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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邱政強孫奇芳林勇奮

聲請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介文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8條之6亦有明文。觀諸上揭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及第98條之6第1項各款規定,敗訴之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須於個案中,就其行為是否屬於訴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及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加以核實判斷(最高行政法院第103年度裁字第155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使用費事件,業據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相對人應負擔全額訴訟費用,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鈞院之判決已有執行力,聲請人於第1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鑑定費273,000元共計277,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77,000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濟發展局)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月13日、15日、17日及22日共4次派員至聲請人工廠之廢(污)水排放口進行水質採樣,經化驗其COD值分別為884mg/L、1,210mg/L、6,680mg/L、830mg/L,均逾前揭進廠限值,經濟發展局即據上開檢測結果以100年7月11日第A000823號岡山本洲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於10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應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2,502,137元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誤以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相對人亦將其移請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經遭決定駁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2月12日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5月8日104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卷1,第3頁)可憑,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該案聲請鑑定所支付之鑑定費273,000元及另墊付之鑑定人日費、旅費4,356元(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1,第3頁、第132頁至第134頁),係因經濟發展局以原處分核定聲請人於10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應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2,502,137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主張經濟發展局所屬之岡山本洲服務中心之污水排放管道有年久失修、管道堵塞崩塌產生污水倒灌,致原處分有所違誤之情事,乃聲請人為伸張或防衛其上述權利(即原處分有關之使用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俟原處分行政救濟之結果,究係何方為敗訴當事人,以定上述費用由何方負擔。因本院前述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係認定訴願機關無訴願管轄權而准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訴願決定,並非已認定經濟發展局之原處分有所違違誤,而撤銷原處分,尚與聲請人所繳納之上述費用無涉,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部分,並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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