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章啟東、黃進雄
- 原告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啟東 代 理 人 丁玉雯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黃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街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因有部分面積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7年3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擬定及變更高雄市 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第一階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案)所規劃之10米計畫道路上,聲請人就此已另案提起訴訟(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15號),請求確認系爭細部計畫道路與系爭建物 牴觸之部分違法,聲請人若獲勝訴判決,系爭建物即可免於被拆除之命運,若經拆除則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惟系爭建物經相對人以104年5月1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0556100號函 命聲請人「應於104年8月7日前自行拆除並補強支撐至無安 全之虞完竣,逾期依法代為拆除」,嗣高雄市政府再以105 ○0○00○○市○○○○○00000000000號函通知訂於105年3月31日代為拆除系爭合法建物外之地上物,故已面臨拆除在即之窘境,顯有急迫之情事。為此,聲請命相對人停止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撤銷104年5月1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0556100號函(下稱原處分)行政救濟程 序確定,及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間關於系爭細部計畫案10米計畫道路牴觸系爭建物部分行政救濟程序確定為止等語。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先以90○0○00○○市○○○○○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書、圖,繼於 97年7月17日以高市府都開字第0970036418號公告系爭細部 計畫樁位成果圖,而聲請人代表人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位於重劃後第68期重劃區10米計 畫道路(下稱系爭計畫道路)範圍,及聲請人所有坐落中都段1小段164-1、164-8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有一部分牴觸系 爭計畫道路,聲請人陳情主張修正系爭道路中心樁位,避免拆除系爭建物,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又於102年4月11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細部計畫之個案變更,改採漸變方式修正系爭道路,避免牴觸其系爭建物,經高雄市政府以102○0○0○○市 ○○○○○○00000000000號函復:「……二、旨揭系爭道 路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3月11日高行瓊紀愛101訴00350字第1020000615號函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合先敘明。……準此,本案業經上開函示及判決確定在案,請遵照判決辦理。」等語,聲請人不服,遂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相對人以系爭建物因已妨礙第68期重劃區系爭道路工程施工,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遂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補償,並以原處分命聲請人於104年8月7日前 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經公告拆除範圍,並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聲請人不服,除於10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5號),請求判決:㈠確認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間就系爭細部計畫案之系爭計畫道路與系爭建物牴觸部分所生拆除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㈡相對人辦理系爭細部計畫案系爭計畫道路工程時應不通過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詳見該案10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另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於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相對人就拆除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應依市價補償;聲請人並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前揭案卷核閱屬實,洵堪認定。查聲請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內容乃通知聲請人應於104 年8月7日前自行拆除公告拆除範圍(即系爭違建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並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經核係以財產為標的之執行,聲請人因該處分之執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賠償回復,是相對人上開函文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陳稱因相對人所認定之新臺幣7,217,120元之補償救 濟金計算之標準非以市價計算,且因系爭建物係作營業使用,上述估價就營業損失僅計算人員薪資補貼費,實際營業損失範圍實難以估算,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純係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臆測,核無足採。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等實體事項,對於前開認定不予停止執行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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