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戴見草吳永宋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李賢衞

  • 原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賢衞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經被告依同法第5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民國103年3月24日環土字第1030026813號函及所附同日南市環廢字第103030928號裁處書裁處:⑴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⑵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1億4,240萬5,120元 。⑶應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⑷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 時(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前處分,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前處分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審理。又被告另以原告未於前處分限期改善期限(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且未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及第7條規定檢齊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為理由,據以認定原告自上開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3年5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均有未遵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之違規行 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後段規定,按日連續裁處6,000元,共計有103年6月20日環土廢裁字第103062083號等共計168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68件),罰鍰合計100萬8,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168件,循序提起訴願、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係爭執被告所為原處分168件是否適法 ,而對原告裁處罰鍰之原處分168件係以原告有違反前處分 ⑶部分(即命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前完成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顯見原處分168件適法性之判斷,應以前處分⑶部分 適法為前提,亦即前處分⑶部分適法與否成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次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行政訴訟雖於104年6月25日判決前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惟關於前處分⑶部分,被告不服,業已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參。茲為避免裁判歧異,參照前揭說明,自宜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