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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使用編定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
    郭欽賢、賴清德

  • 原告
    昱家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南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昱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欽賢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王皪彬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7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40049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關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與臺南市政府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政府)申請將其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佳里鎮○里段2180-2地號(重測後為臺南市○里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由特定農業 區丁種建築用地土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審認系爭土地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各款規定,以95年3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50063445號函(下稱95年3月30日函)否准。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及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嗣以100年4月8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確認95年3月30日函無效,經被 告以100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00257675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亦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後,原告對本院95年度訴 字第8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再審,亦經院100年度再字 第28號、100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 復以104年3月18日申請書(收文日期104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撤銷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函,經被告以104年4月2日府地用字第1040294133號函(下稱104年4月2日函) 覆原告:「本案駁回之事實及理由,均已詳載於訴願決定書及判決書,基此,所請歉難照辦。」等語,原告又對被告95年3月30日函及被告104年4月2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內政部95年3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3299號函(下 稱內政部95年3月27日函)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 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同條第1項規定,並無直接對外法規範效力,既屬行政行為之一種,則應受依法行政原則之規範,意即當受法律優位原則檢驗,不得違反法律或抵觸法律(參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立法者透過 管制規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包含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但被告依解釋性行政規則,規避透過合法程序確認之管制規則,阻礙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不包含在非都市土地範圍內,造成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受重大侵害。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90號解釋,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及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此即法律保留原則意涵,被告卻依據解釋性行政規則限制人民權利,不能通過法律保留原則之檢驗。內政部95年3月27日函 與管制規則第2條及第3條之意旨不符,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要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5號解釋),解釋函令與該 法律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護人民權利本旨應不再沿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被告依據前揭內政部95 年3月27日函,限制人民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3條規定行 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增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所無之限制,自屬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憲法對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原告財產權利之保障,逾越行政機關應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裁量範圍,行政法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得予撤 銷。 (二)又解釋函令之法律性質,不能全面視為行政規則,而是應以內容(規定事項之性質)作為區分標準,若該解釋函令規範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者,則其法律性質應屬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287解釋可參)。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意旨,「處理原則」在法律性質上,僅是行政機關內部自行頒布的行政規則,依照「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原則,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行政規則不能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本件內政部95年3月27日函,認定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所述得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不包含已為建 築用地之甲、乙、丙、丁4種建築用地,與人民權利義務 息息相關,故應是法規命令。該函既具法規命令性質,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縱主管機關誤認其以行政規則方式認定,然其既已法律授權認定,實質上為法規命令(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72解 釋),則該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應不生效力。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及法務部99年4月1日法律字第0990700176號函所揭,解釋性行政規則及裁量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亦須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本件內政部95年3月27日函並沒有依法刊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該 函是沒有發生效力的行政規則,對原、被告均不發生效力。是以,本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啟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或依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73號判決,違法行政處分原無效力存在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撤銷之,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就違法行政處分不與撤銷餘地之意旨 ,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函之違法無效行政處 分依法撤銷廢止或判定無效。 (三)行政規則特別是作用性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類同,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拘束效力,故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有關法規命 令無效之規定,對行政規則亦有適用之。依經濟部工業局93年7月23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0函、彰化縣政府97年7 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3690號函,以及內政部97年10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347號函送之會議紀錄,皆認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原使用編定種類並無限制。且前揭研商會議全體人員一致認為內政部95年3月27日函,為內政部和改制前臺 南縣政府間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對外發生效力。依此一案例可證明本件系爭土地不應以丁種建築用地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作為駁回理由。且該次會議都一致認為丁種建築用地適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5條之1第1項條文文意解釋。因與會人員都一致認為行政規則係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而訂定之,無須立法者授權,本質上固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作為法令依據是違法的,方有研商會議。益證內政部95年3月27日函不合於管 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之原意,依法位階原則(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內政部95年3月27日函不但與母法相抵觸,並違反管制規則第2條、第3條,直接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違背法律保留基本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準此,被告不能據此作成駁回原告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申請變 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申請。 (四)被告因遺漏管制規則第27條第2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之重要規定」,以致生誤判。95年管制規則附表三雖明定:「一、『×』為不允許變更編定為該類使用地。二、 『+』為依本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該類使用地。」但依內政部102年9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596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附表三說明為:「一、『×』為不允許變更 編定為該類使用地。但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二、『+』為允許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該類使用地。」至於「本規則另有規定」所指是同規則第35條及第35條之1,而符合同規則第35條或第35條之1規定是適用同規則第35條之1第6項規定:「第1項土地於山坡地範 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從而在本件就是指同規則第35條之1第6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在95年申請變更編定時,系爭土地北方為特定農業區養殖用地及未登錄地,但目前已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有臺南市○里區○○段719及720地號謄本可證。原告在內政部102年9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596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附表三後再重新申請,應依現時有效之法律,及原告現時有效條件,作為准駁之依據。 (五)行政規則特別是作用性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類同,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拘束效力,故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有關法規命 令無效之規定,對行政規則亦有適用之。依經濟部工業局93年7月23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0函、彰化縣政府97年7 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3690號函,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疑義,與內政部95年3月27日函採相異解釋,皆認是項規定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原使用編定種類並無限制。再觀諸內政部97年10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347 號函研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5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土地,是否包括丁種 建築用地」事宜會議紀錄,因參與會議的全體人員一致認為內政部95年3月27日函為內政部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間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對外發生效力,作為法令依據是違法的,方有研商會議。此一案例足證本件系爭土地,不應以丁種建築用地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作為駁回理由。該次會議都一致認為丁種建築用地有管制規則第35條、第35條之1第1項條文文意解釋之適用餘地,證明內政部95年3月27日函並不合於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 之原意,被告據此作為駁回原告申請理由顯有違誤,且非有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亦有牴觸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 等原則。 (六)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事實」,包含「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函以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內政部95年3月27日函作為法令依據,而非以法律或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作法令依據,等於沒有法令依據之行政處分。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函未記載法令依據而有重大 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1條第7款,為無效處分;或退步言之,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 雖稱:「...惟依據法律之歷史解釋及法律目的解釋原則,若認該條得申請編更編定之非都市土地亦包括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在無更強烈之公益目的考量下,依前述說明,反而會因第35條之1放寬規定危害居民之健康,自 和第35條之1立法目的及刪除原第14條之理由有違,應認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非都市土地』,應不包括原已編定為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在內。」然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此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臻顯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及104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可參)。所謂法律歷史解釋及法律目的解釋原則,是依據那條法律規定,如果沒有法律之授權及依據,上述說法顯然是依法無據等情。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內政部104年7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40049066號函)及原處分(被告104年4月2日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 告104年3月18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作成 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函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另備位聲明訴請確 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函無效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內政部95年3月27日函核示略以: 「上開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內所敘得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並不包括已為建築用地之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已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經訴願決定駁回、判決駁回在案。嗣後原告於100年4月8日請求確認上開號 函之行政處分無效,經被告100年4月19日函否准所請,並無違法。 (二)又內政部97年10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347號函研 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5條之1規定 ,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土地,是否包括丁種建築用地」事宜會議紀錄結論:「有關彰化縣政府97年7月29日 府地用字第0970153690號函為溪州鄉○○段291-1、291-2地號,擬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所附地籍圖,因其所毗鄰之甲種建築用地僅一筆,且本案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周遭均為同類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經與會單位討論結果,與上開條文所規定為建築用地、道路、水溝所包圍夾雜之零星或狹小土地,為促進其合理有效利用而准予變更之意旨不符,不同意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上開會議結論係針對彰化縣政府疑義邀集各縣市政府研商後作成,係屬個案性質,原告援引主張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函之處分有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情事而無效,惟依區域計畫法第4條 第1項規定,被告(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為區域計畫地 方主管機關,故上揭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核屬有權處分(參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原告之主張,殊無理由。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理由四(三)略 以:「又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修正草案總說明、區域計 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可知,非都市土地符合畸零不整、無禁止變更編定之狹小土地而符合該條第1項 第3款情形之一者,該畸零土地若得和相鄰之鄉村區整體 利用,將更有利用實益,故管制規則第35條之1遂放寬管 制規定。惟依據法律之歷史解釋及法律目的解釋原則,若認該條得申請變更編定之非都市土地亦包括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在無更強烈之公益目的考量下,依前述說明,反而會因第35條之1之放寬規定危害居民之健康,自和第 35條之1立法目的及刪除原第14條之理由有違,應認管制 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非都市土地』,應不包括原已編定為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在內。」同判決理由五(二)、(四)分別略以:「再按管制規則第35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鄉村區邊緣畸零不 整土地之有效之利用。而系爭土地面積為0.1319公頃,且依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用地編定圖,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坵塊完整,其南面與西面雖毗鄰鄉村區,北面為特定農業區養殖用地及未登錄地,東面與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相毗鄰,外側無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與特定農業區隔絕,整體未凹入鄉村區,並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各款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 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同區 甲種建築用地,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未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各款規定,予以否准。原判決認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依管制規則第27條第2項及管制規則附表3已明定農業區內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部分不允許申請變更編定為該類使用地。且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非都市土地』,不包括原已編定為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在內,復依該規則第57條規定,除其符合已於82年11月7日修正發布生效前已依同規則第14條已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繼續辦理外,自已不得再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變更土地編定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已論斷甚詳,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之申請,因不符合法律規定而被否准,尚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平等原則及同法第7條規定比例原則及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有違,且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適用問題,則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之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逾越裁量權等,亦非可採。」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向被 告提出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依內政部上開95年3月27日函以本件土地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與 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經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確定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函、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100年 度再字第57號判決、原告104年3月18日申請書、被告104年4月2日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本 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 申請。」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規定,乃係在一般行政救 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而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是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原不得再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具體個案情形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因捨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外別無他途,解釋上亦應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然無論對「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抑或「經實體確定判決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之行政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均應遵守同條第2項規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亦即,行政程序重開之 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三)本件原告於95年間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土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5年3月30日函否准。原告循 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及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 另訴請確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函無效,並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其後,原告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8號、100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後,原告再以104年3月18日申請書(收文日期104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撤銷被告95年3月30日函。查原告申請書雖未記 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然其係 依循一般行政救濟途逕後,再申請撤銷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函,其性質即屬一般行政救濟途徑外,另循 之特別救濟程序,即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另查,被告104年4月2日函以:「主旨:貴公司申請撤銷改制前臺南 縣政府95年3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50063445號函1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104年3月18日申請書。二、查旨揭號函係依據內政部95年3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3299號函辦理,貴公司於95年3月7日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向本府申請由特定農業區 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本府依據內政部上開號函示以本案土地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不符而予以駁 回,且經內政部95年8月2日台內訴字第09500774548號訴 願決定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上 訴駁回(以上訴願、判決書皆已諒達),本案駁回之事實及理由,均已詳載於訴願決定書及判決書,基此,所請歉難照辦。」等語,已表示對於原告104年3月18日之申請歉難照辦,即已否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旨,自屬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原告固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期間之規定。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3月23日(收文日期)始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有蓋有被告收文印戳之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161頁),則無論自改制前臺 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函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抑或依 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9日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駁回確 定後之日起算,均已逾5年期間,自不得再予申請。 (四)綜上,本件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法定不變期間,被告104年4月2日函予以否准 ,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由程序上為不受理,雖有未洽,惟原處分係羈束處分,本院仍得為實體審理。原告先位之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及撤銷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函,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因逾法定救濟期間5年而駁回,則兩造 此部分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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