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2號民國10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玉霜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蕭旭志 王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69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建築物經營「甜甜養生 館」(下稱系爭場所),該場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變更使用辦法)附表規定之「(B1類組)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依規定應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因 該場所逾期尚未辦理民國10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被告爰以104年7月7日屏府城管字第10421132700號函(下稱104年7月7日函)通知應於104年7月19日前提出陳述 意見並完成申報。嗣被告於104年7月10日派員赴該址稽查,發現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當場開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表(下 稱安全檢查表),並請簽收之工作人員轉告原告應於104年7 月19日前完成申報。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申報,經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7日屏府城管字第104235943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補辦申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104年7月7日函,其受文者為虹秀男女美容坊,並非原 告經營之甜甜養生館,故通知函不成立。被告嗣於104年7月10日派員複查,開立安全檢查表,除口頭告知工作人員外,並強迫該員簽收,因該員為外籍工作者,語言、辨識均非正常人,口頭告知轉告原告,豈可作為通知依據。且被告既然開立安全檢查表,就應載明內容、限期改善日期,而非僅用口頭轉達,草率行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下稱取締執行 要點)規定,列管場所依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建築物列管場所資料登錄」網站所示,未按時申報者,應予重點按月列管清查及檢查並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罰。本件原告未於104年第二季(即6月30日止)截止日前辦理申報,被告即依法調閱營建署上開網站並下載未申報列管營業場所,依法發函開立陳述書予原告,通知於期限內補辦申報,被告並依取締執行要點規定加強聯合稽查,對營業中而未申報者於現場再次告知應於期限內補申報,被告遂作成104年7月7日函,已給予原告最後補辦期限及 陳述意見機會;又於104年7月10日進行公共安全檢(複)查時,再次明確告知原告補辦申報期限截止日期,惟因原告均未依法定規定期限「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陳述,已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因原告已逾申報期限多日且被告亦已發函請其陳述意見及赴稽查現場告知,已盡到告知及勸導之責,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依法並無不符。 (二)被告係依現場所開立之安全檢查表(A002553號檢查單)及 送達證書所示地址與屏東戶政事務所調閱之戶籍資料,原告確已收到通知無誤且知曉申報日期之最後期限。再者,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及公共安全檢查小組,每日均依規定排定人員駐守辦公室,科內辦公室人員均無接獲原告陳情事件及反應需聯絡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為新設立之店家,然調閱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工商科之營利事業登記(商業登記抄本),證實該商號已於103年10月16日登記在案,故 系爭場所已實屬應申報而未申報之場所,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推託之詞,不予納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安全檢查表、建築物列管場所資料登錄清單、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清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書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 之情事?被告所為裁罰並命限期補辦簽證申報之處分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 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法第77條及第9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 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依上 開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商業類之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組別B-1之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其 使用項目舉例:「1.…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域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3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B類商業類B-1類組建築物依上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應每年一次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二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第7條規定:「(第1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5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15日內查核完竣, 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第2項)未依前項第2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3款規定 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前開變更使用辦法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均為落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提昇專業機構或人員簽證品質,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建築法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原告經營之系爭場所屬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B1類 組)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 定,系爭場所應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二季)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系爭場所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前經被告以104年7月7日函 通知應於104年7月19日前提出陳述意見並完成申報。嗣被告復於104年7月10日派員赴該址稽查,發現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當場開立安全檢查表,並請簽收之原告員工轉告原告應於104年7月19日前完成申報等情,有被告104年7月7日函、安全檢查表附原處分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 「應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規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 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補辦簽證申報,依法尚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104年7月7日函之受文者並非系爭場所, 且被告104年7月10日複查時,僅口頭要求原告員工轉達原告,而非於書面載明通知內容、限期改善日期,顯屬草率行事,自不生通知效力,故原處分應屬違法云云。惟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並未規定「必須先命改善無效果才可處罰」,故只要原告有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所列10款情形之一者,被告本得逕予裁罰,而無先命改善之必要。再查,本件系爭場所於103年10月16日已登記在案 ,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附件清單附卷(原處分卷第55頁)可稽,則依上開法規規定,原告至遲於104年6月30日即有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惟原告逾期並未申報,即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情形,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 限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補辦簽證申報,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先行通知行為,僅係被告行政作業上為減少民眾遭受裁罰所實施之便民提醒措施,本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並不因該等通知行為生有瑕疵即影響原處分作成之合法性,是以原告縱認被告上開通知行為於執行上或有改善之空間,惟因不影響本件原告有未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違規行為之成立,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通知行為顯有瑕疵,即認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補辦簽證申報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