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號
- 聲請人
- 陳仲彬
- 代理人
- 丁玉雯 律師
- 代理人
- 陳柏愷 律師
- 相對人
- 國立中山大學
- 代表人
- 楊弘敦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有回復之困難。次按「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即時復學,各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亦為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1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係澳門來臺之僑生,原於被告大學物理學系就讀,因遭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中教字第1030004303號函(下稱原處分)退學,原告不服被告之退學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現正繫屬貴院審理中(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被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於105年2月1日開始,105年2月3日學生開始選課程序,105年2月22日即開始正式上課(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卷,第210頁),已有急迫之情形;且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學校之課程必將同時持續進行,若原告需待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方得返回學校修習課程,縱經被告輔導辦理復學程序,原告本得利用訴訟程序進行之時日修習課程之受教基本權,必然受損,而須於訴訟確定後再耗費將近4年之時間完成學業,此時間上增加之耗費與損害既無法以金錢賠償,亦無法回復原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依其學則第30條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聲請人予以退學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提起行政救濟,現正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審理中乙節,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亦有本院前揭案卷可稽,應堪信實。次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退學處分,業經本院審理中,若聲請人將來上述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撤銷相對人所為之退學處分,依前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1點規定,聲請人得立即復學,倘因入營服役無法即時復學,學校亦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聲請人為相對人學生之身分及學籍暨其受教權均得以回復,即無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效力,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