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邱政強、吳永宋、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黃吳燦霞、劉邦繡
- 原告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4號聲 請 人 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吳燦霞(清算人)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代 表 人 劉邦繡 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其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對行政機關之非行政處分行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18575號至218579號、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18581號至218582號等執行事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規定繼 續執行。嗣該分署囑託相對人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案號 :104年助執字第23號),經相對人以民國105年6月24日南執己104年助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聲 請人將定於105年7月14日下午3時公開拍賣。惟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5項本文已明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 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然相對人竟以聲請人欠稅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以上為由,以悖離文義之解釋執意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繼續執行。上開拍賣期間急迫,且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一旦拍定,將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擬停止之原處分即相對人105年6月24日南執己104年助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將定 於105年7月14日下午3時公開拍賣之命令,該函文顯係依行 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及第63條規定,通 知聲請人於拍賣期日到場所為之執行程序,非屬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如有不服,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 停止執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況聲請人縱因本件行政執行而受有損害,經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仍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彌補損失,聲請人亦未能釋明該等損害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僅泛言若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難認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是其聲請停止執行,亦於法不合。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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