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陳金輝、謝連吉
- 原告億祥興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號民國10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億祥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薛光欽 劉澤增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FROZEN TARO(冷凍芋頭)乙批(報單號碼:第BC/02/UZZX/0011號,下稱系爭貨物),電腦原核定按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嗣據通報疑似有匿藏違禁品等情,被告遂依職權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經派員查獲進口之冷凍芋頭內夾藏有海洛因及愷他命,增列於報單第2項及第3項。由於海洛因及愷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1級及第3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已將刑事部分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偵辦;另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結果,核定上揭報單第2項貨物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6,037,615元,第3項貨物之完稅價格為7,257,007元,同時審認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月8日第1020087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系爭貨物貨價3倍之罰鍰計369,883,86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10月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4870號訴願決定,將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 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以104年1月15日高普法字第1031030537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處分為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246,589,244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4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009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495號及第521號解釋意旨可知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亦即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拘束,然而各該法條究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可歸責條件,仍應以各條文構成要件為斷;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為構成要件、同條第3項規定係以「涉及『逃避管制 』」為構成要件,自文義解釋,均應指「故意者」而言,不及於「過失」行為: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既以「虛報」「 逃避管制」作為處罰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自文義解釋,顯然指「故意者」而言,意即該責任條件已含有處罰故意在內,而依「處罰性法律應做嚴格解釋」之法理,當不應及於「過失」行為(學者吳庚教授曾指出:「...又如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若法條在『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上再使用『意圖』字樣,則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應無疑義,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祇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另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 決意旨亦可供參酌。 2、基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然究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可歸責條件,仍應以各該法律條文為斷;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所稱「虛報」「逃 避管制」,既屬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則自文義解釋及處罰性法律嚴格解釋之法理以觀,顯係指「故意者」而言,而不應及於「過失」。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上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並未排除處罰過失,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規定,皆受該條例之規範云云,洵屬有誤。 (二)本件原告名義係遭訴外人陳錫奇冒用,是原告對於陳錫奇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一事均不知情,自無從知悉報運之貨物與來貨有名稱不符之情,原告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遑論有何出借牌照之情事,故被告稱原告乃「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並認原告對於本件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加以核處,顯有不當: 1、本件原告雖遭記載為BC/02/UZZX/0011號進口報單之名義人 ,惟系爭貨物乃陳錫奇所有並於越南裝櫃後,擅自冒用原告名義,自越南卡萊港以海運方式運輸入境,並於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後始以電話及簡訊告知已用原告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此時原告對於陳錫奇擅自冒用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物一事雖感到憤懣,然因該批貨物乃冷凍食品且已抵達港口,苟未即時領出,則每日所需冷凍、倉儲等費用,恐致進口名義人即原告蒙受損失,原告考量到時間之急迫性,遂迫於無奈而先行代之處理後續報關手續,但此非表示原告同意陳錫奇擅用原告名義之行為。豈料,102年10月11日,臺北市調查處 等單位至高雄港70號碼頭之集中查驗區,經開櫃查驗後,遂發現該冷凍櫃底之芋頭袋內藏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並將陳錫奇等人拘提到案後,原告始知悉系爭貨物中藏有數百公斤毒品,嗣全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以102年度偵字第26013號、第30796號、第3081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見原處 分卷2,第3頁至第14頁)提起公訴。 2、自偵查結果即原告未同遭起訴一事以觀,原告確實對於陳錫奇於進口之系爭貨物中夾藏大量海洛因及愷它命一事不知情,既不知情,自無「虛報」進口貨物且「逃避管制」之情,而無任何故意過失之歸責條件可言,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495號及第521號解釋意旨,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不應受罰。 3、再者,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若進口商與第三人間未有出借牌照行為之意思合致,即與財政部函釋意旨所稱之出借牌照行為不合,海關自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進口商, 準此,原告名義乃係遭陳錫奇冒用,且原告對於該批貨物之裝櫃及運送過程均不知情,並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先行代之處理後續報關手續,若以此即謂原告與陳錫奇有出借牌照行為之意思合致,顯過於牽強。 4、又系爭起訴書洵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欲論證陳錫奇罪行所提出之舉證,僅係客觀之事發過程表述,本不宜藉此即驟認原告主觀上有與陳錫奇就出借牌照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代表人從未曾表示收取過所謂「2萬元代為報關之代價」 ,系爭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亦有誤,而訴願決定並稱被告考量原告受託代為報關代價僅為2萬元,改處以貨價2倍罰鍰並無不合云云,亦有違誤。又自該起訴書記載可知,原告確實係在系爭貨物已經抵達高雄港後才知公司名義遭陳錫奇擅用,否則若早已有借用牌照之合意,陳錫奇為何不將報關作業所需相關文件及早交付原告,反而遲至貨物已抵達高雄港後(102年10月6日抵達高雄)翌日即10月7日才託人將文件送予 原告,是被告所言洵不足為採。 (三)原告與訴外人陳錫奇之關係: 1、原告代表人與陳錫奇約於20多年前朋友聚會的場合上認識,當時陳錫奇即從事冷凍芋頭進口事業。約莫數年前開始,因陳錫奇長年在越南經營冷凍芋頭事業,臺灣有買家下訂而陳錫奇須將冷凍芋頭進口至台灣交貨時,若須委以原告名義代為進口冷凍芋頭,於貨物自越南出口前,陳錫奇便會先行詢問原告代表人是否同意,並告知貨物內容及數量(進口的貨物都是芋頭,從未有過例外),嗣取得原告代表人同意後(因原告代表人與陳錫奇係多年朋友,與其家族亦甚友好,故若同意以原告名義代為進口,除報關所須繳納之規費外,原告均未另行向陳錫奇收取任何報酬或代價),即E-MAIL進口報關所需文件予原告,正本文件則委由往返「越南-臺灣」 的旅客(通常是越南新娘)攜回交付原告,原告取得上開文件並核對無誤後,始交由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是以,原告固不否認曾以公司名義為陳錫奇自越南進口貨物入境,然如前所述,前提乃陳錫奇須事先詢問原告代表人並取得同意,且相關文件內容經核對後無誤,方可為之。 2、又因陳錫奇以原告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為農產品-芋頭,因 此辦理進口報關時須提出下列文件:「1.商業發票(invoice)2.裝箱單(packing list)3.船運公司提單(B/L)4.越南政府核發植物檢疫證(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5. 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是以,原告雖迫於無奈而先行就系爭貨物處理後續報關手續,但辦理進口報關前,原告亦有就陳錫奇托人交付之前揭文件進行確認及查證,即原告於系爭貨物抵港受陳錫奇告知後,翌日即10月7日 ,某一受陳錫奇委託之越南新娘遂交付前揭文件予原告,如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上所載貨物、數量、重量等是否一致、是否有通過越南政府查核並取得植物檢疫證(係越南政府官員於現場就擬出口至臺灣之農產品進行查驗及檢疫通過後始得核發,文件上並載有出口貨物之資訊,如產品名稱、數量、包裝數量等)、產地證明(背面另須蓋有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證明),均無誤後,原告始就系爭貨物為進口報關手續之辦理。 3、因此,本件系爭貨物雖嗣後遭查獲內藏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並依財政部相關函釋,認原告乃 「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於本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鉅額罰鍰。然而,如前所述, 原告自始均未與陳錫奇有出借牌照行為之合意,既無出借行為,當無所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退步言,縱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於「過失行為」亦有適用(惟原告否認),但原告亦無過失可言,蓋本件是陳錫奇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便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物,而原告就陳錫奇託人交付之文件亦已進行必要之查證,均無異狀,尤其系爭貨物即冷凍芋頭,既能取得該「植物檢疫證」,顯然已通過當地越南政府之查核及檢驗,遑論過往陳錫奇委請原告以公司名義代為進口貨物時,內容物均為冷凍芋頭,並未曾有過例外,因此原告自無法預見內藏有毒品,難謂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況依系爭起訴書其相關刑事判決書(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等刑事判決,訴外人陳錫奇嗣經上揭刑事判決其犯有共同運輸第1級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見原處分卷1,第95頁以下, 及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所認定之事實,該毒品係藏匿於 其中40包裝有冷凍芋頭之麻布袋,但現場查驗之越南政府官員卻仍核發「植物檢疫證」,顯見即便是現場查核之人員亦未能發現其中40包麻布袋內夾藏毒品,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意旨,原處分(即重核複查決定含原核定)自屬 違誤,難謂適法,鈞院應予撤銷。 4、至於原告是否對陳錫奇另提起訴訟一事,查原告雖目前並未單獨對陳錫奇提告,但此乃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且陳錫奇刑事部分已判處重刑),然不應因此,而對原告即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確實與陳錫奇間未有出借牌照行為之意思合致,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出借牌照之合意行為;又原告既無出借行為,當無所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遑論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所稱「虛報」 「逃避管制」,自文義解釋及處罰性法律嚴格解釋之法理以觀,顯係指「故意者」而言,而不應及於「過失」。從而,被告徒以系爭起訴書等內容驟認原告乃屬「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並依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 號函釋意旨,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貨價2倍罰鍰計246,589,244元,難 謂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原核定)。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本件系爭毒品匿藏於原申報之系爭貨物冷凍芋頭中,經鑑定結果,第2項海洛因淨重94,489.33公克,純度81.87 %,純質淨重77,358.41公克;第3項愷他命淨重239,090.37 公克,純度95.17%,純質淨重227,542.31公克,均與原申 報貨名冷凍芋頭不符,原告虛報貨物名稱,殆無疑義;又兩者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舉毒品及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修正「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照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非僅限於故意。則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均應 指「故意者」而言,不及於「過失」行為云云,核屬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二)另參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系爭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3.證人陳金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詞:陳金輝為億祥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先前即與被告陳錫奇有合作關係,多次以億祥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陳錫奇自越南進口貨物入境,本次夾藏毒品之冷凍芋頭,亦係陳錫奇委託陳金輝以億祥興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進口,並辦理報關作業,而相關文件則係陳錫奇交代某越南新娘『阿緣』於102年10 月7日在高雄機場交付陳金輝,陳錫奇並囑由其女兒於10月8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予陳金輝,其中2萬元為本次代為報關 之代價之事實。」及「7.證人陳金輝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陳金輝於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設ooooooooooo號帳戶之 資金往來明細:佐證證人陳金輝所述受被告陳錫奇委託代為報關之相關情節屬實。」等節,足證原告收受陳錫奇交付文件及匯款後,憑以辦理報關作業;復參據系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第10頁倒數第4列)而上開以芋頭夾藏海洛因、愷他命毒品之貨櫃,係由被告陳錫奇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B』之助理聯 繫不知情之億祥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輝之助理,委請陳金輝以該公司名義自越南卡萊港以海運方式運輸上開報單所示之貨櫃進口我國境內,於同年月6日抵達高雄港等事實 ,業據被告陳錫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偵查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賢、證人陳金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陳錫奇傳簡訊予陳金輝之內容照片1張、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2年11月18日函暨檢送陳金輝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乙節,益證原告之代表人陳金 輝於受告知後,以原告之名義代為報關。再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知,原告與系爭報關業者聯豐報關公司登記電話相同,代表人均為陳金輝,原告之代表人身兼專業國際貿易暨報關公司之代表人多年,通曉進口報關作業,縱如其所稱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後,始獲告知已遭冒用名義進口貨物,此時如覺不妥,當應拒絕代為報關,並主動向運輸業者要求更正艙單之收貨人,以明責任;抑或以原告確信非系案進口買賣契約之一方,自可置之不理,拒向運輸業者辦理提貨,運輸業者自會向國外託運人查證處理,原告即無須負擔冷凍、倉儲等費用。惟原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向陳錫奇收取2萬元對價及相關報關文件,進一步以原 告名義辦理報關。準此,原告同意出借牌照、與陳錫奇間就出借牌照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完成出借牌照之契約義務,難謂有遭擅自冒用名義進口情事,原告出借牌照之事實,足堪認定。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按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於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 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故報關文件於該期限前交付即可。是訴外人陳錫奇即便「遲至貨物已扺達高雄港後翌日」始交付報關文件,亦不影響出借牌照合意之進行。 (三)況查,訴外人陳錫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月28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20年、扣案物編號一沒收銷燬,編號二至九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與另一訴外人連帶沒收。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4年4月9日10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 (四)原告出借貿易商牌照供第三者使用,並以其名義報關進口,既疏於事先防範,致生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冀邀免罰。被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核處原告貨價2倍罰鍰246,589,244元,於法尚無不符。又查被告曾查獲報運進口貨物中夾藏毒品案例(報單第 BC/93/W205/0710號),其案情與本件相同,被告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3倍之罰鍰計130,152,600元,並沒入貨物。該案經鈞院94年12月15日94年度訴字第45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7月26日96年度判字第1320號判決確定,皆維持原處分。是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 法第10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力,雖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可審酌因素之一,惟此裁量權並非法外空間,仍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允宜審慎行使。若以資本額低微而減輕處罰,不啻鼓勵有心人設立低資本額公司違法亂紀,是難達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則本件系爭貨物為 查獲前近20年來所破獲最大量毒品,倘經走私得逞,其戕害國民身心、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之鉅,不在話下;毒品走私屬萬國公罪,各國皆嚴厲打擊,本件情節之重大,為昭炯戒,本件自不應輕罰,爰未宜考量原告之資力而減輕處罰。經綜合衡酌原告之受責難程度為過失非輕未達於故意,所得利益非鉅,卻影響巨深,被告於訴願階段變更原處分由法定最高3倍,改為2倍貨價罰鍰,已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暨其立法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第BC/02/UZZX/0011號、商業發票及裝 箱單、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可認定。茲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虛報系爭進口貨物名稱以逃避管制,重核復查決定予以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 及第3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4條、 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進口人 申報貨物進口,應據實記載所運貨物之名稱,此乃進口人誠實申報之法定行為義務,若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並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即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對進口人裁處罰鍰,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規定。又「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 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 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 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至於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 此指明。」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另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號函釋略以 :「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該函釋係財政部為闡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法律原義所為之釋示,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準此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即進口人對於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夾藏幕後第三人所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而有因過失致不知情之情事,自應視該不知情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第36條第1項或依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對於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所有人)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三)又貨物進口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事項義務,如有違反,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行為,且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又依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略以: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 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該函釋係財政部為闡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法律原義所為之釋示,核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亦得援用。是進出口貨物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者,則 構成進口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四)經查,緣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李欣喜」(音譯,綽號「阿順」)計畫自越南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乃於102年9月初某日委由黃智賢洽詢私運管道,黃智賢與身分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一起遊說陳錫奇自越南私運海洛因回臺,李欣喜並表示願支付私運海洛因所需夾藏貨物(俗稱「菜底」)成本及相關運費,事成後將再給予陳錫奇、黃智賢各300萬元之報酬,嗣經陳錫奇同意私運海洛因回臺後 ,李欣喜、黃智賢、陳錫奇及「小李」等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欣喜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二名身分不詳男子於同年10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30日)晚間6時許,在越南胡志明市「飛龍飯店(音譯)」附 近交付以水果箱包裹之海洛因磚270塊(合計淨重94,489.33公克、驗餘淨重94,485.32公克)予黃智賢,再轉交予陳錫 奇,陳錫奇另因「小李」之提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李欣喜、「小李」共同基於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計畫由陳錫奇將李欣喜另行交付之愷他命與前述海洛因夾藏於冷凍芋頭後一併運輸入境,並約定此事勿讓黃智賢知悉,事成之後陳錫奇可獲得至少50萬元之報酬,嗣「小李」於102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後,將愷他命240包(合計淨重239,090.37公克、驗餘淨重239,080.84公克)載運至常鳳飯店,陳錫奇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阿黃」在前述民宅內將海洛因磚、愷他命分別裝入裝載冷凍芋頭中之不同麻布袋內(開口處以紅色或白色塑膠繩綑綁,麻布袋底部密封處角落並有黑色筆跡記載之「*」字),並於翌(2)日辦理裝櫃出關手續,陳錫奇指示不 知情之助理「阿B」聯繫不知情之原告負責人陳金輝之助理,委請陳金輝以原告公司名義自越南卡萊港以海運方式運輸前述以冷凍芋頭為菜底、夾藏海洛因與愷他命之貨櫃,並於102年10月3日出口運往臺灣,並由原告於102年10月9日委由聯豐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嗣經臺北市調處會同被告等相關單位,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港70號碼頭集中查驗區開櫃查驗,當場於上開冷凍芋頭麻布袋內扣得夾藏之海洛因磚270塊及愷他命240包,而本件訴外人黃智賢、陳錫奇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移送偵辦後,訴外人黃智賢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陳錫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0年等情,亦有前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系爭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6013號、第30796號、第30815號)、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刑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次查,本件原告委由聯豐報關公司於102年10月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FROZEN TARO(冷凍芋頭)乙批,電腦原核定 按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嗣據通報疑似有匿藏違禁品等情,被告遂依職權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經派員查獲進口之冷凍芋頭內夾藏有海洛因及愷他命,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查獲之海洛因淨重94,489.33公克,純度81.87%,純質淨重77,358.41公克;愷他命淨重239,090.37公克,純度95.17%,純質淨重227,542.31公克,被告依此增列於報單第2項及第3項等情,有前揭進口報單、裝箱單、系爭愷他命、海洛因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022321208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0223014450號鑑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五)復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若已屬明確,且與行政法院自行調查認定之結果無違,自無再向刑事法院調卷或為其他調查之必要,行政法院以該刑事判決之記載據以認定行政事件相關之事實,自無違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有關公益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25號判 決參照)。再查,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係陳錫奇所有並於越南裝櫃後,以原告名義,自越南卡萊港以海運方式運輸入境,並於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後以電話及簡訊告知已用原告名義進口系爭貨物,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代為委託聯豐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後續報關手續,原告對於系爭冷凍芋頭內夾藏有海洛因及愷他命,並不知情乙節,並無爭執,核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是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行為。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是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即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是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為構成要件、同條第3項規定係以「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 件,自文義解釋,均應指「故意者」而言,不及於「過失」行為,並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云 云,尚不可採。 (七)再按,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再者,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非不能依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 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查看貨物如發現到貨不符時,故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是貨物進口人本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經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由陳錫奇於越南裝櫃後,以原告名義,自越南卡萊港以海運方式運輸入境,事先雖不知情,惟嗣經陳錫奇請求後,原告即已同意代為委託聯豐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後續報關手續,原告自其時起已為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及發票、裝箱單所載收貨人,自為系爭貨物實際進口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負有注意申報進口貨物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義務。況衡諸原告公司係於96年成立,以買賣水產品、蔬果及茶葉等為主要業務(原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本院卷,第26頁參照),則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出口業務,而為報關義務人,且原告代表人陳金輝亦為聯豐報關公司之代表人,則其對於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詳,本應就報關之貨物,予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俾防止進口管制物品情形發生,並得依規定於報關前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惟查,原告於收受陳錫奇所交付之進口報關所需相關文件含越南政府出具之「植物檢疫證」後,對此臨時委託代為進口報關之貨物,本更應提高警覺詳加查驗無訛後,始代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惟原告僅形式上核對相關文件之記載內容,並未實際詳加查驗該文件進口報關之貨物是否與實際來貨內容相符,即委託即其代表人亦擔任聯豐報關公司之代表人(見原處分卷1,第204頁至第207頁)代為辦理系爭貨物 之進口報關業務,是原告本件顯未履行其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原告另稱:本件原告名義係遭訴外人陳錫奇冒用,是原告對於陳錫奇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一事均不知情,自無從知悉報運之貨物與來貨有名稱不符之情,原告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遑論有何出借牌照之情事,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加以核處,顯有不當乙節,亦不足採。至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126號判決,其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遽予援用,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據查得之證據,核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本件系爭貨物為查獲前近20年來所破獲最大量毒品,倘經走私得逞,其戕害國民身心、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之鉅,毒品走私屬萬國公罪,各國皆嚴厲打擊,足見本件情節之重大,原告所稱其本件並未收取2萬元報酬,縱屬可採,然本件仍不應輕罰, 經綜合衡酌原告之受責難程度非輕,影響鉅深,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由法定最高3倍,改為2倍貨價罰鍰,尚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暨其立法目的,於法並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重核復查決定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246,589,244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陳錫奇到庭作證,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