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號民國105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茆怡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林文章 陳嘉民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鄒燦陽,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孟裕,並經蔡孟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9年間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拍賣取得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廠房及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該土地上遺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1批,被告於102年7月25日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02365287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事宜,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命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清除處理完畢。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駁回確定。因原告屆期未辦理清除處理,被告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以103年4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33286300號處分書,命原告限 期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億7,55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3○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重為處分後,以103年9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02711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1億7,359萬6,500元。 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乃以104年2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04310817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分署)執行,高雄執行分署則以104年2月12日雄執愛104年廢罰執特專字第73533號分案執行(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依本院104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提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0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但凡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自可向貴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就被告104年2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1081700號(原告誤繕為第0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 移送高雄執行分署行政執行,曾於104年3月9日表示不服 ,嗣被告以104年3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2293700 號函教示原告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適法。 (二)本件所涉及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係屬無害廢棄物,可供再利用。又原告已於103年7月4日辦理法人分割設立「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邦事業公司),並將系爭建物及土地隨同其他資產、負債均移轉給欣邦事業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分割基準日起,均由欣邦事業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建物及土地並已由欣邦事業公司出售給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又在仁成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及土地後,已與被告協調處理系爭廢棄物清運事宜。在仁成公司已向被告檢送廢棄物採樣計畫書,該計畫書經被告許可並要求提交後續計畫,更提供1億7千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在仁成公司於103年12月1日提出系爭廢棄物處置計畫,亦經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4497700號函准予 核備。依該函所載,被告限期要求在仁成公司清除廢棄物,且該公司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被告將逕行執行1億7千萬元之本票裁定等情,足見被告已與在仁成公司協調積極進行廢棄物之清理,被告實無必要再要求原告限期清除及給付代履行費用。況且,若依被告有關系爭廢棄物之清除係屬「狀態責任」,且狀態責任亦可移轉的法律見解,則本件狀態責任亦應存在於在仁成公司而非原告。換言之,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由在仁成公司概括承受,被告亦肯認並接受該公司提供之擔保,自無移送行政執行之必要,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代履行費用」係屬民事拍賣關係衍生爭議,被告應依民事契約關係請求清除費用,不能逕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請求代履行費用,故本案欠缺執 行名義,應非適法:原告當初係透過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拍賣公告固有拍定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方式清除之記載,因原土地所有權人紐新公司未清除,被告乃以原處分要求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然原告未曾因系爭建物及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主管機關裁罰,足見本件係屬民事拍賣關係衍生之爭議。又參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 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意旨,原告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實質上係與紐新公司成立私法上買賣關係。法院拍賣不動產,係以代理債務人地位而為出售,而代理法律關係其效果歸諸於本人,是被告固基於拍賣民事契約要求原告承擔清理責任。被告依拍賣公告請求原告承擔責任,性質上應屬民事關係,縱若具備公法性質,被告依法亦僅能以一般給付方式請求,而非直接下達行政處分。然被告竟直接以行政處分向義務人請求代履行費用並移送強制執行,應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要件,從而本件即屬欠缺執行名義,應非適法。 (四)被告尚未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請求代履行費用,故本案欠缺執行 名義,應非適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適用,須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必要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始存在,本件被告尚未著手清除,顯不符求償法律要件。故而,被告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請 求代履行費用,顯然欠缺執行名義,應非適法。 (五)系爭建物及土地原所有人即廢棄物行為人紐新公司,其清除責任不因所有權移轉而消滅,被告應盡全力向廢棄物產生者要求清除,原告至多僅負私法上補充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理由書及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48條關於整治責任之規定,係「行為責任」,並非「狀態責任」(或稱結果責任),亦經林錫堯大法官著有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詳予論證可稽。本件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示之清除責任,並未有不同於上揭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整治責任之法律規範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該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義務,非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疇」,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責任」,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此乃環保法律體系之當然解釋。紐新公司為系爭建物及土地原所有人,且為廢棄物之棄置行為人,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為行為責任性質,紐新公司應負公法上清除責任。紐新公司既應負清除責任,其責任自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而消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9月7日廢字第0980072905號函意旨可參。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既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行為,自不能要求原告承擔廢棄物清除責任,系爭土地仍應由紐新公司負公法上清除責任。又原告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實質上係與紐新公司成立私法上買賣關係。是以被告固基於拍賣民事契約要求原告承擔清理責任,然參諸環保署80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12493號函意旨,足見原告縱應依拍賣條件承擔清除責任,然被告仍應盡力要求廢棄物棄置人負責清除。有關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被告已就101年度廢罰 執特專字第86856號執行事件對紐新公司財產予以拍賣執 行,從而被告既有資金受償,迄今卻未對系爭土地廢棄物為任何清理清運,亦欠妥適。是以,被告既有在仁成公司本票可供擔保,復對原所有人紐新公司財產拍賣執行,迄今仍未著手清除工作,實無必要再就義務人財產予以執行,否則即有違法三重執行或過度執行,衍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六)退步言之,被告未詳述代履行之方法、期限及監督方式,且廢棄物代履行之數量、金額均以推估方式為之,與市場行情亦有所差距,違反證據法則,於法顯有未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須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不得僅憑無關證據「推估」以代事實認定,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揭示在案。另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亦未賦予被告得於計算代履行費用時,逕以推估方式認定事實。本件被告並未實際清運系爭土地廢棄物,已如前所述。依原處分所載,系爭廢棄物代履行金額之計算方式,係推估廢棄物數量為2萬5,050公噸,且以每噸6,930元(6,300元+10%「含稅及包裝費用……等」)為計算基礎。然有關廢棄物數量2萬5,050公噸係如何計算?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另清運費用每噸6,930元,亦與一般市場 行情每噸低於6,000元尚有差距,此參諸川鋁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處理費用每噸5,800元自明。故縱認被告可請 求代履行費用,被告仍不能逕行推估廢棄物數量及處理費用,否則即屬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並有誤用自由心證之虞。況且,設如被告取得相當於1億7,359萬6,500元 之金額,其如何著手系爭廢棄物清運動作?如屬高估,如何退還原告?如何監督代履行費用之使用情形?被告均無任何說明,僅以寥寥數語即執行原告財產,殊有違誤。基此,被告高估系爭土地污染物之處理費用,遽爾為代履行費用之計算基礎,已對原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益造成重大損害,並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系爭行政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七)被告未待異議決定作成,即將原處分逕行移送執行,於法亦有未合: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另依稅捐稽徵法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準此,聲明異議既屬訴願前置程序,於聲明異議階段,行政機關自不應移送強制執行。然本案被告於聲明異議決定作成前,即逕行移送行政執行,於法亦有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移送高雄執行分署104年度 廢罰執特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 四、被告則以︰ (一)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受處分人必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惟原告之主張均非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遽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清除責任已移轉並無理由: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倘如有不依規定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人,均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並非僅有行為人抑或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清理責任。行為人、容許或重大過失之土地所有人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既需連帶負清理責任,則依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於系爭廢棄物清理責任尚未全部履行前,原告自仍應負清理責任,被告雖對紐新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並未受有清償。紐新公司迄今尚未清理系爭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亦未給付代履行費用,自無發生任何消滅或妨礙之事由。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已經移轉予在仁成公司,則清理廢棄物之權利義務已由在仁成公司概括承受云云。然有容許或重大過失之土地所有人應負清理責任者乃原告,是原告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其土地上遭棄置之廢棄物,在仁成公司並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在仁成公司是否負廢棄物清理責任並無解原告所負之清理責任。原告既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責任,則原告未完成清理前,清理義務並無發生消滅事由。原告雖主張在仁成公司業已提報清理計畫,惟查,第三人在仁成公司迄今均尚未完成清理,則原告清理責任尚未消滅,原告遽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本案「代履行費用」係屬民事拍賣關係衍生之爭議,渠僅負私法上補充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1、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所以課土地所有人因容許或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蓋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目標,而土地所有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故縱事業廢棄物並非土地所有人所堆置,所發生之環境污染亦非土地所有人所造成,然課予土地所有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於99年間因拍賣取得紐新公司原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時 ,其99年9月8日雄院高95執意字第89557號通知附表備註 第7點即載明:「依據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99 年6月15曰高縣環四字第0990021237號函,債務人將『非 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露天暫存於岡山鎮為隨西路168 、169號廠區內,數量約25,050公噸,屬事業廢棄物,拍 定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方式清除……。」等語,是原告於拍賣前,即已明知該拍賣之土地上存有事業廢棄物1批,且依據公告拍賣之條件,原告於拍定取得拍賣物後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方式清除。 3、原告遲遲未予清除處理,顯然有容許或重大過失而使廢棄物棄置於其土地,故原告係本身有容許或重大過失而使廢棄物棄置於其土地,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情事。基此,被告於102年7月25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65287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事宜,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 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清除處理完畢,原告仍怠於履行,被 告請求代履行費用,自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代履行費用之計算與市場行情亦有所差距,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 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年9月5日行執一字第003004號函釋說明三略以:「……違法傾倒廢棄物案,依前揭行執法第29條規定於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得由執行機關作成計算書估算其數額(不論係執行機關自行或委託學者專家估算),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定履行期間命義務人先行繳納。如逾期不繳納時,得依行執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是代履行費用之估算,得由執行機關自行估算或委託學者專家估算其數額,且代履行費用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依法亦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被告計算費用自無違誤,更無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代履行費用之計算是否未合市場行情,係估算方法是否妥當問題,其救濟途徑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並非 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事由,自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遽予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裁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則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亦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故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或訴願、聲明異議而停止,原告主張需待異議決定作成,方得將原處分移送執行云云,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8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1號(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104年2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10817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執行分署104 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堪認定。茲就兩造主張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關於本章之執行(即第2章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 前段、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 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惟 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足參。觀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肯認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受處分人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 (非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至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受處分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前揭聯席會議決議範圍。另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6條僅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足認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因涉及實體爭執,應非準用之範圍,另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理由,亦不採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作為肯認理由。是受處分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尚難認得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作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依據。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 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而如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原得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除去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債務人非無抗辯機會;另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 請行政程序重開,如有不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除去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債務人亦非無抗辯機會,且行政處分之執行力須透過前揭法定救濟程序除去,性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係透過形成判決宣告判決 不許強制執行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在受處分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倘該事由屬前開得另行行政救濟情形,即無容許受處分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而為雙重救濟。蓋為行政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基礎處分)之違法瑕疵,本應於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爭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反覆賦予債務人雙重行政救濟之機會。此參學者陳清秀著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論著,亦以:「原先據以為行政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基礎處分)的違法不當瑕疵,本應於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爭執主張,故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得加以爭執主張,亦即其訴訟並非反覆賦予債務人雙重行政救濟機會。」(植根雜誌第17卷第7期第21頁)採相 同見解。 (四)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間自高雄地院拍賣取得紐新公司原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該土地上遺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1批,被告先於102年7月25日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02365287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事宜,原告未遵期辦理,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命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清除處理完畢,因原告未履行, 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於103年4月15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33286300號處分書,命原告限期 繳納代履行費用2億7,555萬元。原告提起訴願,經高雄市○○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被告重為處分,另以103年9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0271100號處分書,命原告限期繳納代履 行費用1億7,359萬6,500元。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乃 以104年2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10817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高雄執行分署執行,高雄執行分署於104 年2月12日以雄執愛104年廢罰執特專字第73533號分案執 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基礎處分,為上開被告103年9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0271100號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原處 分,亦堪認定。 (五)關於原告爭執本件基礎處分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部分: 1、原告係主張被告已對紐新公司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現土地所有權人在仁成公司亦向被告提出清償方案,提供1 億7千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爭執基礎處分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查原告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據,固有未合, 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肯認受處分人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等始足當之,若無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即難認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 2、查被告拍賣污染行為人紐新公司財產部分,依高雄執行分署104年6月24日雄執忠101年廢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 函之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所載,被告就代履行之債權固可受配1億8,652萬2,701元(2,698萬9,332元+1億5,953萬3,369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惟該次分配金額所拍賣之土地為紐新公司之其他非受污染之土地,並非本件受污染之系爭土地,是因所受優先分配之權利之適法疑義,經其他債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書(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2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10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已受清償。另系爭土地之現土地所有權人在仁成公司雖提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提供本票擔保,然系爭建物及土地上之廢棄物亦未因此而完成清理,是於基礎處分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執前詞主張無移送行政執行之必要,本件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 (六)原告另爭執(1)本件「代履行費用」係屬民事拍賣關係 衍生爭議,被告應依民事契約關係請求清除費用,縱認有公法關係,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為之,不能 逕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請求代履行 費用,故該基礎處分為執行名義應非適法。(2)被告尚 未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以行政處分請求代履行費用,亦非合法,欠缺適法之執行名義。(3)系爭建物及土地原所有人即廢棄物行為 人紐新公司,其清除責任不因所有權移轉而消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理由書及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48條關於整治責任之規定,係「行為責任」,並非「狀態責任」,此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責任」,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應由紐新公司而非原告負公法上清除責任。(4)被告未詳述代履行之方法、期限及監督 方式,且廢棄物代履行之數量、金額均以推估方式為之,與市場行情亦有所差距,違反證據法則,且高估系爭土地污染物之處理費用,遽爾為代履行費用之計算基礎,對原告財產權益造成重大損害,並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查原告前揭主張,無非爭執被告所命代履行費用基礎處分之適法性,核屬該基礎處分之違法瑕疵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透過前揭法定救濟程序除去基礎處分之執行力,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且存在二訴同時審究該基礎處分是否有違法瑕疵,將造成對同一基礎處分是否適法歧異判斷之可能,益見在可得為一般行政救濟情形,無許受處分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查本件原告就被告103年9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027110號處分書,命原告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1億7,359萬6,500 元,業已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並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2號案件審理中,故原告應依該行政救濟程序除去行政處分之執行力,達保障其權利之訴訟目的。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基礎處分適法性重複爭執,自有未合,此部分亦應駁回。 (七)原告又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理由,既然有先後責任,被告應先對紐新公司執行,執行無效果始能對原告執行備位責任,不得逕對原告執行云云。惟關於狀態責任之備位性,亦係被告得否逕對原告為下命處分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為下命之基礎處分(即被告103年9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0271100號處分)既未撤銷,該 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即得進行行政執行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且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亦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被告移送執行,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原告遽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