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林克銘、趙建喬、林聖忠
- 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海通 陳樹村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6525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參加人申請被 告核發之79年12月15日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挖掘道路及管線使用道路許可案件,原告為管線所有人及使用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受原告委託代辦申請使用市區道路鋪設丙烯之輸送管線事宜,原告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委請參加人申請被告核發之上開挖掘道路及管線使用道路許可,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情,足認被告廢止原處分,係對參加人發生不利之效果,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衡諸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