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嘉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相對人以民國102年4月1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2-04001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0萬元, 環境講習2小時,並表明抗告人如有不服,自裁處書送達翌 日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上開原處分業於102年4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代表人劉嘉輝以自己名義聲明不服,於102年5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依訴願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認其有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依法附具答辯 書,並將文件送於高雄市政府(下稱訴願機關)。嗣經訴願機關認抗告人以其代表人之名義提起訴願,且訴願書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未予補正,乃以102年9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6674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第三人劉嘉輝所提 之訴願不受理。迄至103年1月15日相對人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305748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 行署執行,抗告人始於103年2月19日提起訴願,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故本件原處分既已於102年4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3年2月19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就抗告人所提訴願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屬適法有據。而抗告人訴願既已逾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式,抗告人就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236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僅引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並未 說明理由為何違反,事實上伊已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作成103年6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427700號訴願決定書,姑不論訴願決定之主文係駁回或不受理,至少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確已經過訴願程序,而抗告人 因不服其決定才有下一個正義公理之行政訴訟程序可得進行,詎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為由,核認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能等語。 四、本院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則綜觀前揭規定意旨,受處分人如認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而聲明不服時,應於接到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之意旨,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指之「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自屬需符合訴願法第14條所提起之訴願,如受處分人未依前揭規定提起訴願,不僅訴願機關得依訴願法第77條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查,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調查後,認定系爭處分已於102年4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向訴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時,其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核計抗告人應提起訴願之期間,應於102年5月29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年2月19日始行提起本件訴願,則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上揭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嗣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為由,依前揭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切割前揭法規意旨,僅單純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 所指之訴願程序並不以合法為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