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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4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104年3月3日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5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亦已於104年5月2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4年8月4日10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參,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再字第4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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