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王水評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307.7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月1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ZDC212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307.7公里處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訴人前方、右側及後方皆有車輛,於此情形下,豈能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本件違規時間,違規路段車流密集,極有可能係上訴人前方、右側及後方之車輛超速殃及上訴人,又雷射測速儀會因天候、光線、玻璃折射致無法鎖定目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舉發警員證稱,系爭違規時間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明顯比他車快,經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系爭車輛時速達130公里。另採證照片右下方載明「國道1號307.7公里(南向車尾-北向車頭)」,核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十」字線符號標示在系爭車輛之車尾部位,係屬「南向」車道無誤。復查本案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於1/3秒內發射40次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測得目標車輛當時速度及顯示與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即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並依取得之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舉發單位使用之廠牌:LTI、型號:ULTRALYTECompact、器號:UX019105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3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104年10月31日,本件上訴人之違規時間為103年11月2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槍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上訴人程序完備,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此為辦理交通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等故障情事,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本案上訴人訴稱其駕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訴人前方、右側及後方皆有車輛,豈能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極有可能係上訴人前方、右側及後方之車輛超速殃及上訴人一節,揆諸上開事證,且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十」字線符號標示在系爭車輛之車尾頂金屬部位,非上訴人所謂左上角玻璃部位,如射在玻璃部位因相片顏色同屬黑色即無法如此清晰辨識,是以本件雷達測速儀,並無因其他同向或外側車輛之行駛,致發生超速車輛辨識錯誤或失準之情形,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特性是使用者必須手持雷射測速儀向一特定車輛測速,其使用上有許多限制,例如雷射測速儀採光束,若狙擊玻璃窗,其光束可能散射及折射,造成無法鎖定目標,一般都以車頭車牌為主要偵測點,此有南台科技大學知識分享平台網站資料、經營雷射攔截器之瑞憶科技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可資證明。又從舉發單位所拍攝採證照片觀之,十字線並非對準系爭車輛中心車體金屬部分,而係對準系爭車輛車尾之「左上角玻璃處」,依前述雷射測速儀之特性,測速結果已非可信,證據力顯有疑問,而原審竟認定十字線係在系爭車輛之「車尾頂金屬部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顯與證據不符。況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前方、右側及後方皆有車輛,豈能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行駛,除非車列中其他車輛皆同時以高速行駛,則舉發單位自不得選擇性執法僅對上訴人開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所稱法規,包含證據法則。事實之認定,顯與證據不符,而違背證據法則者,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警員之證述、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採證照片1張、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月9日、104年2月17日函,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等情,固非無據。然原判決認定:「‧‧‧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十』字線符號標示在系爭車輛之車尾頂金屬部位,非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謂左上角玻璃部位,如射在玻璃部位因相片顏色同屬黑色即無法如此清晰辨識,是以本件雷達測速儀,並無因其他同向或外側車輛之行駛,致發生超速車輛辨識錯誤或失準之情形,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所顯示十字線,確實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對準系爭車輛車尾之「左上角玻璃處」(原審卷第23頁),是即原判決認定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十字線符號標示在系爭車輛之「車尾頂金屬部位」,容有認定事實顯與證據不符之違背證據法則情事。又雷射測速儀十字線瞄準車輛玻璃處是否會影響測速結果之正確性,此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主要爭執點,原判決並未就此事實關係為調查認定,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並無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權限,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而自為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之處,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