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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呂佳徵林彥君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
    黃彥曄、吳英世

  • 原告
    聯茂統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聯茂統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彥曄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 項及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120,029元之罰鍰處 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號,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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