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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趙建喬、林克銘、李謀偉

  •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文鑫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陳海通 參 加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王韋傑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158號裁定關於命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參加6英吋管線撤銷訴訟部分撤 銷。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林聖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綠蔚,復變更為陳金德,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明州,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建喬,均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項)前項 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第4項)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 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1項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 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於民國79年間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施工為由,向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現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權限劃歸由被告管轄)申請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路段(一心路至三多路間,下稱系爭路段)挖掘及埋設3條管徑分別為8英吋、6英吋及4英吋之輸油管線,經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核發79年12月15日(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挖掘道路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在案,有挖掘道路申請書及系爭許可證附卷(本院卷1第238-249、79頁)可稽,原告為系爭許可證之名義受處分人。又系爭許可證係以單一處分同時核准8英吋、6英吋及4英吋管 線之挖掘埋設及使用,依處分內容有8英吋、6英吋及4英吋 管線,自具有可分性,亦堪認定。次查,上開系爭許可證中6英吋管線部分係參加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委託原告代辦鋪設管線,4英吋管線 部分乃參加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之前手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委託原告代辦鋪設管線,並有原告與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受委託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附本院卷(卷2第256-259頁、卷1第81-82頁)可稽,足見中石化公司及榮化公司為系爭6英吋及4英吋管線之真正所有權人,乃系爭許可證之實際規制對象,屬於系爭許可處分之實際相對人,與原告具有相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嗣被告以103年8月19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6525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同時廢止8英吋、6英吋及4英吋管線之許可(因管線可分,則被告原處分內容既係 廢止8英吋、6英吋及4英吋管線挖埋及道路使用許可,其內 容同具可分性)則原告為廢止處分之名義相對人,就廢止處分全部(含8英吋、6英吋、4英吋管線)均具有訴權,而參 加人中石化公司及榮化公司就其所有6英吋及4英吋管線,亦為廢止處分之實際規制對象,分就6英吋及4英吋管線部分,亦與原告具有相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渠等分就6英吋及4英吋管線部分亦具有訴權。又本院前於105年7月21日以104年 度訴字第158號裁定,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中石化公司、榮化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有上開裁定附本院卷(卷3第41-42頁)可稽。惟查,參加人中石化公司已就其具有實質利害關係之6英吋管線,於104年4月15日向本 院合法提起撤銷訴訟,其送件收文字號(本院收文字號循第1594號)早於本件訴訟原告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收文字號循第1595號)之前,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全卷核閱屬實,則參加人中石化公司就原處分廢止6 英吋管線部分之撤銷訴訟,既已先繫屬於本院,嗣具有相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原告,再就被告原處分關於6英吋管線提 起撤銷訴訟,即屬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應視同原告參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之訴訟,此部分於本件無庸審理,亦無命參加人中 石化公司參加訴訟之必要,從而,本院前揭裁定關於命中石化公司獨立參加本件撤銷訴訟部分,即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無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參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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