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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
    陳朝燦、陳菊 市長

  • 原告
    山璞傳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山璞傳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燦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交訴字第1030032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狀 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12 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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