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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原告
山璞傳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朝燦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交訴字第1030032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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