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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民國10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徐秀隣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被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程 俊 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秀芬

吳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103年屏府訴字第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面積:824.5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麟洛段44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3月1日因買賣移轉與訴外人曾鎮祥、林曾梅英及曾玉英,並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平方公尺課徵土地增值稅1,759,789元。嗣後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及101年12月26日申請依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重新核課並加計利息退還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依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8日屏所地三字第1010011956號函送系爭土地88年至101年地價區段及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更正清冊資料,分別以被告101年11月13日屏稅土字第1010034880號函,更正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2,100元/平方公尺,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918,788元,並退還原告溢繳稅額841,001元;再以被告102年6月21日屏稅土字第1020346951號函,另再加計利息530,176元退還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再以103年9月5日(被告收文日)陳情函、同年月30日(被告收文日)申請函及附具87年至90年航照圖、屏東縣麟洛鄉103年9月29日麟鄉建字第103308786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權利人:曾鎮祥,下稱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103頁,嗣經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於103年10月3日麟鄉建字第10330911200號函更正部分內容,廢止原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等資料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全部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103年10月17日屏稅土字第10300366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即80年7月17日所修正,嗣後曾分別於89年9月20日、94年12月16日再為修正)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違背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復與母法立法意旨相違:

1、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法律位階,為經土地稅法第58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次按,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將耕地限於「地目編定為田、旱之土地」始可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享有免稅之優惠,顯然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優惠措施增添了法所無之限制,限縮了「農業用地」的範圍,顯然已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者。又其授權條款(土地稅法第58條)僅為概括授權,授權範圍有欠具體明確,更有悖於憲法第19條法律租稅主義之虞,甚且有悖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促使農地農用,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之立法意旨。再觀之89年9月20日修正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下稱89年修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已無限於「田、旱地目之土地」始可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享有免稅之優惠限制,益可證於89年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對農業用地所加之地目限制確為不當之規定。

2、另按89年修正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係為配合「廢除地目」之政策而修正,因編定地目已與現實情況不符,法令再繼續以編定地目做為認定土地使用現況之依據,將致立法目的難以達成。詳言之:

(1)參諸內政部89年8月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3288號函釋意旨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理由,足見地目等則之記載確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以「田、旱地目之土地」要件限縮母法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用地」的範圍,非但係增添法所無之限制,更因此導致就事實之認定(是否確為農業用地)與土地實際運用狀況,互相扞格(系爭土地於63年即經屏東縣麟洛鄉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土地),致母法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確保農地農用、鼓勵農業發展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2)再者,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縱編定為建地目,仍只能做農業使用,89年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不當限制建地目之農業區用地不能享有土地稅法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顯有不當。按內政部營建署90年9月24日90營署都字第057394號函釋:「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第2款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1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其土地如供種植農作物使用,與同施行細則第29條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應保持農業生產之規定相符,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內容,其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第2款規定,於臺灣省政府71年6月29日以府法字第144269號令及85年9月13日府法4字第75511號令之修正均同此意旨。基上,編定為建地目之農業區土地,均應保持農業生產而作農業使用。然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卻將農業區土地建地目之土地排除在適用土地稅法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外,對相同均只能作農業使用的農業區土地,只因政府編定之地目不同,卻發生一則可以免稅、一則不可免稅之效果,對相同事件為不同之處理,欠缺合理的依據,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顯已違反平等原則,本屬無效,其於本件適用之結果,亦對原告顯失公平。

(二)原告因行政院所制定違憲、違法之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致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向被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被告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

1、經查,系爭土地於63年9月7日即被編定為屏東縣麟洛鄉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原告於89年移轉系爭土地時,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確實種植作物作農業使用,此參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所載:「茲證明曾鎮祥所申請下列農業用地(即系爭土地)於本證明書核發之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及附註「4.其他:89年依檢附航測圖判讀地面無建物存在,屬農業使用。」內容可稽。則89年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時既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亦確實係移轉與自然人,自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得以免稅之構成要件。

2、惟原處分卻否准原告之申請。然查:(1)原告並非不願於本件土地增值稅稅繳納屆滿日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係因行政院制定之違憲違法之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尚未經修正,致原告無法申請。(2)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附註4已足證明原告於89年移轉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確為農用之事實,不因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所註之權利人(係曾鎮祥)非為原告而有不同。(3)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違憲、違法之情,已如上述,此為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被告自應予退還。(4)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後段既已明揭查明退還溢繳稅款係被告之義務,且退還之範圍並無任何年限之限制,本件自無何時效問題可言。

3.基上,行政院制定違憲、違法之法規命令,導致原告溢繳稅款,自屬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情形,被告自應予退還。又被告於89年3月20日對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1,759,789元,雖因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18日以屏所地三字第1010011956號函,確認系爭土地並非建築用地,將公告土地現值原3,800元/平方公尺更正為2,100元/平方公尺,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以屏稅土字第1010034880號函退還溢繳稅額841,001元,但仍應退還剩餘之918,788元(計算式:1,759,789元-841,001元=918,788元)稅款並加計利息予原告。

(三)末按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官於適用行政命令時,對於牴觸憲法、法律意旨之行政命令,可逕不予以適用,不受其拘束而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以貫徹法位階理論之精神。況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本在糾正行政機關之違法不當,殊不能以行政機關制定之違法行政命令已行之有年,事後才自行修正,作為在修正前行政機關之處分均就地合法、不必加以更正之理由。基此,行為時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既違背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母法立法意旨,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法官自不受該規定拘束,而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對於原告103年9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918,788元及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規定,明白揭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依土地稅法第58條授權訂定之命令,該細則對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亦有明確規範;且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亦為相關之規定,被告依法令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主張89年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違背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難採憑。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63年9月7日編定為屏東縣麟洛鄉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建」地目,於89年3月1日因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並於89年3月20日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依移轉時(80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73年9月7日修正發布)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89年2月15日發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系爭土地既非屬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土地,即非屬上述法令規定所認定之農業用地,移轉時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適用,被告依當時公告土地現值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1,759,789元;嗣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及101年12月26日申請依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重新核課並加計利息退還土地增值稅,被告遂依屏東縣政府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8日屏所地三字第1010011956號來文,依據系爭土地83年至101年公告土地現值,由3,800元/平方公尺更正為2,100元/平方公尺,並以101年11月13日屏稅土字第1010034880號函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918,788元,退還溢繳稅額841,001元,並依財政部102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1020021290號函釋以被告102年6月21日屏稅土字第1020346951號函加計利息530,176元退還原告,於法有據,並無不合,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次查,89年9月20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92年2月7日農業發展條例及89年6月7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雖就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定義修正,亦非可指陳系爭土地於移轉時所適用之法令即屬違法,併以敘明。且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依同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至遲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規定。則查,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時間已逾本件土地增值稅繳納屆滿日89年4月30日,況系爭土地依前揭法令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918,788元土地增值稅,於法無據,核無可採。

(三)原告檢附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87年至90年航照圖以資為據乙節。查,系爭土地依申報移轉時法令規定既非屬農業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103年農用證明書,核與財政部89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890453867號、90年5月8日台財稅第0900452812號函釋規定不符,況該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亦於同年經屏東縣麟洛鄉公所以103年10月3日麟鄉建字第10330911200號函廢止,另行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被告依法否准所請,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屏東縣麟洛鄉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8日屏所地三字第1010011956號函檢送系爭土地88年至101年地價更正清冊、103年9月22日屏所地四字第10331147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相關土地登記資料、被告101年11月13日屏稅土字第1010034880號函、102年6月21日屏稅土字第1020346951號函、原告及訴外人曾鎮祥、林曾梅英、曾玉英及李錦美101年10月25日申請書(被告收文日101年10月26日)、原告103年9月6日陳情函(被告收文日103年9月5日)、同年月30日申請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條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3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固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惟鑑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就農地已開放自由買賣,則農地之流通性已與一般土地無差異,其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故將本條項原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鑑於農業用地移轉,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買賣雙方之權益係互相衝突。即課徵土地增值稅,增加本次出售土地人之稅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乃於第39條之3明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可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有別於該條項修正前所規範因「合於該條項所定免稅要件,當然發生免稅效果」之「免徵」土地增值稅。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僅是就該次移轉原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暫時不予課徵,故是否「不課徵」係該次移轉之權利人或義務人之權利,且此請求權之行使,需由得享有該不課徵權利之人,依相關法令規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為之。而其中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因該條項已明定未遵期申請之法律效果為「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得享有該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權利之人,如未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或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即喪失「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

(二)次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固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如上所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合於免稅要件即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因其屬該次移轉之權利人或義務人得享有之權利,須由依法得享有權利之人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為權利之行使。是就該土地移轉未經稽徵機關依申請為「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前,稽徵機關原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難謂有因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課徵之適用法令錯誤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於89年3月1日因原告出賣,而移轉與訴外人即買受人曾鎮祥、林曾梅英及曾玉英,並於89年3月20日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惟原告並未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註明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至本件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89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屆滿前,原告亦未補行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第70頁至第73頁可稽。則原告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既係因系爭土地於89年3月1日買賣移轉而發生,則依移轉當時即上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合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並移轉與自然人之要件者,係屬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尚非免徵土地增值稅。而所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僅是就該次移轉原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暫時不予課徵,尚非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又因私人間土地買賣之移轉,非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之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而係同條第1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惟原告於前開期間皆未依規定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系爭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已消滅。則系爭土地於89年3月1日因買賣移轉申報土地增值稅時,顯無經主管稽徵機關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事,且依上述說明,被告原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難謂有因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課徵之適用法令錯誤情事,是以,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聲請退還本件稅款云云,即難謂有理由,應不足取。

(四)次按「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土地。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8種地目之土地。」為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時(即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及行為時(即73年9月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就該條例第27條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其範圍均與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為相同之規定。而嗣89年9月20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雖修正為「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亦即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農業用地,若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者,不再加以地目之限制,亦即不以「田、旱地目土地」或「林、養、牧、原、池、水、溜、溝8種地目之土地」為限。然此乃係因「查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不但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且其性質亦與法定用途(使用分區、使用編定)重複,為避免有關機關引用此種性質混淆及不正確之土地資料作為規範之依據,前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決議,並分別以87年9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8790533號函及同年11月3日台87內地字第8790704號函送會議紀錄在案。又為免驟然廢除地目影響民眾權益,爰採逐步漸進方式,其處理原則...。」之故(內政部89年8月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3288號函釋意旨參照,本院卷,第85頁)。惟觀諸上揭89年9月20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並無有溯及適用效力之規定,自僅適用於該規定生效以後之案件。且行政機關之授權命令,為因應國內外時空環境之改變,而適度修改其相關之規定,自難遽認為其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即屬與其授權母法之規定有違,從而行政機關依據行為時有效之法令所作成之處分,即不生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經查,系爭土地於63年9月7日編定為屏東縣麟洛鄉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然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地目為:「建」,其地目自移轉時(即89年3月1日)迄今係編定「建」未曾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2日屏所地四字第10331147000號函檢附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影供參外(原處分卷,第84頁至第96頁),並有屏東縣麟洛鄉101年7月24日麟鄉建字第101116號核發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之屏東縣麟洛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0 2頁)及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原處分卷,第98頁至第99頁)頁可憑。足徵系爭土地於買賣移轉當時非屬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指之農業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則被告對之依當時公告土地現值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洵無適用法令錯誤情事。是原告僅因系爭土地符合上揭89年9月20日修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遽稱:行為時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違背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復與母法立法意旨相違云云,並非可採。

(五)又原告雖提出89年航測圖以茲證明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存在,及屏東縣麟洛鄉核發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以茲證明系爭土地於89年時屬農業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之核發時間為103年9月29日,無足作為系爭土地於89年3月1日買賣移轉時是否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證明。且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原核發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嗣亦經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於103年10月3日以麟鄉建字第103309112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廢止原核發證明書,重新更正後核發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而該新核發農用證明書僅證明核發時點之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無誤等語;又另如上述,系爭土地於行為時非屬農業用地,縱行為時係作農業使用屬實,原告上揭提出之航測圖及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亦無足為原告本件有利之認定。故而,被告以更正後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平方公尺)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918,788元,並就其溢繳稅額841,001元,另再加計利息530,176元退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爰再主張被告應退還原告本件繳納之所有土地增值稅並附加利息,應屬無據,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土地至移轉時仍繼續作農業使用,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9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918,788元及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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