條及第107條之規定,可知凡與污染移除及污染整治措施或計畫相關之各項費用,無論係直接費用或間接費用,包括擬訂或準備相關移除及整治措施或計畫、健康風險評估計畫、法律費用、人事費用等,均在得求償之列。(2)我國土污法既係參考美國CERCLA之法律制度而訂定, 土污法第15條所規定「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費用,自應與美國CERCLA之應變必要費用「Response Costs」採取相同之解釋。(3) 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乃是例示概括式中之概括規定,原本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屬環保主管機關專業判斷餘地。(4)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而為污染場址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在可以向污染責任人求償之列,此依美國CERCLA及我國土污法之立法沿革,再參照環境基本法第4條所宣示之污染者負責原則,以及 第28條所揭櫫之污染者付費原則,實甚明顯。因若無污染事件發生,主管機關即不須支出此等費用。污染責任人若承擔整治責任,採取應變措施及執行整治計畫,以移除或整治污染,自可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則主管機關在大部分情形下,即不用採取此等應變必要措施或整治計畫(相關調查、評估、審查、監督或監測等計畫措施,用以確保整治工作確實執行,仍有其必要性),也不用對污染責任人進行訴訟追償。由於若干污染責任人不願承擔整治責任採取應變措施或整治計畫,以致有此等費用產生,依照污染者負責原則以及污染者付費原則,凡此費用均應由污染責任人負擔。(5)被告對於法律求償費用,一 向均未就律師費用對原告進行求償,僅偶而承辦人員必須至環保署協商費用求償事務,或在求償訴訟法院開庭時到場瞭解協助而支出若干交通差旅費,此等費用依上所述,亦均屬處理污染場址相關事務之必要費用,應屬可以求償之列。據上可知,原告一再主張巡守費用、健康風險評估費用、審查開會費用、研究擬訂或協助擬訂應變措施費用、監督監測費用、法律求償費用等各項因污染場址事務處理所生費用,由於非直接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有關,非必要費用,不得向原告求償云云,實不可採。 4、K.Jason Northcutt著《Reviving CERCLA's Liability:Why Government Agencies Should Recover Their Attorneys' Fees in Response Cost Recovery Actions/CERCLA》(責任之復甦:何以政府機關就應變費用訴訟所支出 之律師費應進行求償),主旨介紹美國法院判決對於「政府機關求償應變費用訴訟所支出律師費可否視為應變費用之一部分進行求償」之見解。聯邦最高法院對此議題則就此尚未表示意見,但各地方法院已採一致見解,故在美國法院實務通說係採取較為廣義寬鬆之態度准許政府機關求償各項因移除行動或整治行動相關之應變費用,包括執法行動所支出之費用,當然亦包括律師費用。本文以聯邦第九巡迴法院在United States v.Chapman乙案判決所採見 解為主要介紹對象。該文認為因鑒於CERCLA的立法沿革及其法條用語,顯示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就律師費求償之權利,而由於費用負擔移轉(fee shifting)之公共政策目的,更可使污染責任人費用負擔責任具有正當性。該文建議聯邦最高法院就此議題亦應支持聯邦第九巡迴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Chapman之判決所採見解,而明確判決律師費用在可以求償費用之列,有美國聯邦第九巡迴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Chapman判決可參。 5、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即現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使用「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之概括式規定,立法意旨在給予主管機關專業判斷餘地,認為主管機關就此具有裁量權,若無明顯裁量濫用之情形,法院就此自亦應採取較為廣義寬鬆之解釋,俾土污法整治污染之立法目的得以達成。在美國與移除行動及整治行動相關之費用,包括執法行動所支出之費用(含律師費),政府主管機關均得向污染責任人求償。從而,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其他應變必要措施」,應解釋為與減輕污染或避免污染危害擴大之應變措施及整治措施相關之必要費用,包括執法行動之費用、監督整治計畫之費用、整治調查及相關可行整治方法研究費用等,均在應變必要費用之列。故中央主管機關首長至臺南市督導中石化污染場址整治之進行、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至環保署開會研究污染整治相關事項或爭取整治相關經費、污染場址之巡守、雇用臨時人員等,因此所生費用均屬其他必要應變措施所生費用,自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前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命原告繳納系爭計畫代為支應之費用,是否屬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原告繳納之範疇?分述如下: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第1項)所在地主管機關 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必要時,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3項)所在地主管機關因前2項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第2項)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遵 行前項規定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12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第6項)各級主管機關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審查、 實施、變更及監督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 計畫時,得視財務與環境狀況,提出污染物濃度不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或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前項基金用途如下: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規定支出之費用。二、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三、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 人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2倍, 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土污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 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費用之範圍較廣,而依同法第38條規定,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支出之費用範圍較狹,兩者並不一致,是得由整治基金代為支應之費用,尚不必然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又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得求償範圍與現行土污法第43條規定得求償之範圍亦有不同,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亦不得以修正後土污法第43條規定界定是否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另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所支出之費用,乃國家課予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屬於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須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為限,應以前揭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所定範圍為限。再者,相關費用支出得否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應審酌該筆費用之實際工作內容,是否符合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所定之行政措施範疇,並依具體個案審視之,尚非以形式上工作計畫名稱或逕依行政機關援引可命繳納之法規即認當然可求償,自屬當然。 (二)復按「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8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 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鑑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近區域。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可參。是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 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並不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惟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措施,是否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仍應審酌其所選擇之行政措施能否有效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散目的之合理關連性、必要性,方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 例原則相符,亦屬當然。再者,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既可能擴及鄰近區域,則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作為後續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基礎,自應不限於場址範圍內,否則即無從對場址外採行應變必要措施,是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調查評估工 作,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行為時同法第12條第1項費用時,亦應不以該場址 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以原處分命其繳納調查評估及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總計88,786,006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 之費用超過新臺幣88,430,139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55判決廢棄發回判決:「原判 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在第 一審其餘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是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之費用超過88,430,139元即355,867元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撤銷後,被告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原告於10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陳明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其餘88,430,139元於超過12,137,934元部分均撤銷。」(本院100年度訴更 一字第47號卷五第266頁)故本院前審之審理範圍不包括 355,867元及12,137,934元部分,前審審理後更為前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76,066,477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略)」應不包括355,867元及12,137,934元部分,扣除後 ,前審審理範圍為76,292,205元,並比對前判決准駁理由後,前判決主文第1項撤銷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為12,363,662元,第2項駁回原告之訴之金額為63,928,543元(合計76,292,205元)。又兩造對不利部分均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納費用,其撤銷範圍超過新臺幣203,316元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略)」後,前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即63,928,543元已告確定。而前判決原告勝訴部分12,363,662元,再扣除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諭知維持前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之203,316元後,餘12,160,346元為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之範圍,其餘76,625,660元均已確定(含原告不爭執之12,137,934元)。是本院尚應審理者為12,160,346元,項目為:(1)本院前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扣 除項次1、2對照細目「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及定期捕抓銷毀魚體計畫契約書」之「計畫經費配置」(本院卷三第30頁),其中「II、其他直接費用」之「定期捕捉銷毀魚體」100,000元及營業稅5,000元後,剩餘之委辦費825,000元(計算式:930,000元-105,000元= 825,000元)。(2)本院前判決附表三(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項次1至12、16、33關於巡守人員費用613,800元。(3)本院前判決附表四(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3頁)扣除註記部分及註記◎以2分之1計算部分合計之24,583元之確定部分(計算式:15,894元+17,378元×1/2= 24,583元),剩餘部分之2,134,223元(計算式:2,158,806-24,583元=2,134,223元)。(4)本院前判決附表五(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20頁)扣除註記部分及註記◎以2分之1計算之確定部分合計之80,803元(計算式:36,204元+89,198元×1/2=80,803元),剩餘部分之8,587,3 22元(計算式:8,668,125元-80,803元=8,587,322元)。合計12,160,345元(825,000元+613,800元+2,134,223元+8,587,322元=12,160,345元),與前開廢棄發回本院審理金額12,160,346元差1元,為因標示◎係以2分之1 計算結果,此兩造亦不爭執,爰就原告減縮後12,160,345元部分審理,細目詳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合先敘明。 (四)復按行政訴訟以職權調查為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參照),行政法院於訴訟審理時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職權探知主義,行政法院 應斟酌得以作為裁判基礎之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情況,包括行政機關未曾明示作為處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故行政機關追補理由,實僅有助法院判斷,自為法之所許。是在未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下,應容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為理由追補,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未記明理由之補正行為不同。本件原處分記載 系爭第1項計畫依據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規定;系爭第3項計畫依據行 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規定;系爭第4項及第5項計畫記載依據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規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援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計畫1、4、5)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計畫1)、第6款(計畫3)為理 由(本院卷三第9頁反面、第12頁及第25頁);另於本院 行言詞辯論時就第5項計畫追加行為時同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查主管機關限期命污染行為人 繳納支出之各項費用,均係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為之,是於相同基礎事實補充法律上理由,並未改變原處分同一性,自得准予被告追補。惟承上所述,相關費用支出得否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仍應審酌該筆費用之實際工作內容,是否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或第13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之行政措 施性質,依具體內容審視之。 (五)關於系爭第1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 研究及定期捕抓銷毀魚體計畫」: 1、依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及定期捕抓銷毀魚體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本所載工作計畫,內容如下:「一、海水貯水池處理量評估:以水位計監測海水貯水池水位變化,並配合推估池水蒸散量、池底滲漏速率、降雨與地表逕流量,調查水池水量與進出流位量與流量。若發現有明顯與外界相通之滲漏點,則迅速向本局反應,以便儘速進行阻絕措施。二、池水處理研究:分析池水與所含懸浮微粒與戴奧辛分析之重要物理、化學特性,並研究粗狀層過濾法處理池水的試驗參數,經由實驗操作獲得設計參數,例如進流量、濾料形狀、種類及濾層厚度、去除率及反沖洗濾床膨脹係數等。三、依照池水處理實驗結果,規劃設置一套實驗裝備,並且至少實際操作1個月,紀錄相關 參數,以瞭解處理後水中戴奧辛濃度能否低於1pg-TEQ/L 。水質檢測資料至少需有3組進出水流戴奧辛的實際檢測 值。四、規劃池水處理計畫及處理水排放位置:依照模廠試驗所取得的參數,規劃池水處理計畫,計畫內容至少包括:(一)規劃摘要。(二)處理水質及水量。(三)預估處理成向。(四)處理流程、排放方式及監測項目規劃。(五)規劃處理設備規格、估計處理費用。五、定期捕抓銷毀魚體工作:於計畫開始第1、4個月,各執行1次補 抓、銷毀魚體工作,於補抓前應以衛星定位系統詳細紀錄漁具位置並予編號,抓補後應委由合法之清除業者運至本市城西焚化爐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得標廠商負擔。所有抓補、銷毀工作應照相紀錄設置漁具數量及抓補種類與數量。」(見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前述5項工作項 目可分為「定期捕捉銷毀魚體」及「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處理研究計畫」等兩大類。其中「定期捕捉銷毀魚體」已確定,無庸再予審究。其餘四項工作項目屬「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處理研究計畫」部分,係為海水貯水池處理方式之初步研究規劃,而依該計畫第2-2頁(本院卷三第33頁)所 載,為被告所屬環保局92年11月發現海水貯水池水樣中戴奧辛濃度值為83.5pg-TEQ/L,因當時國內放流水標準尚未有戴奧辛之項目,若與國外常用飲用水水質標準比較則是超過其標準值(30pg-TEQ/L),且依舊安順廠污染狀況彙整資料觀之,海水貯水池為早期曬鹽及台碱鹼氯工廠電解海水主要的水源,也是安順廠產生廢水排放之承受水體(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期末報告第3-12頁),可見原告安順廠海水貯水池為系爭整治場所污染物擴散所及。再者,海水貯水池附近區域地下水為相當接近池底表面,受污染池水是否會滲漏至地下水再被抽取至其他魚塭,有釐清必要,且海水貯水池位於鹿耳門溪出海口附近,恐因暴雨造成池水溢流,將戴奧辛污染物沖刷出貯存池範圍,此亦有「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及定期捕抓銷毀魚體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本足參(本院卷三第33頁)。查環保署前業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 壤污染整治場址,原告遲未提出整治計畫,迄至98年4月7日始經被告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08810號函核定,將 海水貯水池一併納入欲整治範圍(詳原告前台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定稿本,下稱整治計畫定稿本,第3-13頁),故依當時情狀,確有必要採行應變必要措施。再者,污染行為人既尚未研擬處理方案,則此計畫於「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處理研究計畫」部分,就海水貯水池處理方式為初步研究規劃,並優先考慮採取將池水抽乾處理方式,可供日後實踐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移除或清理污染物」之參考,此項工作之必要性並不因嗣後原告其後提出之整治計畫採取相異之整治方法而溯及喪失。準此,被告為辦理海水貯水池抽乾處理之污染物移除、清理措施,進行相關池水移除工程之施作工法研擬,亦應屬該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不可分割觀察。況且,依原告98年5月15日整治計畫定 稿本之整治方案工程處理技術概要說明以觀,原告整治計畫之底泥疏濬清理暫存措施,欲設置鋼板樁阻絕設施、沉澱池與處理設備,以利於後續祛水等相關作業,及妥善處理淤泥之沉澱及過濾(整治計畫定稿本第7-115頁至第7-117頁),亦與第1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處理研究計畫」部分執行成果相仿,有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及定期捕抓銷毀魚體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本:「因海水貯存池面面積廣大,且深淺不一,為避免實際抽水過濾操作時過多因素干擾,因此本計畫建議在抽水處理時先以打鋼板樁方式,將池水分成3區處理。處理時可採3區輪流抽水過濾,以使經擾動池水有足夠時間沉澱,不至於因擾動所引起高濃度S.S而影響污染物去除效率。」等語( 本院卷三第34頁)可證。顯見第1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 海水處理研究計畫」執行成果,縱因原告提出整治計畫後未經被告具體實施,然部分猶為原告整治計畫所採,益徵「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處理研究計畫」確有助於減輕海水貯水池之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 2、原告雖稱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物汞及戴奧辛水溶性極低,係沉積於海水貯水池底泥,該水體並無該等污染物之危害,自無污染物隨水體溢流而擴大污染範圍之虞;縱海水貯水池土堤坍塌,較低處之海水貯水池底泥亦無流往較高處魚塭或竹筏港溪之可能云云。然查,原告98年5月15日整治 計畫定稿本記載:「本場址的關切物質為土壤汞及戴奧辛,其特性為不溶於水但易吸附於顆粒中,原始產出區域分別位於原鹼氯工廠及五氯酚工廠的製程區,除可能藉由暴雨漫淹擴散外,主要流佈途徑為藉由廢水池溝渠流入海水貯水池及竹筏港溪,造成水域底泥的污染,進而影響水域生態。」等語(前揭整治計畫定稿本第5-42頁至第5-43頁),是汞及戴奧辛等污染物雖不易溶於水體,惟易吸附於土壤、底泥等細微顆粒表面,而隨水流或颱風暴雨漫淹擴散,應堪認定。且依「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及定期捕抓銷毀魚體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本所載水文地質氣象概述,永康氣象站西元1971年至2000年的平均統計資料顯示,當地年降雨量約1397公釐(本院卷三第33頁),及衡諸臺灣中、南部於6、7、8月颱風季節瞬間暴雨 之常情,可見原告安順廠海水貯水池之汞、戴奧辛等污染物質非無藉暴雨漫淹擴散於外之可能。原告以上開辯詞,主張系爭第1項計畫有關「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處理研究計 畫」部分,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3、被告第1項計畫五大項工作,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 污染擴大」目的,所採取之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故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及定期捕抓銷毀魚體計畫契約書之計畫經費配置(本院卷三第30頁)所列人事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尚未確定部分之825,000元,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原告繳納。 (六)關於系爭第3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污染管制相關緊急應 變工作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溢流管埋設工程」之人員巡守部分: 1、海水貯水池受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擴散之影響,導致海水貯水池底泥汞和戴奧辛污染嚴重,有原告98年5月15日所 提整治計畫定稿本可證(第5-12頁至5-13頁),海水貯水池池水亦受有源自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物污染影響,池中魚體則受有污染之虞。該污染物質易吸附於顆粒表面,可隨池水溢流擴散於外,其中污染物戴奧辛亦具有食物鏈生物累積特性,原告亦尚未提出整治計畫,是故,被告有避免池水溢流及民眾補食受污染之虞魚體,造成污染危害擴大之應變必要,自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採取 應變必要措施,應堪認定。又查,環保署於94年委託工研院執行之「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已於建議事項中告知後續需辦理之事項:「……以本場址而言,由於污染數量相當大,且處理經費相當高,不易短時間完成場址處理工作,故於規劃設計或預算籌措期間,仍應辦理相關之環境管理方案,建議之內容可有:……採續管制場址人員進出及管制區之巡守工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131號卷二第31頁)及「……以下就目前調查結果, 建議需辦理之應變必要措施及環境管理工作:……4.環境管理措施……場址巡守保全,以防止民眾誤入管制區內或於海水貯水池捕撈水產品。設置圍籬及告示牌,包含魚塭禁養範圍(臺南市政府籌畫辦理中)、區外污染圍籬部分,已由中石化公司辦理。」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131號卷二第32頁、第33頁),同明確建議主管機 關應將管制人員進出及辦理巡守工作以及設置圍籬、告示牌,同時列為持續辦理之緊急應變必要措施,否則無法有效及時發現池水溢流情事予以及時防堵,和避免民眾誤入管制區或捕捉水產品,致生民眾健康損害、污染擴散情事。原告98年5月15日整治計畫定稿本,亦肯認為避免民眾 私下闖入或有外地在不知情狀況下,誤入管制區補食魚類,應有派員巡守將食物鏈影響完全阻絕之必要,並有原告整治計畫定稿本第5-43頁記載可佐,益徵被告同時設置圍籬、告示牌,及人員巡守工作,確有避免民眾誤入管制區或補食受污染之虞魚體之合理必要。從而,原告逕謂魚體污染情況低微不至損害人體,且已設立告示牌,被告無進行巡守之正當性、必要性,並稱巡邏為偵查犯罪即司法警察機關一般勤務,屬被告法定職務,為防範違規民眾破壞圍籬、盜捕魚隻之巡守費用,不得命其繳納云云,洵無可採。 2、被告為避免民眾誤入管制區或補食受污染之虞魚體致污染擴大,有持續派員巡守之合理必要,巡守工作可管制人員活動符合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另巡守及時發現池水溢流情事予以及時防堵,則符合同條項第8款 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費用。則附表三項次1至12陳建中、張群93年5月份至94年4月份薪資, 項次16及項次33巡守雇工費用,合計613,800元,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擔繳納。 (七)系爭第4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 」之工作性質: 1、被告委由瑞昶公司辦理第4項計畫之工作內容,依中石化 台南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期末報告所載:「本計畫自決標日起,瑞昶公司即積極投入執行本計畫之各項工作,包含收集彙整舊安順廠歷史及污染背景等相關資料、協助環保局推動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工作、海水貯水池處理評估工作、及協助環保局監督中石化公司進行相關污染改善工作等主要之工作項目……。」(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監督計畫(一)期末報告第1頁)又「(一)行 政配合及監督:1.於簽約1個月內擬定二等九號道路調查 、設計、監督及驗證之工作計畫書,內容至少包括:(1 )場址詳細調查:整地、測量及污染範圍調查。(2)研 擬廢棄物清理及污染土壤清除計畫。(3)清理工作之施 工規範、細部設計及相關招標文件。(4)廢棄物清除及 污染土壤清除現場監督作業。(5)清除驗證。2.協助本 局要求中石化公司對其安順廠污染場址,持續進行相關污染改善工作,包括:針對廠區內外確認遭受污染之範圍區域,進行後續土壤採樣覆驗查證工作,確認其污染改善成效。監督中石化公司依污染控制審查委員會決議,推動相關污染改善工作,並審核其土壤中污染物改善完成之相關成果報告。協助本局針對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汙染場址進行之緊急應變、污染改善工作及中長期之工作項目等提出工作計畫,經費配置等。(二)技術監督:擬評選技術服務單位,並要求得標廠商於契約簽訂後20日內提出詳細之污染改善進度彙整與相關可行性整治方案工作計畫書,送本局專案小組審查通過後始得進行後續工作……。(三)於執行期6個月時,應進行期中報告,最後1個月前應進行期末報告,內容應包含前開各項執行、調查成效及建議事項。(四)技術轉移後其智慧財產權屬於本市環保局所有。」「本計畫有關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之相關工作內容,因有通車期程壓力,故經93年3月15日之『中石化安順廠 土壤污染專案小組』93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將二等九 號道路(1K+800~2K+815段)污染採樣工作,於不改變原計畫經費下變更工作項目……。」(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監督計畫(一)期末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第1-4 頁)可參,足見系爭第4項計畫之工作內容,包含「收集 彙整舊安順廠歷史及污染背景等相關資料」「協助被告推動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貯水池底泥及池水污染調查」「進行相關污染物採樣分析」「協助環保局監督中石化進行相關污染改善等主要工作」。 2、關於「收集彙整舊安順廠歷史及污染背景等相關資料」部分之工作內容,依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監督計畫(一)期末報告第二章及第三章所示,為調查「場址位置」「場址範圍」「場址附近水文地質」「場址附近氣象資料」「舊安順廠營運說明」「舊安順廠相關製程」「舊安順廠生產資料」「二等九號道路工程含污染物可能之查證」「污染物相關特性」「環境中之來源」「戴奧辛在環境中之傳輸」「季節與潮汐對地下水的影響」「舊安順廠污染狀況之彙整」等為主要工作內容。查環保署業以93年3月19日 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前揭工作內容為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是此項工作性質核符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各級主管 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規定,並依行為時同法第38條規定,此項費用得命污染行為人即原告繳納。 3、關於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及其相關污染物採樣分析工作,依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期末報告記載:「關於二等九號道路污染土移除安置相關之工作可分為以下3大階段:一、第一階段:由瑞昶公司(A公司)負責執行,工作內容包括撰寫、調查、設計、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書,並協助環保局推動後續污染調查、設計、監造、驗證等工作發包作業。二、第二階段:由遴選之技術顧問機構(B公司、聯聖公司)負責執行,工作內容為執 行二等九號道路污土移除安置工作細部設計、工程監造、驗證等工作,並協助環保局推動後續移除安置工程發包作業。三、第三階段:由遴選或公開招標之營造商或廢棄物清除廠商(C公司)負責執行,工作內容為執行二等九號 道路污土移除安置工程,並配合各單位進行二等九號道路回復作業。本項工作目前區分為兩部分,一為安置區設置工程(小C計畫),由和展公司執行,另一為污染移除安 置暨道路回填工程(大C計畫),由國旭公司執行。本計 畫之工作範圍為執行第一階段之工作任務,擬定二等九號道路調查、設計、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書,並依核定之內容協助台南市環保局發包、遴選適合之技術顧問機構。而有關後續污染移除安置工程,則由B公司依調查成果,執 行細部設計及製作相關招標文件,並協助環保局發包及執行後續之監督及驗證作業。」有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期末報告(第4-4頁)可證,復有瑞昶 公司提出之「二等九號道路調查、設計、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書」、「二等九號道路污染採樣報告」,有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期末報告附件二、附件三可稽。由是觀之,被告係委由瑞昶公司辦理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工程計畫概要研擬及現場調查工作,即完成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工程之初步計畫,與74組土壤樣品採集,60組樣品分別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中心分析戴奧辛、五氯酚及汞濃度,14組土壤樣品由被告所屬環保局保存(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期末報告第4-7頁、第4-9頁),作為後續污染移除安置工程細部設計之參考基礎。瑞昶公司嗣依上開計畫書核定內容,協助被告所屬環保局評選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為「臺南市二等九號道路調查、設計、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之設計監造單位(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期末報告第4-16頁),另有被告與聯聖公司訂定之「臺南市二等九號道路(1K+800~2K+815)污染調查、設計、監督(包含監督)及清除驗證工作計畫契約書」附卷可佐(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卷五第26頁至第36頁)。依此部分實際工作內容可知,第4項計畫中關於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 除及其現場採樣分析工作,初步規劃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工作之流程、可行工法、工作項目及概估經費等,作為後續污染移除工程之實際污染數量及執行方法等細部規劃、設計之基礎,而非單純行政查證工作,為被告就二等九號道路土壤汙染所為整體之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均是為有效達到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散之必要處置,是調查項目部分,該當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其 他工作內容則與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相關。 4、關於貯水池底泥及池水污染工作及相關協辦事項,與貯水池相關採樣分析工作部分,依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期末報告記載:「依契約之規定,本計畫需執行廠址貯水池底泥之汞污染濃度分佈(20個)、池底土壤之透水性(透水係數、5個)、池水污染特性(2個)採樣送驗,以及評估可行性污染整治方案(含貯水池之含汞底泥清理對策研議)。瑞昶公司已依合約規定於93年3 月5日提送『廠址貯水池底泥及池水污染調查工作計畫書 』,但經環保局告知,因未來貯水池底泥之相關調查作業將由環保署之委辦計畫辦理,故變更本計畫底泥調查工作為二等九號道路採樣,僅保留為配合『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及定期捕抓銷毀魚體計畫』所需之池水採樣分析工作。為整治貯水池之污染底泥,貯水池池水將有抽除之必要性,故環保局已於93年4月1日完成『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及定期捕抓銷毀魚體計畫』之委辦作業,該計畫逾93年10月執行完畢並結案,而瑞昶公司除協助環保局推動及監督後續之相關工作,也協助上開計畫成果報告之審查。另海水貯水池池水污染調查工作已於93年6月14日完成現場採樣工作,6月30日完成樣品分析工作。有關海水貯水池底泥後續整治方案建議,瑞昶公司亦蒐集彙整國內外相關整治案例及技術,並針對國內目前上缺乏之底泥品質標準做進一步之探討。」(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期末報告第5-1頁 )並附有瑞昶公司提出之「廠址貯水池底泥及池水污染調查工作計畫書」、「貯水池水質採樣記錄&樣品檢驗報告」(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期末報告附件四、附件五)可稽。依此觀之,被告委由瑞昶公司擬定「廠址貯水池底泥及池水污染調查工作計畫書」,係進行海水貯水池污染物擴散及影響範圍調查,亦與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相關。且海水貯水池池 水採樣分析工作,亦配合第1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海水 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及定期捕抓銷毀魚體計畫」之應變必要措施辦理,並得供被告辦理海水貯水池污染物移除、清理之參考,是項工作內容亦與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相關。且此項「中石化安順廠 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工作期間為自93年2月開始, 迄至94年2月完成期末報告,執行期間1年,係延續先前計畫,且原告遲至97年6月30日始以中石化(總)工環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整治計畫,迄98年4月7日經被告以南市 府環水字第09822008810號函核定,始進行污染整治,尤 見被告此計畫之必要性。 5、關於「協助環保局監督中石化進行相關污染改善等主要工作」部分:經查,瑞昶公司辦理系爭第4項計畫之行政配 合及監督工作可分為兩部分:一為協助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安順廠北區汞污染土壤移除計畫(再修正版)」,另對原告提出之「汞及戴奧辛污染土壤熱處理事件計畫」提供專業意見;二為協助被告所屬環保局研擬二等九號道路污染調查設計監督驗證計畫、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及回填計畫、海水貯水池先期處理及排放計畫、污染管制區相關緊急應變計畫與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防制監督計畫(二)等工作計畫。上開審查原告所提污染改善工作計畫部分,於原告正式提出整治計畫前,實與減輕污染危害有必要關聯,應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仍得命原告繳納。另第二部分研擬其他工作計畫部分,客觀上亦可供辦理污染物移除、清理工程之用。再者,此項「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工作期間為自93年2月開始,迄至94年2月完成期末報告,執行期間1年 ,係延續先前計畫,本件原告既尚未提出整治計畫,迄98年4月7日經被告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08810號函核定 ,始進行污染整治,尤見被告此計畫之必要性,自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 6、承上所述,第4項計畫工作內容,尚符行為時土污法第12 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 自得命原告繳納。惟被告所列細項支出仍須與本計畫之工作內容相關,始得求償,爰就細目審酌如下: (1)附表四項次1至3,即系爭第4項計畫第1期至第3期款,廠 商投標時預計該計畫所需經費原為1,901,025元,其後承 包金額為1,767,500元,業據被告陳明(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卷二第11頁),復有系爭第4項計畫決標公告 在卷(本院卷三第41頁)。依據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專業服務建議書表7-1「經費配置表」所載 ,第4項計畫委辦費之經費配置為直接費用(含直接薪資 及管理費用)和其他直接費用兩部分,其中其他直接費用之部分工作項目經兩造合意,在不變更系爭第4項計畫經 費下,將「蓄水池底泥汞污染分析」「池底土壤透水性分析」「蓄水池底泥及池水採樣費」「廠外控制戴奧辛及汞採樣分析」,變更為「二等九號道路採樣規劃及採樣費用」,有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專業服務建議書表7-1「經費配置表」及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 計畫(一)補充契約附卷可稽(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 47號卷二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可見前揭經費 分配表中,除「二等九號道路採樣規劃及採樣費用」「池水污染特性分析」「廠內控制土壤汞濃度採樣分析」「廠內控制地下水五氯酚採樣分析」等費用項目得獨立觀察外,其餘費用採總包價法。又審核第4項計畫工作內容既符 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 同法第38條規定,委辦費1,767,500元均得命原告繳納。 (2)附表四項次13至19,吳娟慧、劉志堅、鄭秀萍加班值班費用(金額合計為25,028元),為被告本身之行政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污染行為人負擔。 (3)附表四項次6、7、10、11合計12,710元,為辦理「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評選審查會所支出之委員交通費、出席費、旅運費等支出部分,查系爭第4計畫係依行 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以公開招標、公開評選方式委由得標廠商瑞昶公司施作,則為進行廠商評選程序,被告有設置評選委員會及邀集專家學者出席之必要(參見政府採購法第94條),系爭第4項計畫於93年1月16日召開評選委員會,同年2月5日公告決標,有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決標公告(本院卷三第41頁)、台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案廠商評選會議簽到簿(本院卷三第42頁)在卷可憑,則被告辦理系爭第4 項計畫廠商評選會議,並為其支出委員和相關人員出席費、差旅費,自為系爭第4項計畫執行之必要費用。附表四 項次5、8、9合計13,144元,為被告為辦理本計畫前召開 「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案評選須知文件審查會」所支出之委員出席費、運旅費,在原告尚未提出整治計畫下,被告之行為同屬必要費用,應列入原告負擔範疇。至項次33會議餐費,非屬應變措施必要費用;項次55、56郵資為行政事務費用,合計1,392元,不應列為原告負擔範疇。 (4)附表四項次4「92.9.4台南市中石化安順廠各項污染管理 措施審查會出席費」及項次12「93.2.25中石化93年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委員出席費」合計14,000元,會議性質與被告辦理系爭整治場址應變措施有關,應命原告負擔。至項次37「93.2.16在環保局召開中石化污染案附近居民健康 照護計畫會議礦泉水費」、「2-9道路污染物移除工作計 畫及道路施工研商會礦泉水費」、項次38「93.2.25中石 化專案小組會議礦泉水費」、項次39「93.3.9中石化土壤污染管制區—草叢區東側漁溫漁民進出問題協調會礦泉水費」、項次40「93.3.11下午3:30中石化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工作內容審查會礦泉水費」均非屬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合計1,980元應予剔除。 (5)附表四項次22和項次23「92.11.27在環保署參加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案工作小組第2次研商會議出差費」、項次 27「在環保署,參加中石化專案小組會議出差費」部分:經查,依行政院處理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污染場址專案小組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 本院為有效整合行政資源,特設本污染場址專案小組」,是被告參加環保署召開之前開會議屬行政協調會性質,且屬行政事務費用,與應變必要措施並無直接相關,是該等費用金額合計8,267元,均應剔除。 (6)附表四項次21「司機蘇家鵬旅費」,說明欄記載:「爰依慣例轉送環境檢驗所協助處理各縣市協助處理各縣市環保局檢驗室廢液」;項次24「稽查員:鄭秀萍出差費」,說明欄記載:「陪同市長至行政環保署爭取93年度中石化污染改善相關經費」;項次30「礦泉水3箱」,說明欄記載 :「92.6.25(三)監察委員勘查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 場址用」;項次36「餐盒10個」,說明欄記載:「93.1.13上午10:30環保署長蒞臨本市活動內容會議」與本件計 畫工作內容無關,該等費用(金額合計6,492元)不得依 同法第38條規定命原告繳納。另關於附表四項次31、32、34、41、43至47、51至53、60至71部分,有關影印裝訂、照片沖洗、辦公室物品(含報紙、掃把、資料夾、便利貼等)、相機、電池、公務車租賃及汽油費用,合計275,021元,多屬行政事務費用,與本計畫內容無直接相關,應 予剔除。至項次48至50、項次54、57至59標示◎部分,因本院前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已命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且已確定,並多屬行政事務費用,是不能再命原告負擔。則本件就◎部分,金額8,689元應予剔除,即不得依行為 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原告繳納上開費用。 (7)總計附表四關於本院審理2,134,223元部分,應命原告繳 納之金額為1,807,354元,剔除金額為326,869元。 (八)系爭第5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二) 」之工作性質: 1、依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監督計畫(二)期末報告定稿本表一「本計畫執行工作成果彙整」所示,被告委由瑞昶公司辦理系爭第5項計畫之工作內容有以下8項:場址相關基本資料蒐集及污染現況彙整、協助環保局研擬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執行場址地下水定期監測、進行場址健康風險評估、研擬海水貯水池底泥清理計畫、協助辦理緊急應變工作、執行場址巡守及安置區管理、其他工作及行政支援,有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二)期末報告定稿本可稽(該期末報告定稿本第2頁)。 2、關於「場址相關基本資料蒐集及污染現況彙整」部分之工作內容,依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二)期末報告定稿本第二章及第三章所示,為調查「營運歷史」「製程說明」「區域地質及氣象」「場址水文地質概況」「污染物特性」「五氯酚在含水層之變化機制」「戴奧辛在環境中之傳輸」「海水貯水池污染現況」「鹼氯工廠污染現況」「五氯酚工廠污染現況」「單一植被區污染現況」「草叢區污染現況」「公告管制區外污染現況」「場址地下水污染現況及水文地質特性」等為主要工作內容。查第5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二)」為 第4項計畫執行期間屆滿後續行相同性質之工作計畫,此 部分工作內容性質同屬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調查評估範圍並不限場址內,是此項工作性質核符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各 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規定,並依行為時同法第38條規定,此項費用得命污染行為人即原告繳納。 3、瑞昶公司協助被告所屬環保局研擬之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包含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詢工作計畫、94年度應變措施工作計畫、竹筏港溪污染移除工作計畫、鹿耳門溪污染移除工作計畫、禁養魚塭圍籬設置工程招標文件、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招標文件、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等7份工作計畫研擬,有中石化台南安 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二)期末報告定稿本表4.1-1「 協助研擬之工作計畫內容及辦理進度」可憑(第4-2頁) 。查「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詢工作計畫」,係協助被告所屬環保局聘請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工作,此部分屬行為時土污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之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雖得由土污基金支出,但非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之求償範圍。另其他「94年度應變措施工作計畫」、「竹筏港溪污染移除工作計畫」、「鹿耳門溪污染移除工作計畫」,係因應環保署委辦計畫於94年5月公 布場址周界之調查結果,發現場址周圍之魚塭底泥、竹筏港溪底泥、鹿耳門溪底泥及部分區域土壤已受污染之虞,被告所屬環保局為因應相關人員管制、污染物移除或清理等應變必要措施,遂委由瑞昶公司協助研擬上開計畫,則該等工作計畫研擬,應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禁養魚塭圍籬設置工程招標文件」研擬,係屬被告所屬環保局辦理禁養區魚塭圍籬設置工程之計畫研擬,計畫目的為達成受有污染之虞之禁養魚塭魚體進行管制,有助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另「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招標文件」之研擬,係因94年9月1日強颱造成海水貯水池北側約100公尺圍籬倒塌 ,發現其護坡地基多處掏空,未倒塌處亦有部分地基崩毀或遭掏空,故為避免海水貯水池潰堤致污染物隨池水溢流擴散,被告所屬環保局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計畫研擬,即屬必要。又「95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之研擬工作內容如:廠區地下水污染源移除、擴大場址周界魚塭底泥及土堤污染查證、研擬場址環境管理與監測計畫、研擬本場址附近水域底泥之個案清除基準、辦理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技術諮詢服務等工作(詳「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二)期末報告定稿本附錄三」),其性質同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4、關於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工作,僅在第5項計畫,前述第4項計畫並無健康風險評估工作,先予敘明。又依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二)期末報告定稿本所載:「依合約之規定,本健康風險評估將遵照環保署於95年4月26日公告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方 法及撰寫指引』(以下簡稱為評析方法)(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C號),評估場址及鄰近區域受體之暴露風險, 以提供後續辦理場址污染管理或管制之參考。另因本計畫並未辦理相關之調查檢測作業,故評估所需之各區污染濃度,係直接引用環保署委辦計畫(包含增加調查工作計畫)之調查結果。而對食物鏈之風險評估,則引用93、94年成大環醫所及94年環檢所之漁體檢測數據。」等語(該期末報告定稿本第4-31頁)。可見系爭第5項計畫中辦理場 址健康風險評估工作,係彙整環保署先前委辦之系爭整治場址調查成果,和93年、94年國立成功大學環境醫學研究所、94年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魚體檢測數據,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方法及撰寫指引」所定格式,分析系爭整治場址及鄰近區域受體之暴露風險,以利被告為應變必要措施。此項評估場址及鄰近區域受體之暴露風險工作性質,與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評 估對環境影響相關,及有助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達成,亦該當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另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求償範圍包含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與現行法第12條第5項健康風險評估工作,非屬現行土污法第43條求償範圍,並不相同。是此項關於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工作仍得命原告繳納。 5、系爭第5項計畫之場址地下水定期監測工作,其工作目的 係為評估廠區之地下水污染範圍是否擴大,並掌握地下水質之變化趨勢與可能之移流擴散動向,以供被告所屬環保局辦理必要之應變工作及相關管制作業,亦與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相關。 6、依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二)期末報告定稿本表4.5-1「本計畫辦理之緊急應變工作內容及成果」 所示,系爭第5項計畫辦理緊急應變工作,計有「1.緊急 捕撈死亡魚產」「2.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3.緊急設立告示牌」「4.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及溢流管修復」「5.協助禁養區魚塭管制」「6.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7.舊台碱鹽工宿舍區污染查證」「8.竹筏港溪污染調查」「9.場址周圍魚塭底泥污染查證」(該期末報告定稿本第4-88頁)。上開「1.緊急捕撈死亡魚產」,係因94年6月14日颱 風過後造成海水貯水池魚隻突然暴斃,依實際狀況有採取捕撈死亡魚體,避免民眾捕撈之應變措施必要,且符合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2.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4.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及溢流管修復」「6.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係因94年6月20日發現第一水閘門 旁土堤有崩塌現象,為避免海水貯水池土堤崩塌、潰堤,致海水貯水池中含污染物質之懸浮微粒隨池水溢流擴散,固有土堤補強之必要;嗣同年7月15日至18日期間巡守發 現第二水閘門旁(溢流管埋設處)土堤崩塌凹陷,且有強颱來襲預報,94年9月5日因泰利侵襲第一水閘門旁土堤再次出現結構薄弱情形,被告為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及溢流管修復,即屬必要,符合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3.緊急設立告示牌」,為因應環保署委辦計畫發現竹筏港溪底泥受有污染之虞,且該區域尚未經公告為管制區,常有民眾垂釣捕魚,故需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作禁止捕魚告示牌,避免民眾捕捉水產品。「5.協助禁養區魚塭管制」工作包含設置告示牌、臨時圍籬及加強巡守管制,其中設置告示牌、臨時圍籬與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相關,另巡守工作可管制人員活動符合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巡守可及時發現池水溢流情事予以及時防堵,亦符合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均應由原告負擔費用 。至於「7.舊台碱鹽工宿舍區污染查證」,係依94年7月 27日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汙染執行小組94年第9次會議記錄 結論,辦理舊台碱鹽工宿舍區之污染查證工作;「8.竹筏港溪污染調查」,係為釐清竹筏港溪上游是否受有污染而為調查;「9.場址周圍魚塭底泥污染查證」,則係因應民眾陳情要求,就環保署94年度完成原告安順廠周圍100公 尺內及部分魚塭之調查範圍,再向外延伸進行查證。依此可知,上開污染查證工作目的是為釐清系爭整治場址之污染範圍,則應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 施所涵攝範疇。 7、承上所述,系爭第5項計畫除「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 詢工作計畫」外,均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負擔,茲就具體相關支出費用審認如下: (1)被告委由瑞昶公司辦理系爭第5項計畫之執行,依中石化 台南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二)契約書第7條約定, 成效評估、定期監測及緊急應變檢測費用按照實作數量一次給付,其餘工作費用則採總包價法,分3期支付。附表 五項次1、2、12、14,即系爭第5項計畫第1期至第3期款 及實作實算之「成效評估、定期監測及緊急應變檢測費用」,瑞昶公司之委辦費及實作費計7,960,400元,有前揭 契約書和「成效評估、定期監測及緊急應變檢測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45頁背面)。系爭第5項計畫工作內容,除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 律諮詢工作計畫研擬外,其餘工作項目皆得依行為時同法第38條規定,均得命原告繳納。又因委辦廠商瑞昶公司協助被告所屬環保局研擬之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係採總包價法,並未約定個別工作項目單價,則「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詢工作計畫」費用即無從自系爭第5項計畫委 辦費用中單獨分出,且是項「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詢工作計畫」工作項目係源於「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計畫規劃,依「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一)」期末報告定稿本附件六所載,此項工作係由律師主導,提列「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詢工作計畫」僅具輔助性質,且依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二)期末報告定稿本附錄資料或附件,並無附錄此項實際工作,足認「94年度基金求償及法律諮詢工作計畫」項目僅係附隨性質,非主要工作內容,尚不影響總包價法之計價,故無須另行扣除,是此部分7,960,400元,應命原 告繳納。 (2)關於附表五項次4、6、7、9至11、15至20,歐榮昌95年7 至9月份薪資、勞退金、勞健保費部分,被告主張其因當 時人員編制不足因應系爭整治場址相關業務,故有聘僱臨時人員歐榮昌從事相關工作計畫執行之需要,僱用期間自95年7月14日始至「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 作計畫」簽約日止,有履歷、聘僱公文簽核(本院卷三第118頁、第119頁)及相關單據(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5頁)可憑;另有附表五項次41、42之童其彬、周妙旻加班值班費。經核被告聘僱歐榮昌之人事費用及童其彬、周妙旻加班值班費,合計98,207元,均屬一般人事費用,尚不得依同法第38條命原告繳納。 (3)附表五項次3、5、8、13「方琪堯、李彥德、林笠園、陳 岱杰等4人6月份臨時雇工之薪資共37,800元」部分,係被告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空窗期間,於95年6月17日始至「 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簽約日止,聘僱方琪堯、李彥德、林笠園、陳岱杰等人,延續系爭污染管制區24小時巡守工作,其中陳岱杰於期間內入營服役,改由王興隆自95年8月7日始替補,有相關履歷、聘僱公文簽核(本院卷三第126頁至第130頁)及相關單據(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可憑。經核被告為避免民眾誤入管制區或補食受污染之虞魚體致污染擴大,確有持續派員巡守之合理必要,該必要性不因系爭整治場址工作計畫間隔而有所中斷。是被告聘僱上開巡守人力,其所支出費用,金額合計286,200元,應依同法第38條由原告負擔此部 分費用。 (4)附表五項次22、23為辦理「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二)廠商評選會」所支出委員旅運費、出席費等支出,被告為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第5項計 畫之招標、評選,有設置評選委員會及邀集專家學者出席之必要(參見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94條),遂於94年5月6日召開廠商評選委員會,有「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二)」廠商評選會簽到簿、會議紀錄(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相關領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卷 二第25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邀集專家學者參與廠商評 選會議,並因此會議所支出之差旅費及出席費14,298元,為系爭第5項計畫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項 次68、112為茶水費、錄音帶,非屬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 ,合計278元,應予剔除。又附表五項次21「4.11污染防 治監督計畫(二)招標文件審查會委員出席費及旅運費」11,256元,係因與第5項計畫工作有關之審查會議所支出 ,應命原告負擔。惟項次106「8.11上午9:00在市政府,『95年度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整治場址工作計畫』招標及文件審查會」茶水費72元,非屬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至於附表五項次58至60,被告參加「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三)審查會議」所支出之交通費、膳食費、住宿費等為被告所屬人員為本計畫屆滿後,續行下年度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三),前往環保署參加之行政會議,屬行政費用支出,故該等費用金額合計11,938元,不得命原告繳納。 (5)附表五項次27、28,係為辦理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暨道路回填工程驗收,所支出委員出席費及旅運費,雖非前開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內容,但實際工作項目係關於二 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安置暨道路回填工作,亦與行為時土污法13條第1項第7款移除或清理污染物之應變必要措施相關,此部分金額合計4,310元得命原告繳納,尚不因二等 九號解除列管而受影響。至項次71為誤餐費、項次93為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及道路回填工程結算書影印裝訂費用及項次109為製作期末報告費用,為一般事物費,非屬應 變措施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金額合計2,693元不得命原 告繳納。另項次39金額2,214元,為辦理海水貯水池土堤 補強工程計畫書審查會議所支出之委員出席費,亦應由原告負擔。至項次43、44及項次45之1、48、49、50、51、 52、53、62、63、64、65及66部分,則屬被告本身所屬人員參加各項會議之差旅費、膳食費等,性質上為行政事務費,此部分金額合計57,459元,不得命原告繳納。 (6)附表五項次24至26、29、30、32至37、40部分,係專案小組及污染執行小組審查會專家委員之出席費,金額合計59,978元,該審查會與計畫工作內容相關,應由原告負擔。另項次72、75、76、88、89、90專案執行小組會議餐費、茶水費,非屬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是因此支出之餐費及茶水費金額合計9,480元,不得命原告繳納。至於該附表 五項次38「6.28『美國環保署專家協助提供中石化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諮詢』會議」之出席費2,214元,非屬第5項計畫工作內容,且與應變必要措施不具直接關連,不得命原告負擔。項次103「6.28美國環保署專家拜訪中石化污 染場址用」環保筷396元,為一般事務費,亦不得依同法 第38條命原告繳納。 (7)附表五69、70、87、91、98、100、105、107、108、110 、111等關於辦公室用品支出,為行政事務用品費用,與 本計畫內容無直接相關,合計21,330元應予剔除。至項次67、74、77至86、96、97、99、101、102、104標示◎部 分,因本院前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已命原告負擔二分 之一,且已確定,並多屬行政事務用品費用,是不能再命原告負擔。則本件就◎部分,金額44,5 99元應予剔除, 即不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8條規定命原告繳納上開費用。(8)承上,附表五關於本院審理8,587,322元部分,應命原告 繳納之金額為8,338,656元,剔除金額為248,666元。 (九)本件審理範圍12,160,345元,原告應繳納部分為11,584,810元,不得命原告負擔部分為575,535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整治場址採取調查評估及應變必要措施,執行附表一、三及附表四扣除註記部分及註記◎以2 分之1計算部分,餘2,134,223元及附表五扣除註記部分及註記◎以2分之1計算部分,餘8,587,322元,共計12,160,345元部分,於11,584,810元範圍內,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 此部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11,584,810元部分(即575,535元),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洽,原告起 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