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邱政強、黃堯讚、吳永宋
- 法定代理人陳世弘、劉英標
- 上訴人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弘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5年2月21日8時59分許,在國道三號清水服務區內,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監警路檢稽查小組認有「貨車之裝載不依規定(附加吊桿往車頭前方置放,前伸超出車頭)」之違規行為,遂以豐監稽字第63E00142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 人於105年4月6日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 被上訴人嗣於105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63E0014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事件與公司司機所描述狀況與判決所述不符(車子確係停車時解下固定繩索,並整理車上所載之貨物時才未把固定吊桿之繩索勾繫安置吊桿與車身間),故請提供明確物證(如車輛行進中之照片或監視錄影等),以服民心。 (二)不能以稽查人員一紙照片就認定車輛違規。 (三)交通部路政司75年6月16日路台監字第05035號函規定:貨車加裝吊杆為車身副屬設備,行駛中應勾緊於車身,故法則中未有指明在停車場未行駛中,且正在處理貨物時未上勾就算違規,其一審判決令業者甚為不服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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