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4號
- 原告
- 倪敏惠
林美秀
莊定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5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補助費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李承澤,其證人日旅費各為新臺幣(下同)550元,已先由國庫墊付。嗣該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5日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本院上述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於前揭本院卷可稽,爰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