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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使用編定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
    郭欽賢、賴清德

  • 原告
    昱家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南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昱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欽賢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王皪彬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5年間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與臺南市政府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政府)申請將其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佳里鎮○里段2180-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 建築用地土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5年3月30日府地價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改制 前臺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函)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 濟,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379號判決駁回。原告另訴請確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 年3月30日函無效,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 。其後,原告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 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8號、100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再以104年3月18日申請書(收文日期104 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撤銷改制前臺 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函,經被告104年4月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104年4月2日函)否准,原告乃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4月2日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4年3月 18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作成准予行政程序 重開之行政處分。(三)撤銷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年3月30 日函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則訴請確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函無效(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 三、原告起訴備位聲明,係求為判決確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然查,原告前就同一處分,曾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茲原告復就該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依首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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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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