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嘉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具狀聲請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 第106號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 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之後,經相對人以104年3月3日高市環保稽字第10431720500號函復表明其不同意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本件聲請即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據訴願法第73條:「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政府資 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規定,抗告人申請交付錄音光碟,自無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之必要。為期明瞭及用於訴願程序,請將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103年11月18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 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至其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僅在輔 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等規定,關係人 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是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因此,有關行政法院於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蒐集取得個人資料之利用,包括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89、490號裁定可資 參照。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而其立法理由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 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另同辦法第7條規定:「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 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足見法庭之錄音係為輔助法庭筆錄之製作而為,當事人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符合法定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0、1055 、1531號、104年度裁字第252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執之「為明瞭貴院103年度簡字第106號原告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103年11月18日庭 期開庭內容」之事由,明顯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所述為明瞭開庭內容等語,亦難認其已釋明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加以相對人並未同意原審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亦即抗告人並未取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書。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主張依訴願法第73條規定,抗告聲請交付光碟自無再詢相對人之必要云云;惟查,訴願法第73條:「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之規定,係受理訴願機關取得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權限,並非抗告人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依據,從而,抗告意旨援引訴願法第73條規定,主張原審法院駁回其交付錄音光碟之請求,顯有不合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