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介文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項)下列 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 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8條之6亦有明文。觀諸上揭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及第98條之6第1項各款規定,敗訴之 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須 於個案中,就其行為是否屬於訴訟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及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加以核實判斷(最 高行政法院第103年度裁字第155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使用費事件,業據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相對人應負擔全額訴訟費用,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鈞院之判決已有執行力,聲請人於第1審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鑑定費273,000元共計277,000元 ,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77,000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濟發 展局)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月13日、15日、17日及22日共4次派員至聲請人工廠之廢(污)水排放口進行水質採樣,經化驗其COD值分別為884mg/L、1,210mg/L、6,680mg/L、830mg/L,均逾前揭進廠限值,經濟發展局即據上開檢測結果 以100年7月11日第A000823號岡山本洲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 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於10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 27日間應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2,502,137元之處分,聲 請人不服,誤以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相對人亦將其移請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經遭決定駁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2月12日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5 月8日104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 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卷1,第3頁)可憑,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至聲請 人於該案聲請鑑定所支付之鑑定費273,000元及另墊付之鑑 定人日費、旅費4,356元(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1, 第3頁、第132頁至第134頁),係因經濟發展局以原處分核定聲請人於10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應繳納污水處理系 統使用費2,502,137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主張經濟發展 局所屬之岡山本洲服務中心之污水排放管道有年久失修、管道堵塞崩塌產生污水倒灌,致原處分有所違誤之情事,乃聲請人為伸張或防衛其上述權利(即原處分有關之使用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俟原處分行政救濟之結果,究係何方為敗訴當事人,以定上述費用由何方負擔。因本院前述101年 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係認定訴願機關無訴願管轄權而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撤銷訴願決定,並非已認定經濟發展局之原處分有所違違誤,而撤銷原處分,尚與聲請人所繳納之上述費用無涉,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部分,並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