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胡陳秀葉、冬啟程
- 原告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陳秀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汽車燃料費及違規罰鍰共新臺幣(下同)85,776元。惟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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