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1號
- 原告
- 謚鎧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雅玲
- 訴訟代理人
- 廖傑驊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涵如 律師
- 被告
-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代表人
- 蔡茂麟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如附表所示「許雅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李雅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表人應為李雅玲,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1號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誤載為代表人許雅玲,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原判決第21頁第23行、第25行關於「…又原告代表人許雅玲有 容許訴外人誠興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 由誠興公司得標之犯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3 日以原告代表人許雅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 借牌投標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原告代表人李雅玲有容 許訴外人誠興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由 誠興公司得標之犯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3日 以原告代表人李雅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 牌投標罪」。 2.原判決第22頁第8行關於「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表人許雅 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之記載 ,應更正為「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表人李雅玲觸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 3.原判決第24頁第1行關於「…則被告以原告代表人許雅玲觸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之記載,應更 正為「…則被告以原告代表人李雅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容許借牌投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