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 法定代理人翁天保、陳添壽
- 原告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23號聲 請 人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天保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代 表 人 陳添壽 訴訟代理人 黃怡文 周玲妃 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9號、10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停放於臺中市梧棲漁港區域內供娛樂漁船登船之木棧平台旁之物資(下稱系爭物資),係經改制前臺灣省農林廳漁業局及臺中縣政府農業局、臺中縣議會副議長於民國83年1月7日召開會議決議允許,並應允全額補助,經臺灣省農林廳漁業局86年12月15日漁三字第37803號函核准在案。復於91年1月3日,相對人召開協調會同 意聲請人自行搬遷至東側水域,聲請人亦依相對人要求,配合修正系爭物資之圖說長度,送請相對人核准,應屬漁港區域內之合法物資,並無危害或妨礙進出船舶航行之安全。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10月23日公告命物資所有人自行 清除後,相對人依漁港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2 月11日漁一字第1040736098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打撈清除系爭物資,同時告知屆期未打撈 清除,將視同廢棄物處理。聲請人不服,經訴願程序,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茲因聲請人經營娛樂業漁船,須載送遊客由系爭物資登船,倘逕予執行拆除,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此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處分命聲請人自行打撈清除系爭物資,逾期未打撈清除,將視同廢棄物處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036號裁定移送本院之裁定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係經營娛樂業漁船業者,提供遊客搭船之海上休閒遊樂活動,獲取報酬藉以營利,有公司基本資料乙份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受有系爭物資設備之財產損失、遊客無法搭船之營業利益損失,固可採信。惟查,因原處分執行系爭物資之拆遷,聲請人雖不能藉由系爭物資提供遊客登船,但仍可轉往其他碼頭設施提供遊客登船,尚非完全不能營業。況聲請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海上休閒遊樂之經營開發、海岸遊樂之經營開發、陸地及山地遊樂區之經營開發、前列各項遊樂事業所需設備進出口、買賣代理規劃設計及顧問開發等,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故聲請人縱因海上休閒遊樂之經營業務,受有影響,仍有其他業務可供經營,不致造成公司生存之急迫危險性。又原告因轉往其他碼頭登船營業,縱因交通或地理因素,致增加經營成本或搭乘遊客減少,致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其與系爭物資遭拆除之損失,均屬財產上損失,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認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要件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規定,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排除在准許之列。故法院於裁定時,經利益衡量結果,倘認停止執行將造成公共利益之重大不利影響,且大於聲請人在法律應受保護之利益者,基於公益保護原則,亦不應准許。而於審酌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時,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係採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之立法例,則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產生懷疑時,即應推定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2006年版第407頁參照)。經查,系爭物資位於港區水域 內,外觀已破舊散落,而同一水域另有船隻或設施停泊,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是以,相對人主張倘未予儘速清 除,有礙往來船舶之航行安全,且於颱風、雨季來臨時,有碰撞鄰近船舶或海岸設施造成毀損之虞,勢必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具有相當信憑性,足認顯與公益有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停止執行。至於聲請人主張系爭物資係經核准興建之合法設施,核屬原處分違法之主張,此係本案訴訟所須審究之爭點,與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要件之之判斷,尚無關涉,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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