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鄒燦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0007353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04年4月8日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時,經該署告知,聲請人需於10日內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獲許可,始會停止拍賣扣押股票,是義務人有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明文,行政執行應 兼顧人民財產權利,不能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廢棄物所坐落之土地及地上建物雖已由第三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取得,然相對人及高雄分署仍可就土地建物予以執行,並無委賣系爭股票之必要。再者,在仁成公司已就系爭廢棄物之清除,提供相對人1億7千萬元本票為擔保,已足供代履行費用之擔保。又有關系爭土地建物之廢棄物清理,相對人已對紐新公司財產予以拍賣執行,金額約2億餘元,並已參與分配,是以相對人再 對義務人執行,恐生三重執行之違法問題。又公司股份除具有交換價值之財產性質外,尚具有經營管理之身份權性質。本件聲請人除為系爭合計3,949,882股已扣押股票「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之所有人外,復為該公司之法人董事,如系爭股票遭拍賣,除將導致義務人財產損失外,義務人董事資格更將因此喪失,造成人義務人不可回復的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票既已遭行政執行署扣押而無從移轉處分,即無逕行拍賣之必要,否則將因過度執行(本票擔保、紐新公司財產拍賣及系爭股票委賣)造成義務人無法回復的損害。 (三)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1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 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2項)」為行政執 行法29條規定亦明。義務人係因透過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建物,當初拍賣公告固有拍定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方式清除之記載,且因原土地所有權人紐新公司未清除,故相對人要求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然義務人未曾因系爭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主管機關裁罰,足見本件係屬民事拍賣關係衍生之爭議。參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 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之意旨,義務人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土地,實質上係與紐新公司成立私法上買賣關係。則參考系爭建物土地99年拍賣公告,其上固有拍定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方式清除之記載,並由義務人拍定,然法院拍賣不動產,法院係以代理債務人地位而為出售,而代理法律關係其效果歸諸於本人。準此,相對人依拍賣公告請求義務人承擔責任,性質上應屬民事關係,縱若具備公法性質,相對人亦僅能以一般給付方式請求,而非直接下達行政處分,並移送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然相對人直接以行政處分向義務人請求代履行費用並移送強制執行,應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要件,本件即屬欠缺執行名義,應非適法。 (四)按「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適用,須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後,必要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始存在,兩者有前提條件關係,本件相對人尚未著手清除,顯不符求償法律要件。從而相對人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9月11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0271100號處分書請求代履行費用,顯然欠缺執行名義,應非適法。 (五)「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及第43條所明定。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須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不得僅憑無關證據「推估」以代事實認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 揭示在案。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並未賦予相對人得於計算代履行費用時,逕以推估方式認定事實。本件相對人並未實際清運系爭土地廢棄物,已如前所述。參諸原處分所載,系爭廢棄物代履行金額之計算方式,係推估廢棄物數量為25,050公噸,且以每噸6,930元(6,300元+10%「含稅及包裝費用...等」)為計算基礎。然有關廢 棄物數量25,050公噸係如何計算?相對人並未舉證說明,另清運費用每噸6,930元,亦與一般市場行情每噸低於6,000元尚有差距。故縱認相對人可請求代履行費用,仍不能逕行推估廢棄物數量及處理費用,否則即屬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並有誤用自由心證之虞。倘如相對人取得相當於1億7,359萬6,500元之金額,其如何著手系爭廢棄物 清運動作?如屬高估,如何退還義務人?如何監督代履行費用之使用情形?均無任何說明及計畫,自有違誤。相對人高估系爭建物土地污染物之處理費用,遽為代履行費用之計算基礎,已對義務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益造成重大損害,並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原處分應屬違法。系爭執行名義之合法性顯有疑義,高雄分署如逕予執行,勢將造成義務人無法回復的損害。本件存有不具備執行名義之違法執行,即令有執行名義,亦具有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之疑義,且相對人及高雄分署涉有三重違法執行之情事,為期聲請人之財產及商譽免遭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並避免滋生日後不必要之國賠責任,乃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國庫債券或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00073533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高雄分署104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00073533號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35號案件,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足資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73,596,500元,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之事件, 參酌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及最高行政法院 上訴事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及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及上訴 期間約需2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滿足其債權所生3年2月之利息損失,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7,486,113元為適當(計算式:173,596,500×5%×(3+2/12)=27,486,113元),爰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爰不贅述。四、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