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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3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洪銘宏
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
參加人
黃石龍
參加人
黃奕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允許黃石龍、黃奕凱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緣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編號M73(下稱M73製程)及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編號M64(下稱M64製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第二批及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均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期滿。嗣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24日及3月27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1項向被告申請M73、M64操作許可證於有效期限期滿後展延5年,案經被告分別以104年4月1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2883700號及104年4月2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433075200號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以渠等世居高雄市楠梓區,主要居住處所及生活場所,距離M73製程、M64製程之設施,在數百公尺範圍內,該固定污染源製程繼續操作所產生之污染,將對渠等身體、健康之權益,造成損害或不良影響,為此聲請參加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GOOGLE地圖資料在卷為證。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1項就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展延申請為審查之規定意旨,除具有防制空氣污染之公共利益外,兼具有保護鄰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權等之私益,而參加人既屬上開製程設施之鄰近居民,自應受到該法規範之保護。茲審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M73製程及M64製程將獲准許繼續操作,參加人所主張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有受損害之可能,合於首揭規定情形,自應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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