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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59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聲請人
辛吉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相對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表人
謝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現有未經斟酌、且有利於聲請人之衛生福利部函釋,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無論按相對人民國103、104年度核定聲請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9,523元,或按聲請人主張全戶每人每月收入6,349元,佐以聲請人現74歲有餘,以現今社會消費物價水平之高漲,每月生活已屬困窘,倘不准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為支付本件裁判費,生活勢必更顯窘迫,將乏經濟上之信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釋明,且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附卷可稽,又經審酌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5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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