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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呂佳徵簡慧娟吳永宋

抗告人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嘉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104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年10月25日由司法院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略以:「…

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方得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104年2月12日具狀聲請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103年度簡字第102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依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之後,業據相對人以104年3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1720500號函所附之陳報狀,表明其不同意原審法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應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根據訴願法第73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再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上述法條為特別法,其令或辦法與法牴觸,以法為主;為此根據訴願法第73條一定要提供給抗告人,無需再詢問相對人。

(二)為期明瞭及用於訴願程序,請將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2號案件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103年11月18日庭期開庭內容,依訴願法第73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又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依法申請法庭錄音光碟。現在正在進行訴願救濟程序中,本申請就是要用於訴願救濟,這是憲法所賦予人民的神聖權利。原審竟引用其他例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個資法」等企圖來混淆或壓過憲法所賦予人民最高的訴願法,法的位階是訴願法高於個資法,原審拒絕抗告人之聲請,違反中華民國立國精神及民主法治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係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並自發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其亦屬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而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聲紋為人之生理特徵,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聲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係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則司法院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之意旨,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明定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為要件,係基於保障個人隱私權所必要,且合於母法授權之意旨,並無不當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亦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抗告人於104年2月12日具狀聲請交付原審103年度簡字第102號行政訴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103年11月18日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3頁)。經原審依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之後,業據相對人以104年3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1720500號函所附之陳報狀,表明其不同意原審法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參原審卷第7-8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是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尚屬有據。

(三)抗告人雖引用訴願法第73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之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然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方得准許,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明定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為要件,係基於保障個人隱私權所必要,且合於母法授權之意旨,並無不當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亦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意旨一節,業如前述,而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係關於法院訴訟程序衍生之事項,亦與訴願程序無涉,而無適用訴願法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指適原裁定違法各節,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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