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1號民國10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明俊即三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代 表 人 洪明江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中華一巷農路排水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乃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潮鎮建字第10430676400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則以104年5月8日潮鎮建字第10430810200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驗收時委託吉仁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仁公司)為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被告稱其於103年12月27日辦理驗 收,驗收紀錄表驗收情形紀載:「……3、本所驗收鑽心試 體抗壓強度報告『端面處理後長度大於處理前長度』顯不合理,且與104年1月13日水保局複驗結果相差甚鉅,該試驗報告之正確性恐有疑慮。」因而採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複驗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報告,而認未驗收合格云云,惟此乃被告之錯誤認定。查,吉仁公司為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可之檢驗機構,其鑽 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均依循實驗室之認證規範,試驗報告自具正確性。依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土木工程 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該實驗室認證規範中,對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時,需先將試體切到所需要的長度,並對試體承壓面處理後,才能壓驗。該處理即為端面處理,其處理方式有蓋平與磨平兩種。磨平係研磨試體表面,經磨平之端面處理後,長度比處理前短;蓋平則加蓋石膏,加蓋之端面處理後,長度比處理前長,亦可磨平後再加蓋石膏使其更平滑,方便壓驗。本件吉仁公司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報告端面處理後比處理前長,乃因其係採「蓋平」處理,表面有加蓋石膏,自然會比處理前長度長。且其亦於該報告附註(4)明確 記載「試體承壓面處理方式為:蓋平」,均符合實驗室之認證規範。且無論採取何種端面處理方式,也絕不會影響試驗結果之正確性。其他經認可之實驗室,亦有採「蓋平」之端面處理方式,其試驗報告結果均經認可具正確性。 ㈡、系爭工程絕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之情形: 1、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7日竣工驗收時,被告於指定系爭工 程OK+060水溝壁側牆鑽心取樣,試驗其抗壓強度,該試驗結果已為合格,且比系爭工程之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210kgf/c㎡高出甚多,因此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絕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次查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係依據CNS1238 A3051 「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法」辦理,其規定取樣應避開鋼筋;應垂直於混凝土平面,且不應接近模板接縫處或明顯澆置單元的邊緣。而試體應無裂紋、碎裂、具切不全或其他損壞之情形,如有受損或有缺陷,不能用作強度試驗的混凝土試體。 2、初驗: ⑴水土保持局另委託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辦理抽驗,於103年12月2日鑽心取樣時,被告通知原告與水土保持局於當日13時30分至工地現場會同鑽心取樣,然原告於13時25分至現場時,被告所委託之取樣技師已於OK+136.7(R)溝 蓋板取樣完成,旋即要原告合影存證,完全未容原告有表達意見,指定鑽心取樣地點之機會。查OK+136.7(R)溝蓋板乃系爭工程構造物之頂端。該處為民眾新蓋農舍前,甫施作完成之出入版橋面。該民眾於版面施作鋼筋綁紮時,曾自備鋼筋補綁到間距10公分以內(設計間距為20公分),而鑽取位置又鄰近密集之鋼筋處,甚難取樣,取樣技師耗需費一番時間方取得試體。足見被告雖與原告約定13時30分為取樣時間,豈料渠等卻於13時25分便擅自取樣完成,未等待會同原告之意見,可合理推知其實際到現場之時間應為更早,無非是蓄意避免原告對鑽取位置有提出意見之機會,以利其便宜行事,自行決定。又其鑽取位置全位於溝蓋板,為混凝土構造頂端。蓋混凝土受地心引力影響,其主成分會有下沉狀況,故頂端密度低,硬度本即不高,因此取樣應垂直取其中間位置,或頂、中位置皆平均取樣,試驗結果才會正確。然被告未依循正確之取樣方式,且未避開鋼筋密集處,其取樣明顯有違反鑽心試體取樣法之規定,自難謂正確合理。 ⑵按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取樣檢驗作業原則,每一工程需取樣一組(3個試體)以上,於7天後進行試驗。而CNS1238試驗 方法7.3試體濕度調節(c)除非指定試驗者另有規定外,在試體最後被水濕潤後及進行試驗前,鑽心試體應放置於密封塑膠袋或不吸水容器中至少5天。惟被告委託嘉義大學於聯昇 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公司)試驗室之初驗試驗報告,其收件日期為「103/12/02 15時01分」,試驗時間為「103/12/05 16時30分」,顯見其收件與試驗日期中間根本未足5天,明顯違反作業規則及試驗方法,且試體試驗時,未 告知原告會同到場全程觀看,亦違反CNS1238與作業規定。 3、複驗: ⑴104年1月13日鑽心取樣時,原告要求取樣技師鑽取樁號里程,選鑽牆身下段之結構位置,但取樣技師稱其未帶機具短杆,只能鑽牆頂,而不願依原告之意見為之。而其取樣位置為OK+94、OK+136.7、OK+175、OK+240溝牆,其中有一組位於 模板接縫處,全部試體均鑽取排水溝渠堤頂處,為澆置單元之邊緣,取樣違反CNS1238 A3051「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法 」之規定,不應為取樣試體。是以其試體之正確性及合理性已有存疑。而試體試驗時間為「104年1月20日上午10時26分」,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連宏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連宏公司)係於當日上午9時55分42秒及9時56分7秒以電話通 知原告。而原告當時為另一工程之鋼筋試驗,已遠赴屏東新光試驗室,根本無法趕回。查參與試體試驗,攸關原告之工程權益,被告所委託之嘉義大學應及早確認原告可會同之時間,而非臨時告知,以趁原告不備,而故意於程序上突襲原告,致原告受有不利益。故當時因現實之距離因素,原告根本無法會同參與試驗。況監造單位、水土保持局及嘉義大學早於9時55分已集合至聯昇公司之試驗室準備試驗,卻不事 先告知原告,其心可議,待原告結束另一工程之鋼筋試驗,趕至聯昇公司之試驗室時,試驗已結束。經該試驗室之工作人員檢驗完畢出示報告要求原告簽名時,原告才知試驗結果皆未合格,為確認試體是否有受水泥砂漿沖蝕現象,原告乃向聯昇公司請求調閱104年1月20日試驗之照片資料,卻遭嘉義大學阻撓,而與嘉義大學人員聯絡,又聯絡不上,無法得知該日之試驗情形。 ⑵按CNS1238 A3051規定,試體應無裂紋、碎裂、具切不全或 其他損壞之情形,如有受損或有缺陷,不能用作強度試驗的混凝土試體。原告未能參與會同試驗全程,根本無從確認如下疑問:①檢視試體是否確為取樣之試樣?②試體是否完整未經碰撞及破壞?③試體是否經確實養護?且初、複驗之試驗結果與103年12月17日驗收之試驗結果懸殊甚大,顯與常 理不符。 4、按行政行為需符合誠信原則,被告違背調查程序正義,而作出不利於人民之處分時,當屬違背誠信原則,依法應予撤銷。故為釐清事實,應再為取樣試驗,以明事實。 ㈢、系爭工程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節重大」之 情形: 1、被告以「情節重大」認原告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按「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是否顯然違反一般評價標準而達違法程度,有待商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 ,旨在杜絕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並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是廠商於查驗當時,雖有不合格之情形,惟其情節如非重大瑕疵且為可修補者,或非廠商單方之因素所造成者,應認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不合 格,情節重大者。本件系爭工程不合格之情形,並非原告之因素所造成,該不合格情形乃因被告之鑽心取樣及試驗未依規定,而致試驗結果不公平及不正確,自難認係原告之因素所造成,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並不符 。 2、本件縱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惟並非重大瑕疵且為可修補者,原告亦願為修補: ⑴系爭工程乃為水溝之施作工程,水溝目的在疏濬排水流量,取決於水溝之寬度及深度等,並非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原告所施作之水溝尺寸均符合設計,排水流量並無問題,故其主要功能並無影響,該不合格應非重大瑕疵。而系爭工程旨在排水,並非蓄水,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影響乃為水溝之使用年限,並無礙於安全。而原告為表明修補誠意,亦已同意被告之請求,將混凝土結構物之保固年限由3年延長至5年,顯見原告均盡力配合彌補該瑕疵,藉延長保固時間,以延長其使用年限,可謂已為修補,自無情節重大可言。 ⑵原告前亦欲將系爭工程拆除重作,惟系爭工程所在地為私有地,工區鄰近民眾十分滿意施工結果,且已完成後續景觀設施,系爭工程鄰近之農地,其農作物也皆施種,農舍亦經整理,恢復舊觀。民眾聽聞欲再拆除重作,皆甚反對,不願讓原告施工。且被告與水土保持局之函文亦僅就契約為解釋,並不認為該不合格有礙安全,原告請求辦理減價收受,被告卻不予理會。 ㈣、按客觀舉證責任規範說,在撤銷訴訟上,被告應對於支持其處分之法規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對於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要件事實之不明瞭,應由被告負擔其不利益。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憑。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停權處分乃影響人民之財產權與生存權,投標 廠商有無該條各款所定情事,應由招標機關負舉證責任。而招標機關應查證各項事實,並有足夠積極證據後始得認定之。因此被告應就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系爭工程不合格是否為情節重大,無任何之舉證,顯未善盡舉證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三、被告則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對於廠商有違 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目前各機關雖有類似措施,但因缺乏立法,適用範圍較小,成效有限。」苟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未有約定者,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此據以判斷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是否「情節重大」之相關情形,主要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部分占契約金額之比率,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之多寡,及對契約目的達成之影響。 ㈡、本案原告所送驗收鑽心試驗報告,未經監造單位及被告核判,自行認定合格,與規定未符。本案補助機關水土保持局責成嘉義大學辦理抽驗,協助被告檢視原告施工品質,尚未核判驗收合格前,就已抽驗不合格。水土保持局委託嘉義大學抽驗系爭工程兩次混凝土鑽心(抽驗及複驗),原告均有派員到場,亦簽名確認,當場亦未提出異議,鑽心會壓時間嘉義大學及監造單位也有提前通知原告,原告至試驗結果確認未合格時,再質疑當日鑽心位置並要求重新鑽心1次,確實與 規定未符。本次抽驗4組平均強度均低於設計混凝土抗壓強 度85%(178.5kgf/c㎡),甚至於0K+094抽驗處之平均強度僅113kgf/c㎡),抗壓強度嚴重不合格,被告依據契約約定核處原告廠商拆除重作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於103年10月7日開工,同年11月24日完工,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該次驗收紀錄表驗收情 形記載:「……3.本所驗收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報告『端面處理後長度大於處理前長度』顯不合理(鑽心時間103年12月19日),且與104年1月13日水保局複驗結果(抗壓強度不足)相 差甚鉅,該試驗報告之正確信恐有疑慮。4.依據上述第3點 本工程採用水土保持局複驗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報告。」故原告主張本案已完工驗收合格,尚乏依據。由於系爭工程係水土保持局補助採購案,水土保持局委託嘉義大學辦理抽驗,嘉義大學以103年11月27日嘉大土字第1030025317號函通 知招標機關訂於103年12月2日下午1點30分現場抽驗;抽驗 結果:結構物尺寸量測合格,但鑽心試體試驗結果平均混凝土抗壓強度為145.6kgf/c㎡,判定不合格。經水土保持局以103年12月24日水保治字第1031876447號函通知抽驗結果混 凝土構造物抗壓強度不合格,被告接獲通知後以104年1月6 日潮鎮建字第10332336600號函申請複檢。經水土保持局委 託嘉義大學於104年1月13日辦理複檢,當時原告、監造單位及被告均派員參與,後經水土保持局以104年1月28日水保治字第1041875546號函通知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不合格,請被告督促並通知原告於規定限期內改善完竣。經被告數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並未辦理,故被告以104年4月20日潮鎮建字第10430676400號函通知原告,擬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㈣、系爭工程排水溝全長317.1公尺,契約內全數混凝土數量224立方公尺,嘉義大學於104年1月13日辦理委託抽驗複檢工作,於排水溝4處溝壁進行鑽心取樣,4處複檢鑽心點位分別為0K+094、0K+136.7、0K+175、0K+240,抽驗點尚屬平均分佈;系爭工程混凝土設計強度為210kgf/c㎡,4組鑽心試 體試驗結果平均混凝土抗壓強度分別為:113kgf/c㎡、177.6kgf/c㎡、169.6kgf/c㎡、151.6kgf/c㎡,均低於設計強度之85% (178.5kgf/c㎡),甚至於0K+094抽驗處之平均強度 僅113kgf/c㎡,約為設計強度之53.8%,且12顆抽驗試體中 有7顆試體抗壓強度低於設計強度之75%,其單一試體抗壓 強度最低者僅103kgf/c㎡,約為設計強度之49%,按系爭工 程契約附件「屏東縣政府工程品質抽驗補充規定」附件一「抽驗要領與容許標準表」所載:「檢查對象混凝土抗壓強度……合格認定之容許誤差混凝土鑽心試體:3個試體混凝土 抗壓強度之平均值不得低於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百分之85及單一值不低於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百分之75。……混凝土鑽心試體不合格時應拆除重做……。」準此,系爭工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合格應拆除重作自屬情節重大。而按抽驗4組混凝土鑽心試體均不合格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重 作,尚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主張水土保持局2次鑽心取樣試驗結果不得採信乙 節,原告曾以104年3月31日三泰土字第000000000號函招標 機關與水土保持局,質疑試驗報告之公正性,該函說明四、說明五分別略以:「……於104年01月20日進行抗壓強度試 驗時,貴所未能先行告知會驗時間,以致本公司人員無法於試驗時間至試驗室會同試驗…,待趕到實驗室時試體也已抗壓完成。本公司人員無法於試驗前檢視鑽心試體是否有水泥砂漿沖蝕現象,故該批試樣試驗結果本公司不願承認……。」、「……本公司人員未能在試驗前1.檢視試體是否屬實為本工程取樣之試樣? 2.試體是否完整未經碰撞及破壞? 3.試體是否經確實養護?故本公司不同意亦不承認該份試驗報告 之結果公正性,並強烈懷疑試體運送過程中試體受碰撞破壞,以致試驗結果與驗收當日(103年12月17日)鑽心之試驗結 果差異過大。」等語,業經水土保持局以104年4月21日水保治字第1041875781號函復原告,該函說明二略以:「……於104年1月13日辦理密集抽驗鑽心取樣時,貴公司亦有派員會同(詳附件),鑽心位置雖經本局人員指定,惟其位置於當日均經貴公司及其混凝土供料廠商出席代表現地確認後始進行鑽心作業,鑽心位置如有疑義,貴公司代表人員應於現場提出異議,惟貴公司人員當下並無異議。(二)密集抽驗四組試體,均有委託機關人員、監造單位人員、營造廠商人員及國立嘉義大學委託技師等相關人員親自簽名防偽,並由國立嘉義大學委託之技師以密封置入試體箱中親送至高雄市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運送過程決無碰撞之虞,而同年1月 20日於該試驗室進行混凝土鑽心抗壓強度試驗前,均由本案監造單位及各與會代表予以詳細檢視,確認試體無誤後再行抗壓試驗。」等語。嘉義大學亦以104年4月16日嘉大土字第1040002332號函說明:「……有關本次鑽心試體會驗時間,業於鑽心作業當日告知承包商及其混凝土供應商代表,並於會驗前一日再度通知承包商會驗之時間。……鑽心試體於鑽取後,隨即密封置入試體箱中送至試驗室,運送過程決無碰撞之虞,且TAF試驗室均依據CNS作業規範進行試體之養護作業無誤。」綜上,水土保持局委託嘉義大學抽驗本案工程兩次混凝土鑽心,原告及其混凝土供料廠商均有派員到場,亦簽名確認,且當場均未提出異議,原告至試驗結果確認未合格時,始提出質疑並要求重新鑽心1次,其主張尚不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試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 定情形,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8、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 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 ㈡、經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雙方於103年9月16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50日內完工,嗣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完工,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以潮鎮 建字第10332239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依該次驗收紀錄表驗收情形記載:「……3.本所驗收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報告『端面處理後長度大於處理前長度』顯不合理(鑽心時間103年12月19日),且與104年1月13日水保局 複驗結果(抗壓強度不足)相差甚鉅,該試驗報告之正確信恐有疑慮。4.依據上述第3點本工程採用水土保持局複驗之鑽 心試體抗壓強度報告。」故該日並未完成驗收。至原告主張依吉仁公司試驗報告,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為合格云云;然查,吉仁公司所作之試驗報告,其採樣日期為103年12月19 日,公司收件日期為同年月20日,試驗日期為同年月22日16時8分至16時15分(詳本院卷一第221頁),依〔中央〕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取樣檢驗作原則三、取樣檢驗其他應注意事項(一)2之規定,每一工程需取樣1組(3個試體),於7天後進行試驗,則依上開規定,吉仁公司取樣至試驗時間顯有不合。且上開吉仁公司之試驗結果並未經被告判核,尚難遽認系爭工程業經認定合格。 ㈢、又因系爭工程工程款係由水土保持局補助,故水土保持局委託嘉義大學辦理抽驗,嘉義大學於103年12月2日於系爭工程OK+136.7(R)溝蓋板進行抽驗(試體鑽取),抽驗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分別134kgf/c㎡、147kgf/c㎡、156kgf/c㎡,平均混凝土抗壓強度為145.6kgf/c㎡(設計強度為210kgf/c㎡),經判定為不合格。依前揭取樣檢驗作原則三、取樣檢驗其他應注意事項(一)1之規定,鑽心取樣試驗之材齡需 達28天以上,茲因該次取樣時間為103年12月2日,未達28天齡期,是被告申請複檢(詳本院卷一第345頁),嘉義大學 乃於104年1月13日會同原告等辦理複檢,分別於OK+94、OK+136.7、OK+175、OK+240溝牆鑽取採樣(各取3點,計12支試體),試驗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分別123kgf/c㎡、113kgf/c㎡、103kgf/c㎡、171kgf/c㎡、180kgf/c㎡、182kgf/c㎡、179kgf/c㎡、152kgf/c㎡、178kgf/c㎡、145kgf/c㎡、155kgf/c㎡、155kgf/c㎡,有試驗報告在卷可憑(詳本院一第281、283頁),其平均強度均低於設計(設計強度210kgf/c㎡)混凝土抗壓強度85%(178.5kgf/c㎡),為不合格,則被告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查驗不合格之情形,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嘉義大學104年1月13日鑽心取樣之位置有一組經查位於模板接縫處,全部試體均鑽取排水溝渠堤頂處,正是澆置單元的邊緣,其試驗結果當然抗壓強度低下,已違反有關鑽心取樣之試驗方法云云;經查,嘉義大學於104年1月13日鑽心取樣時(複驗),原告有派員(黃國泰)到場,並簽名確認,當場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有抽驗複檢工作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61頁),鑽心取樣過程並製有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亦不爭執(詳本院卷二10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雖嘉義大學於取樣過程,於OK+94取樣 點部分,除其中1支取樣有接近模板接縫處外,其餘部分均 無靠近模板接縫處或鋼筋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則嘉義大學於本次鑽心取樣4 點(各3支)計12支,經試驗結果均不合格,縱扣除該接近 模接縫處之1支外,全數仍不合格。又原告主張取樣均採取 水溝單邊,且取堤頂處,為明顯澆置單元云云;查,CNS1238 A3051於4.2規定:「鑽心:鑽取試體時應垂直於混凝土平面,且不應接近模板接縫處或明顯澆置單元的邊緣……。」本件嘉義大學於取樣時,雖於單邊取樣,然其取樣時係垂直於混凝土面,由上往下鑽取11.03㎝至14.59㎝,直徑分別為7.57㎝、7.58㎝,有複檢鑽心試體複檢工作及附照片、本院勘驗之光碟紀錄可按,足見其採取之程序並無不合,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末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屏東縣政府工程品質抽驗補充規定」附件一「抽驗要領與容許標準表」所載:「檢查對象混凝土抗壓強度……合格認定之容許誤差混凝土鑽心試體:3 個試體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平均值不得低於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百分之85及單一值不低於設計混凝土抗壓強度百分之75。……應拆除重做。」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排水溝全長317.1 公尺,經嘉義大學於104年1月13日鑽心取樣試驗結果為不合格,均低於設計強度之85% (178.5kgf/c㎡),且12顆抽驗試體中有7顆試體抗壓強度低於設計強度之75%,其中單一試 體抗壓強度最低者僅103kgf/c㎡、113kgf/c㎡,是系爭工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全數不合格,業如前述,而達應拆除重作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有情節重大云云,容有誤解。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形,擬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黃國泰及請求重新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本院認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