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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2號

懲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原告
張 翔
被告
國立臺東大學
代表人
劉金源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3條所明定。是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處分、或對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茲查公立學校之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2893號、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身心整合與運動休閒產業學系助理教授,因遭人檢舉利用教師身分濫權霸凌學生,經教育部以102年12月11日臺教高(二)字第1020910411號函請被告查處,嗣被告組成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7條、被告教師服務倫理規範第2章第1點第6款、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被告學生對教學意見反映實施要點第4點等規定,乃移請被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經被告身心整合與運動休閒產業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3年3月6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予以口頭警告,嗣被告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3年4月9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臨時會議,並未同意上開系教評會之決議,而決議予以原告申誡2次,嗣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3年5月22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認定原告將學生在教學評量意見表上之負面教學反映意見,以不當的方式於班會或課堂上討論,對學生造成壓力及感受到威脅,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被告教師服務倫理第2章第1點第6款及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等規定,決議依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並經被告以103年6月4日東大人字第103100339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在案。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該會決定再申訴駁回等情,此有教育部102年12月11日臺教高(二)字第1020910411號函、教師濫權霸凌疑案調查報告書、身心整合與運動休閒產業學系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臨時系教評會議紀錄、被告人文學院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臨時院教評會議紀錄、被告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103年6月4日東大人字第1031003398號令、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9月22日103東大申評字第001號評議書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12月29日再申訴評議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5-10、53-54、57-58、61-62、69、107、167頁)可稽。原告對上開再申訴評議決定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記過處分有錯誤認事用法、理由不備之違誤情況,且有濫用行政裁量、違反行政明確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證據排除法則等情事云云。惟查,被告以103年6月4日東大人字第1031003398號令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該記過核定核屬被告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不因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則原告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固得對該記過處分提起申訴以資救濟,然該記過處分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且對於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揆諸首開說明,即非行政訴訟之救濟範疇,原告對系爭記過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懲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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