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武氏碧、嘉義縣政府、張花冠縣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武氏碧 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非法容留逃逸之越南籍外勞PMNTRU NGIIIEU(下稱P君)於其所經營之小安越南小吃店(下稱小安小吃店, 址設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64號)從事切菜之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在上址當場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103年4月30日府授社勞資字第1030076771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不予處罰。又行政罰既為行政作用之一種,行政機關公權力之發動,亦應與行為之違法性或阻害公益之程度,維持適當之比例。查提供勞務、受領報酬,固為一般社會通念,惟若提供之勞務僅舉手之勞、順手之便,或是雙方有特殊交情而並無受領報酬者,社會上亦所在多有。本件P君至上訴人經營之小安小吃店用餐,那天上訴人剛好不舒 服,由上訴人女兒黃氏金瓊看店,而P君在店裡消費完,即 與上訴人女兒聊天順便幫忙切菜,上訴人並無請P君幫忙切 菜,P君僅是「舉手之勞、順手之便」,並無受領報酬。嘉 義市專勤隊向上訴人問話,然上訴人並不太熟悉中文,嘉義市專勤隊亦無由上訴人之配偶或懂中文之人陪同上訴人在場,即說上訴人有請P君切菜、工作。上訴人並無僱用P君工作,亦未容許P君停留於某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 為,P君乃單純前往店內消費,與上訴人女兒搭訕聊天而幫 上訴人女兒黃氏金瓊切菜等情。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上開所謂「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供工作項目(切菜)予逃逸外勞P君,其確有工 作之實,雖為無償亦屬工作。又依嘉義市專勤隊於102年3月28日現場採證可知,P君於不對外開放之處所從事切菜之工 作達20分之久,P君從事工作達一定時間,又得進入非員工 無從進入之工作場所,可證P君確係至該處從事工作無誤, 上訴人訴稱僅「舉手之勞、順手之便」並未容留P君,顯係 推托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4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所規範。」「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2月7日改制為勞動部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及95年2月3日勞職 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對於P君有在小 安小吃店切菜一事並不爭執,另P君則於嘉義專勤隊詢問時 陳稱:「(問:你何時到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64號(小安小吃店)非法工作切菜?)我今天早上9點到...,我中午 在該處吃了一碗牛肉河粉,我有付60元,我切菜約10分鐘。」、「(問:為何本隊人員在外面埋伏就看到你在從事非法切菜工作約30分後進入店內盤查?)我沒有看手錶不知道正確時間。」「(問:你跑掉這段期間是否有去其他地方非法工作?)我都是去玩,沒有工作。」「(問:你的經濟來源為何?)我靠老婆養我,我老婆是合法外勞。」等語。故P 君對於其有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小安小吃店切菜一事亦坦承不諱。又證人即於102年3月28日執行查緝任務之謝昌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年3月28日為何會去查緝?)因之前有接到匿名電話表示在民雄鄉興南村頭橋64號有僱用外籍人士工作,所以我們於102年3月8日去查緝。」「(問:你 於102年3月8日的何時到達現場?)於查緝前三、四十分鐘 前即約下午2時左右到達現場。」「(問:你到達現場後, 做哪些行為?)現場是非常小的小路,當天是先開車,繞了四周環境,後來選定小吃店附近的小廟停車,我下車再走到小吃店前,往裡面看,發現有兩個女的,其中一個是上訴人本人,另一個上訴人的姐姐或妺妹,及另看到兩個男子在切菜,男子切菜的地點不是在廚房,而是在大門進去,還沒有到廚房的位置,是靠近右邊的位置,之後我再走回小廟,之後我們開車又繞了兩次,認為小吃店裡面的男子是逃跑的外勞,我們就把車子停在小吃店附近,然後走進去,假裝要買東西,當時那兩個男子還在切菜,我同事去抓住在切菜的男子手上的菜刀,而我去抓住另外一個男子,後來查核結果手上拿菜刀的男子是逃逸外勞,我抓住的那個男子好像是上訴人的兒子或是上訴人姐妺的兒子,接著我們就把逃逸外勞帶回去專勤隊製作筆錄。」等語明確。因P君於當日上午9時即到達小安小吃店,遭發現切菜時間,長達三、四十分鐘以上,足證上訴人卻有容留P君切菜之情。即使如上訴人所述,P君是為與其女兒說話才自願幫忙,然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與有無情愛關係本係屬二事,P君縱對上訴人之女有意 ,上訴人亦不得容留P君為其工作,本件上訴人與P君間無聘僱關係,但上訴人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其讓P君切菜之事實,即屬從事勞務之行為,自該當「工 作」之範疇,上訴人非法容留P君違法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裁處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提供勞務、受領報酬,固為一般社會通念,惟若提供之勞務僅舉手之勞、順手之便,或是雙方有特殊交情,因而並無受領報酬者,社會上亦所在多有。本件越南籍勞工P君至上訴人所經營小安小吃用餐,那天上訴人剛好不 舒服,由上訴人之女兒黃氏金瓊看店,而P君在店裡消費完 ,就和上訴人之女聊天順便幫忙切菜,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意思請P君工作,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就業 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不法意圖存在,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係因不了解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且P君是自願幫忙且時間短暫,故上訴人可非 難程度甚低,實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適用,惟原審判決並沒有斟酌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適用餘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 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及 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亦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觀諸 就業服務法規定,乃就容許外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別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訂有規範之條文,而上 述勞動部之函釋,乃勞動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適用上之區別,所為闡 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系爭越南籍逃逸勞工P君於102年3月28日經嘉義市專 勤隊人員查獲時,正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小安小吃店從事切菜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P君係欲與上訴人 之女聊天而順便幫忙切菜,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請P君工作 之意思,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是否構成違反該條規定,並不以「自然人或法人」與該外國人間有聘僱關係為要件,只需有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容許外國人停留為其從事勞務或工作事實即屬之;若其二者間有僱傭關係則屬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範範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以推翻 越南籍逃逸勞工P君有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小安小吃店工作之 情,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越南籍逃逸勞工P君於其所經營之小安小吃店從事切 菜工作,則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甚明,而上訴人為小安小吃店之負責人,本應注意依規定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於小安小吃店從事工作,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非法容留P君從事切菜工作,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 審就此雖未加以說明,惟仍不影響結論之判斷。又本件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違規情節,就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裁處法定最輕之15萬元罰鍰,自無再予減輕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應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仍非有 據。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將其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