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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
    陳菊、黃錦榮

  • 原告
    許東源
  • 被告
    高雄市政府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許東源 李耀慶 劉瑞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張譽尹 律師 陳品安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張睿方 律師 陳安安 律師 參 加 人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有條件通過參加人有關設置產業園區計畫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高市府環綜字第10335887401號公告「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產業園區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原告為受開發行為所影響之居民,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法律上權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等情,足認被告核發原處分,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之效果,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衡諸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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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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