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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蔡孟裕、鄧振中

  •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經濟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張安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銘宏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64,下稱M64製程)及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73,下稱M73製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第2批及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等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均自民國103年3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高雄煉 油廠分別於104年3月24日及3月2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許可證 有效期限自104年12月31日屆滿之次日起展延5年,案經被告審查後,核認高雄煉油廠25年遷廠計畫業經行政院以79年9 月20日台79經27536號函(下稱79年9月20日函)核定應於104年遷廠完成,爰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茲被告主張原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理應遵照經濟部之政策宣示,按期配合拆遷上開製程之固定污染源設施,據以執行遷廠之重大國家政策豈可違反經濟部政策要求延長設置上開固定污染源設施,惟原告否認之。是以,兩造間關於經濟部報請行政院以79年9月20日函核定高雄 煉油廠25年分3期遷廠計畫之實施內容、經濟部79年9月21日經密國營字第0691號函陳報遷廠計劃是否包含上開固定污染源設施、經濟部關於高雄煉油廠分3期遷廠計劃之政策是 否生變致影響地方公益各等情,洵有爭議,而此爭議事項與經濟部之權責事項有關,本院認經濟部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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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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